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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如实告知
保险法规定,个人在投保人身险时都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在订立合同时,应将自己目前的身体状况及既往病史如实告知。
李先生2007年7月30日为自己投保某保险公司个人住院医疗险,健康告知栏均为无。2008年7月,李先生因粘连性腹痛、消化道出血住院。出院后,李先生提出个人住院费用险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李先生投保前即2000~2005年问,曾因乙状结肠过长伴慢性炎症、急性化脓性阑尾炎等疾病多次入住该医院治疗,并实施7阑尾切除术。
因此,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投保前曾因多种疾病多次住院,投保时未在健康告知栏列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此案应当拒付保险金并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在2007年投保健康险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李先生在明知告知内容不实的投保书上签名确认,且应该知道该签名的法律后果,主观上产生了不实告知的意图,客观上产生了不实告知的后果。
必须亲自签名
不管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都要由本人亲自签名。如果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需经被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同意并签名。这意味着投保人已经阅读并认可保单相关内容,并提出了真实的保险合同要约,亲自签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代签名会影响到合同的法律效力。
马小姐经常出差,为防止发生意外,马小姐2008年购买7某保险公司意外险,保险公司核保后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恰好马小姐出差,于是委托其丈夫代为签字。一年后,一次差途中飞机失事,马小姐不幸遇难。其丈夫悲痛之余拿着保险合同到投保的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核对保单之后,认为马小姐这份保单并非本人签字,保险公司予以拒赔。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对费率等因素会精挑细选,而往往忽视了被保险人亲自签名确认才能有效这一关键要素。《保险法》对人寿保险关于“被保险人须亲自签名确认才能使保单生效”的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被保险人的权益,千万不要让业务员代填保单,特别是代签名,否则被保险人的权益可能会受到侵害;也不能由家人为自己在保单上代签名,以免产生纠纷隐患。
注意绝对免赔额
绝对免赔额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作出赔付之前,被保险人先要自己承担的损失额度。因为保险公司一般会对一定额度的住院或者意外医疗费用进行免赔。其实这主要是方便保险公司的理赔,因为有些数额很小的医疗费用,如果没有免赔额,那么都可以申请理赔,这样理赔的工作量就会大很多,但这是不意味着被保险人就受到损失,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条款费率时,已经考虑了免赔额因素,费用比较低,被保险人会感觉保费比较便宜。例如,合同中规定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则损失在,500元以下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若损失超过500元,保险公司对以上的部分按照百分比或者全额给予赔偿。这种免赔额一般是每次申请理赔时都会执行,若需长期治疗的疾病,最好等治好了,再一次性进行理赔,这样免赔额只有一个,被保险人的利益可以最大化。
报销型产品不宜多
报销型保险产品主要指住院医疗和意外伤害险,这样的保险不是买了越多就越好,若买得太多,也不一定全额理赔。
张小姐2005年4月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重疾险、附加住院医疗险。以前她听说买一份住院医疗险会有绝对免赔额,剩余医疗费也会按照比例进行报销,她觉得这样不能弥补全部损失,所以她选择购买3份。2007年3月,张小姐因为急性胰腺炎住院一周,共花去8740元,随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过核赔,这些医疗费中有400元是自费药,住院医疗保险规定绝对免赔额是500元,医疗费1万元以下按照80%报销,这样理赔的金额为6272元。
这个理赔的数额和张小姐的预期差别很大。张小姐认为,如果自己购买1份住院医疗保险,确实应该这样理赔,如果购买3份,她至少把全额8740元都能拿回来,因为她花的保费比1份的保费高很多。当然这只是想法而已,可见费用型保险选择适合的保额就好,不宜太多,不然花了很多钱,却得不到真正的高赔付。
了解保险责任
李先生2006年8月购买了重疾险,保额10万元。2008年3月因为阑尾炎住院一个礼拜,花费7000多元。他想到了以前买过健康险,一旦确诊就能全额赔付,正好这次用上,还认为买得真值,花费7000多元,却能赔付10万元。就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谁知道保险公司却做出拒赔的决定。这让李先生丈二脑袋摸不着头脑,明明自己得了大病了,还住院一个礼拜,花了7000多元,买了大病保险为什么还不能得到赔付呢?
其实这个误会是因为李先生没弄明白重疾险的保险责任,疾病的严重程度不是住院几天、花了很多钱,就是重大疾病。它有严格的定义,目前包含有统一标准的定义的25种疾病,但不管是什么样的重疾险产品都不可能把阑尾炎算进去,他无法得到重疾险的赔付,所以购买保险前,详细了解保险责任非常重要。
最好指定受益人
有人买只关心购买什么保险,不太重视受益人的指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指定受益人非常重要。
单身母亲吴女士在2000年为自己购买50万元大病保险,主要是防止万一自己有病,拖累了孩子,也为了万一发生身故,孩子还能有一笔钱作为生活费和教育金。保单的受益人填写的是法定继承。吴女士独自经营一家工厂,算是事业有成,但别人欠她钱,她同时也欠别人钱的事情也是经常性的。天有不测风云,2006年7月,吴女士不幸因为急性心梗去世,这时孩子还未成年。由于独自打理厂子,别人也不知道账目明细,欠她钱的人都不来还钱,而她欠别人钱的人却踢破门槛,因为有欠外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金的受益人是法定,需优先还债,而外债过百万,50万元理赔金远不够。
吴女士本来想留给孩子的保险金,却还了债,这肯定不是吴女士的初衷,如果当时直接填写吴女士的孩子为受益人,那么30万元的理赔金完全归她的孩子所有,尽管欠有很多外债,依然不用优先还。因此,指定受益人非常重要。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法律救济
一、合同的解除及特征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合同解除具有如下四个特征:
(一)解除的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只有在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才存在解除。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不存在合同的解除。
(二)合同解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合同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拘束力,非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主要有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形式。
(三)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除当事人协议解除以外,当约定解除或是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自动解除。无论哪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四)合同解除使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消灭或将来消灭。
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首要条件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首要条件就是解除合同的条件之成就。解除合同的条件,分约定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条件两种。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比如,当事人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可以约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基本的生活用电、用水。而当出租人不能供应水、电时,承租人便可以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的解除条件。主要有: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所谓不可抗力,是指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只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才能行使其解除权解除合同。
(二)因预期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预期违约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即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
(三)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或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债权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法律视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四)因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包括履行期限构成合同的必要因素,比如季节性、时效性较强的合同标的物的迟延交付;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或只履行极小部分的义务;履行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式予以补救等情形。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如一方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经营状况持续恶化,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担保的情形;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的情形等。另外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该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如《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程序
前述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合同当事人还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当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不必与对方协商,也不必经对方同意,只要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便告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便告终止。
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怠于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比如当事人约定出现某种情形,可以在3 0天内行使解除权。那么在合同约定的事由出现3 0天后,当事人不能再要求解除合同,必须继续履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是法律也没有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非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或者违约一方的当事人为明确自己的义务是否还需要继续履行,可以催告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对方即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的,该权利消灭,合同关系继续存在,当事人仍然要按合同履行义务。
四、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救济
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便告解除。为了限制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以避免给无辜的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法律同时规定了救济措施。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在民诉法上叫做提起确认之诉。这也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具体运用。当事人异议的理由大致可以有三个方面,一是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没有成就。二是虽然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但解除合同根本不必。三是解除合同的程序有违法。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案件时,也要着重从这三个方面进行审理,看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是否确已成就;解除合同的必要性有多大,还能否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是否完全不能实现;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如果这三个方面同时具备,那么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属有效,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即解除;另外在实践当中,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后,针对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及如何对合同解除后的后续问题进行操作,都面临一定困惑。虽然合同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但对方既不认可已收到解除通知,也不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对合同解除效力的确认,如何对合同解除后的后续问题进行继续操作,目前,在大量的解除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当中,通常做法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后,再依据该解除通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确认该解除合同效力有效的确认之诉,通过诉讼或仲裁以法律形式将合同解除确定下来,再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解除后的后续问题操作更加简便。
我国《合同法》九十六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 的规定。只是针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相对一方针对解除合同效力认定所采取的救济渠道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没有对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的方式如何确定,以及相对方对解除合同通知有异议时,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所行使权利的时效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合同解除权行使后如何确定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或尚未解除,在实践中有一定的操作难度。如:合同一方因对方违约,即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对方拒不接收该通知,那么该通知如果以信函或快递方式向对方发生,对方仍拒不接收,信函或快递被退回,如何确定合同的解除权已行使?这些问题《合同法》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就使得大家对第九十六条的理解存在多种不同看法。因此,针对这些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应对此予以进一步完善,并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以便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更加操作方便。
总而言之,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更加明确,突破了原有的《经济合同法》中对合同解除权无明文规定不便操作的屏障。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的先决条件就是解除合同的条件之成就,它的法律适用及其效力认定不仅关系到合同的合法性,而且对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当中,为确定解除合同的效力有着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陈小君著:《合同法学》。武汉测绘科技大学出版社,1996版.
[2]江 平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
[3]崔建远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版。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 行使方式 行使期限 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对于合同的解除有明确的规定,据此,合同解除在种类上可以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等几种。尽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真正在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时会遇到一些很有争议的问题。
一、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方式
我国《合同法》第96条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有明确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可见,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只要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并通知对方,合同当即解除。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无需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是否解除。但是,在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并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才对合同是否解除进行确认。我国合同法对解除权行使的规定看似合理、全面、简洁,但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却常会引起较大争议。
既然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的解除权,那么,解除权人是否可以不经过通知的方式而径直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合同的效力?
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即否定说和肯定说。
否定说认为,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只有解除权人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排除了裁判机关的参与;只有相对人可以提起解除合同异议之诉,合同解除权人不得诉请解除合同或诉请合同解除的效力。
肯定说认为,解除权人可以诉请合同解除,或者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笔者认为肯定说更有道理。
第一,对《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行使方式应做扩大解释。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解除权人只要以通知的方式向对方表示解除合同,合同即告解除。这是法律赋予合同解除权人的一种权利,不必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即使解除权人之前没有通知解除,而是在时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解除合同效力,按照裁判最终效力的原则,当事人可以最终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确认合同的解除效力。
第二,何况,第96条第1款也没有明确禁止解除权人直接诉请裁判机关解除合同。这款的规定在逻辑上有个顺序,即首先由有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行使的方式是通知对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方没有异议,合同意味着解除,并且这种解除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效;如果对方有异议,就意味着对方不认可解除方的解除效力,此时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合同的解除效力没有达成一致,最终的确认机关就只有法院或仲裁机构,合同法就规定请求裁判机关确认。因此,这是逻辑上的一种先后顺序的规定,并没有禁止解除权直接向裁判机关要求解除合同效力。
第三,在现实操作上,完全可以解释直接诉请裁判机关解除合同的情况。即解除权人没有通知解除而是直接诉请裁判机关,裁判机关在收到状等法律文书时,按法律程序,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接到裁判机关的传票时,实质上就告诉对方解除权人已经向其发出了解除通知。与直接通知不同的是,这种方式是通过裁判机关这个中介向对方发出的解除通知。不论通过何种方式发出,在实质上是相同的,所以,在解释论上完全可以符合第96条第1款的规定解释。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合同法》赋予了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却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的具体期限。
《合同法》第95条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可见,该条也明确规定了解除合同应受期限的限制,但是,具体多长期限却没有规定。对此,不得不指出,这种规定过于宽泛。
因为,在理论上,既然法律赋予了解除权人有合同的解除权,当解除权的情形出现时,权利人就享有解除权。但是,又没有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这样的话,如果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就有可能使解除权长期处于空置的状态,也就使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这就不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
本来法律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是督促权利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从而消灭合同的效力,最大限度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如果长期不行使就会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所以,确定合理的期限是非常必要的。那么如何来确定合理的期限呢?可根据解除权的种类不同而设计出不同的期限。
在约定解除权的合同中,如果也约定了解除权的期限时,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法定解除权的合同中,或者在约定解除权却没有约定解除期限的合同中,要确定合理的期限就显得较为复杂。多长期限合理呢?有一种观点是把解除权及其行使与违约责任两者受时间限制的问题联系起来加以考察。简言之,就是解除权的行使受制于追究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
换言之,在返还给付和追究违约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解除权也归于消灭或不能行使。这样有利于平衡诉讼时效和解除权带来不同结果的关系。另一种观点是,借鉴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就有期限的规定。第1款规定,在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且经催告后的情况下为3个月;第2款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对此,类推适用该条的规定,将解除权的期限限定为1年。
笔者认为,这种类推期限比较合理。因为,第一种观点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进行联系,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违约责任是请求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如果解除权受制于时效期间的规定,在实务中将会带来进退两难的局面,比如,时效期间已过,被违约方不抗辩诉讼时效,意味着权利仍然可以得到救济,但是,此时解除权却已经消灭,权利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支持,此是难以调节的矛盾。
第二种观点也是实务中出现难题的一种解决经验总结。也就是说,在实务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按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常出现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而《合同法》又没有具体规定解除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务中操作的经验,出台了这样的司法解释予以解决此类问题。因此,在没有新的相关法律出来以前,类推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合理,也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三、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后必然会导致合同消灭,而合同消灭会带来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这里比较复杂的问题主要是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与赔偿损失问题。
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对此,我国“合同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学理上以无溯及力为通说。其实,笔者认为,有无溯及力要根据合同的性质而定。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而定,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只是在无协议的情况下才能由裁判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
约定解除的情况也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这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只是在无约定是否有溯及力的情况下,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果一方违约时可根据违约解除情况处理。如果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这样会造成不公正后果的可按有溯及力处理。
情况较为复杂的是违约解除的溯及力问题。这得视具体情况而定,即确定违约解除有无溯及力应遵循如下原则。一是须与违约解除的立法目的相符。在违约上法律规定的目的主要是制裁违约方,因此,在解决有无溯及力问题时尽可能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种类确定。据此,可根据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两种性质确定。在处理上大致可认定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关于合同解除后如何赔偿损失,合同法也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也应区别合同解除的类型和性质而有所区别。协议解除中以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为准。
约定解除中遵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如无约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的,可按违约责任追究赔偿损失。法定解除中一般认为应区分法定解除的种类而定,由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而引起的解除,一般不存在损害赔偿,只是在迟延履行而致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应当负赔偿损失的责任;另外,由于不可抗力发生时,当事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尽量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否则,应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在迟延履行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引起的法定解除中,由于违约方的原因致使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可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胡智勇.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对《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理解与适用[J].法律适用,2006(1).
[2]崔建远,吴光荣.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J].法律适用,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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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补签合同
立约人_________(以下简称承押人)及_________(以下简称抵押人)(抵押人资料详见附表一)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签订本房产抵押贷款合约(以下简称合约),承押人于即日向抵押人贷予港币(以下简称该笔贷款),并已签署欠单_________份。抵押人愿意将附表二所列之房产(以下简称该房产),抵押给承押人,赋予承押人以第一优先抵押权,并愿意履行合约全部条款。
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各条款,应予遵守履行。
一、付款
(1)抵押人须依照该欠单及附表(三)规定之方式,照规定期数及付款日期,按期依时缴交应还款项予承押人或遵照承押人指定之其他方法付款。若抵押人遵照上述方式依期清缴债务,且履行合约全部条款者,可依照下列第(七)条之规定,向承押人赎回本合约抵押给承押人之房产。
(2)抵押人应按贷款金额缴付手续费_________,并必须绝对真实地提供本合约内涉及借款之一切资料,若在签约后,发现抵押人所提供之资料与事实不符,承押人有权立即收回该笔贷款及应付利息,并对依约所收之手续费,不予退还。
(3)依照附表(三)分期付款依期清缴,系本合约首要条件,抵押人如逾期未清付全部或部分应付款项,则须补交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率按月息计收,利率由承押人决定,最低按月息_________%计收,由到期之日计至该款收到之日止,无论在裁判确定债务之前或之后,此项利息均按日累积计算。抵押人若不依期缴交本金及利息或其中部分时,则全部所欠款项及利息不论届期与否必须立刻一次偿还给承押人。
(4)该笔贷款未清还前,抵押人必须按本合约规定利率付利息,惟承押人可随时依市场情况调整利率,利率经调整后,立即生效。该笔贷款之本金及利息,由贷出款项后_______个月开始,照规定期数,每期付款金额及付款日期按月摊还。利率如有改变时,将由承押人以书面通知抵押人该较高或较抵利率,承押人认为有必要时,有绝对权调整及更改每期应付金额或还款之期数。
(5)一切每月分期付款应缴金额按照规定摊还期数,倘有逾期欠交期款等情况,抵押人必须立即补付期款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之利率由承押人单方面决定,最低按月息_______%计收。
(6)抵押人如不依约清付本合约内规定的一切款项,引致承押人催收或因为任何原因,使承押人决定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一切因此而引起的费用(如有押品,包括处理押品的各种手续费、管理费、各种保险费等)概由抵押人负责偿还,并由各项费用确实支付之日起,按上述关于逾期利息率计至收到之日止,同样按日累积计算。
(7)抵押人必须在银行分行开立存款帐户,抵押人并特此授权承押人对与本抵押贷款有关之本息和一切费用可照付该帐户,若因此而引致该帐户发生透支或透支之增加,概由抵押人承担偿还之责。
(8)所有应付予承押人之款项,应交银行分行或经由该行之总行或分行转交,此等款项必须以港币缴交。
二、在合约期间,抵押人必须
(1)依期清还本合约内所有到期款项,无须承押人催收;如依期付款,抵押人有权继续享有该房产;
(2)按照指定之利率照付逾期未付款项之利息,直至款项结清为止。无论在裁决确定债务之前或之后此项利息均按日累积计算;
(3)准许承押人及其授权人在任何合理时间内进入该房产,以便查验;
(4)在更改地址时立即通知承押人;
(5)对该房产之损毁,不论原因如何,亦不论任何人之过失,均须负责赔偿承押人之损失;
(6)立即清付该房产之各项修理费用,并保障该房产免受扣押或涉及其他法律诉讼;
(7)在按揭期间,缴交地税,有关部门对该房产所征收之任何税项、管理费、水费、电费及其他一切杂费及遵守居民公约内之条文并须赔偿承押人因抵押人不履行上述事宜之损失;
(8)遵守一切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法律及保持该房产整齐及完好状况(正常损耗除外);
(9)先行咨询并取得承押人书面同意,方可将该房产出售、转让、抵押、按揭、舍弃或以其他交易方式处置该房产或本合约规定关于该房产之权益或该房产之承购权。
(10)在本合约签订后,立即向承押人指定之保险公司投保不少于重新购买该房产价值之全险,该保单不得附有任何特别限制条件,或任何不负责赔偿之数目(除非该等条件或数目为承押人所愿意接受,并已认可者)。保单须保障该房产不受意外损毁,火灾及天灾之损失,直至本合约停止生效为止。保单须过户承押人,订明承押人之利益获得补偿之前,不得对抵押人付出任何款项。抵押人如违反本条规定,承押人得依照上述方式另行代为投保,并得向抵押人收回全部费用及利息。抵押人同意任命承押人为其代表人,接收保险赔偿金及任命承押人为该项赔偿金之支配人,且此项任命系不能撤回者;
(11)将该房产之房产权证书之权益抵押给承押人;
(12)将上述房产权证书保险单据及有关文件,在本合约有效期内交由承押人保管,承押人得收取保管费;
(13)在承押人认为必要时,向承押人指定之保险公司投保买房产保险或抵押人之人寿保险,该等保单俱以承押人为受益人。
三、倘该房产在本合约有效期内受到损坏,而保险公司认为修理损坏部分符合经济原则者,则保单项下赔偿金将用于修理损坏部分
四、上述保险赔偿金如不足清付贷款额(包括利息),或抵押人应付与承押人之其他款项时,不足之数应由抵押人负责清付,所有款项结清之后,本合约即告终止,在无损于保险公司权益之前提下,该房产即归抵押人所有,除如上述者,该房产之损毁均不能使本合约失效,亦不影响本合约规定抵押人之债务责任。
五、抵押人与承押人的权利
(1)抵押人如不支付本合约规定之任何款项,或不遵守本合约各项明文规定之条款者或不遵守居民公约,承押人可以立刻进入及享用该楼宇之全部或部分或收取租金和收益;或以承押人认为合适之租金及年期租出该房产之全部或部分及收取租金和收益。承押人可雇用接管人或人处理上述事宜而其工资或酬报则由抵押人负责。该等接管人或人将被当作为抵押人之人而抵押人须完全负责此接管人或人之作为及失职之行。每位按上述被委派之接管人,将有以下之权利:
1.要求住客缴交租金或住用费及发出有效之租单及收据并有权以诉讼、控告、扣押或其他方式追讨欠租或住用费;此等要求,收据或追讨事宜将以抵押人或承押人名义而发出,而付款予接管人,抵押将不需要问及接管人是否有权行事;
2.接管人可依据承押人之书面通知而将其所收到的款项投保于该房产之全部或部分及其内之附着物及室内装修。
(2)承押人依照第五(3)条款,有权将该房产之全部或部分按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之程序拍卖,此等拍卖或出售并不需要抵押人或其他人士之同意,承押人有权签署有关该房产买卖之文件及契约及取消该等买卖,而一切因此而引起之损失,承押人不须负责。
(3)承押人可于下列情形下运用其出售该房产之权利:
1.承押人给予抵押人_________个月之通知,要求还款(不论届期与否)而抵押人未能遵守该项通知全数偿还给承押人;
2.抵押人逾期_________天仍未清缴全部或部分应付之款项;
3.抵押人不缴交地税或有关部门所征收之其他税收;
4.抵押人不遵守居民公约;
5.抵押人不遵守此合约之任何条款;
6.抵押人系个人而遭遇破产,或经法院下令监管财产;或抵押人为公司组织而被解散或清盘;
7.抵押人之任何财产遭受或可能遭受扣押或没收;
8.抵押人舍弃该房产。
(4)当承押人依照上述之权利而出售该房产予买主时,买主不须查询有关上述之事宜,亦不需理会抵押人是否欠承押人债项或该买卖是否不当。即使该买卖有任何不妥善或不规则之处,对买主而言,该买卖仍然当作有效及承押人有权将该房产售给买主。
(5)承押人有权发出收条或租单予买主或租客,而买主及租客不需理会承押人收到该笔款项或租金之运用。倘由於该款项或租金之不妥善运用招致损失,概与买主及租客无涉。
(6)承押人或按第五(1)条款委派之接管人或人须将由出租或拍卖或出售该房产所得之款项依下列次序处理:
1.第一用以偿付因出租或拍卖或出售该房产而支出之一切费用(包括缴付接管人或人之费用及酬报)。
2.第二用以扣缴所欠之一切税款及抵押人根据此合约一切应付之费用及杂费(包括保险费及修补该房产之费用)。
3.第三用以扣还抵押人所欠之贷款及应付之利息。
扣除上述款项后,如有余款,承押人须将余款交付抵押人或其他有权收取之人士,拍卖或出售该房产所得价款如不敷偿还抵押人所欠一切款项及利息,承押人有权另行追索。
(7)承押人运用上述权力及权利时而令抵押人受到不能控制之损失,承押人概不负责。
(8)承押人可以以书面发出还款要求或其他要求或有关抵押品所需之通知书。该书面通知可以邮递方式寄往抵押人最后所报之住宅或办公地址或掉留在该房产内,而该等要求或通知书将被当作于发信或掉留之后七天生效。
六、承押人要向抵押人讨还欠款时,只须提供承押人高级职员签发之欠款数目单(有明显错误者例外)即作为抵押人所欠之确数证据,抵押人不得异议。
七、抵押人向承押人付清本合约规定之贷款总额连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后(包括转归该房产权予抵押人之费用),若同时已全部遵守及履行本合约各项条件者,承押人应将该房产所有权转归抵押人,倘抵押人自愿提早缴付本合约规定之部分或全部款项,抵押人应给予承押人相等于该部分或全部款项_________个月利息之补偿金。
八、抵押人自选购之房产如有缺点(无论显著或隐藏)引致损失或损伤,此与承押人无涉,如有第三者向抵押人提出损失或损伤之索偿,承押人不负任何责任;本合约所用(抵押人)一词,其涵义包括一家公司、或两位或两位以上共同借款之人士。此等人士应共同及个别负担合约之责任。
九、承押人在执行本合约各项条款时之宽容、延缓或容忍,或给予抵押人额外期限,均不能损害、影响或限制本合约所规定承押人之一切权利及权力;不能作为承押人对任何破坏合约行为之弃权,亦不能作为对以后任何破坏合约行为放弃采取行动之权利论。
十、抵押人使用该房产不论自住、托管或租与别人居住时,必须预先书面通知承押人,并得承押人同意,方可进行,如出租给任何人,抵押人必须要求承租人依照本合约第(十一)条之规定签具承诺书办理。
十一、抵押人如不履行本合约内任何条款,承押人得要求该房产住客,不论抵押人自住,托管居住或租住者限期_________天内迁出,抵押人特此授权承押人得同时呈报有关部门,由该有关部门考虑是否将抵押人(业主)因购置该房产而获准从外地迁移户籍之住客户口取消,因此而造成之一切后果,全部由抵押人承担,住客向承押人追讨赔偿时,抵押人亦须补偿承押人一切损失。抵押人将该房产出租时须事先征得承押人同意,同时必须与住客订约,阐明抵押背约时,接到承押人通告_________个月即须迁出。
十二、本合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订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障,一切关于此合约所涉及之事宜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裁决。如抵押人来自海外或港澳或台湾等地区,或为该等地区之居民,承押人有权在抵押人之来处或居住地执行本合约内由抵押人委托给承押人之权力及向抵押人进行追索,包括仲裁、诉讼和执行仲裁或诉讼之裁决。如承押人决定在上述该等地区执行上述权力,进行追索、仲裁、诉讼等行动,抵押人必须承认本合约同时受该等地区之法律保障,不得提出异议。如本合约内任何规定在该等地区之法律上无效或被视为非法,被认为无效或被视为非法之规定,并不影响其他规定之效力。
十三、本合约内所述之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均为本合约之一部分。
附件
抵押人已详读及同意遵守本合约全部条款并承认收妥该笔贷款,以下签章作实:_________(盖章)
承押人同意履行本合约条款,以下签章作实:_________(盖章)
关键词:合同解除;异议权;法律困惑;路径
一、合同解除异议权的立法规定
合同解除权在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告成立,无需征得对方同意,这对于及时保护合同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合同法》也规定了合同解除的异议权。有关合同解除的异议权主要规定在《合同法》第96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
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就赋予了非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权,即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本条文没有就异议权的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和法律后果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如果相对方没有及时行使异议权,会使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有鉴于此,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做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的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是对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方式及后果的规定,但是,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又明确规定,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才向人民法院的.三个月之后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涉及如果发出解除通知一方并无合同解除权,相对方未在异议期内提出,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合同的效力状态该如何界定的问题。
二、合同解除异议权存在的法律疑惑
合同解除异议权存在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异议期间的合同效力;异议权的行使方式;异议权的主体及行使对象,异议权性质的界定等。
(一)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性质
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性质认定主要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分歧,这种争议焦点的存在直接导致异议期间的适用差异,异议期间始终处在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夹缝与矛盾中无所适从。
有学者认为,合同解除异议权是与解除权相对的,是作为一种形成权而存在的,应适用除斥期间的相关法律规定,是一种不变期间,不适用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这样,虽然有利于及时解决合同的不稳定状态,可是对合同解除异议权人的权益保护却是不利的。
与之相反,把合同解除异议权界定为一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是一种可变期间,可以中断、中止、延长,这种观点侧重于保护合同解除异议权的合法权益,却不利于交易的高效稳定。
(二)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针对对象
合同解除异议权的异议期间的针对对象是否包含无解除权的当事人,是否包含违约方,从不同的视角分析,也得出不同的结论。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对方在异议期满后提出的,法院是否需要进行实体审理?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对方在异议期满后提出的,合同是否发生解除的效果?司法实践中有如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从广义的视角来分析,包括无解除权的当事人与违约方,这样容易导致异议权人的权益受损;
从狭义的视角来说,也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针对对象不包含无解除权的当事人与违约方,这样可以防止合同解除权的滥用,进而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三)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对象与方式
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对象是否仅仅局限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否只能通过公权力行使才能解决呢?学术界的观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文义解释,合同解除权异议权应仅限于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法律救济,应严格来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从而保障其权利的行使。这种解释显得严谨而规范,显得过于呆板。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仅局限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而应从合同的特点与立法原意上去理解,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合同解除异议权更多的需要宽松的环境来行使,而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作为公权力不应过早的介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完全可以采取便利于当事人的多样化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这样也更符合社会的风俗习惯,也利于节约成本,减少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压力。
(四)异议期间的合同效力
异议期间有两种类型,即约定异议期间与法定异议期间。那么,在这两种异议期间,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呢,合同是否应保持其原有状态,还是继续履行,以减少当事人的损失呢?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没有相关的规定,只能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形,考虑当事人的意愿,结合公权机构的自由裁量,从而做出定夺。
三、合同解除异议权的相关路径探析
我国法律有关合同解除异议权规定的缺憾与争议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第一,增加违法解除合同的信用风险;一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较重,而违约责任较轻的合同,意图不再履行合同一方,极有可能利用约定解除或是法定解除的条件,违法解除合同,意图摆脱合同束缚。第二,可能导致司法资源浪费;法院类似诉讼案件明显增多,而异议人准备时问仓促,导致司法处理的社会效果不佳。该司法解释确定的三个月内提讼的时问,显然过于仓促,不利于异议人准备充分提讼,不仅使得该司法解释原本消除合同不确定状态的初衷无法实现,而且,造成诉讼程序的拖沓、繁琐,加重当事人的讼累及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第三,法律规范的指引不足;由于合同当事人不甚理解合同解除异议权的稳定合同状态的立法原意与规制,加之法律经验与意识的缺乏,很难起到实际的规制作用。
而这一系列不利影响迫切需要对合同解除异议权加以规制,以发挥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认为应从立法,司法,法制宣传教育等角度进行探析。
(一)立法方面:进一步细化与规范合同解除异议权的相关疑惑所在,尽可能准确合理地对异议权的主体、行使对象、行使方式、异议期间的合同效力作出相应的解释,从而对司法的适用提供合理的指引作用。这样做到了有法可依,有利于法治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司法方面: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审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时,不应只是停留在表面进行形式审查,而更应从制定合同的目的出发,衡量当事人的权益,进行相关的实质性的审查,从而维护交易的稳定,尽可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发挥指引作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当事人深入了解合同解除与异议权的立法原意,知晓双方的权利保障,通过自身的途径解救纠纷,而不过多依赖于公权机关与机构。(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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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雷裕春.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若干问题研究[J].学术论坛,2007,5.
[3]贺剑.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J].中外法学,2013,3.
在民法理论上,债的担保有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之分。(1)一般担保是指债务人必须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2)特别担保是相对一般担保而言,它并非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担保,而是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或者特定的人一般财产(包括信誉)作为债权担保,其目的就在于保障特定的债权。根据担保内容的不同,又将特别担保分为人的、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三类。所谓人的担保,是指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一般财产和信誉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其典型形态为保证;所谓物的担保,是指以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主要方式有抵押、质押、留置、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所谓金钱担保,指通过一定金钱的得失来督促当事人积极地、适当地履行自己的债务,保障债权实现,主要用定金方式。
我国《担保法》所称担保专指特别担保,不包括一般担保。担保法确立的担保方式主要有五种,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既有人的担保,也有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而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借款合同的担保只能适用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方式,留置和定金这两种担保方式不适用于借款合同。《担保法》明确规定,保证、抵押、质押均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考虑到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担保法》在第93条又作了说明性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也可以是主合同的担保条款”。因此,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采用由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三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在借款合同中设立担保条款、并由担保方在合同中签字的方式,也可以采用由贷款方与担保方签订担保合同的方式。究竟采用何种方式,由担保人和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
一、担保法律关系
研究担保法律关系,对于正确确定诉讼主体,认定合同的法律效力,明确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担保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
(一)主体
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接受担保的一方和提供担保的一方。
1.接受担保的一方
在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中,接受担保的一方是贷款人,一般是案件中的原告。
2.提供担保的一方
在担保借款合同的纠纷中,提供担保一方,在保证担保中,只能是第三人,在抵押和质押担保中,既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他们一般是诉讼中的被告。保证人、抵押人和出质人是有资格限制的,对此《,担保法》分别作了明确规定:(1)保证人。《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担保人。依据《担保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国家机关(除经国务院批准主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以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经企业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2)抵押人。抵押人必须是可以设立抵押的财产的所有权人、处分权人或所有权人授权的人;依法不能抵押的财产的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不能作为抵押人。根据《担保法》第34条第5项的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立抵押。这里,承包人既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土地的处分权人,仅是土地的使用权人,但因经发包人既所有权人授权同意,承包人便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财产所有权人的授权同意,应认为是抵押权利的让渡,实际上也是处分权的转让。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发生纠纷,因财产所有权人不是抵押人,而不能成为被告,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经授权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既然不能作为保证人,也就不能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借款设立抵押。也就是说,当抵押人为借款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应受前述有关保证人的资格限制。当然,这些单位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借款设立抵押是允许的。(3)出质人。出质人必须是动产质物的所有权人、质押权利凭证中的债权人,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股份的持有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享有人等。
(二)客体
担保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保证担保中,客体是行为;在抵押担保中,客体是抵押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及不动产上的权利,如土地使用权;在质押担保中,客体既可以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也可以是无形的财产权利,如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股票、股份,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三)内容
担保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担保方式不同,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尽相同。我国《担保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因为权利义务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基础和依据,我们将在担保法律责任中进行探讨。
二、担保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担保,无论是保证,还是抵押、质押,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签订。担保合同一经签订既告成立,这一点是共同的。但因为担保方式不同,其生效方式也不同。
(一)保证合同的生效
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保证,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第三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二是第三人和贷款人、借款人共同签订担保贷款合同。担保贷款合同中有保证条款,或虽无保证条款,但第三人在“保证人”栏目内签名或者盖章,保证合同也即告成立并生效。三是担保人单独出具保证书,这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情况。最为典型的,是第三人在贷款人出具的格式化的“不可撤销保证书”上签名或盖章并交回贷款人。除此以外,第三人出具的具有保证性质的书面文件,包括信函、传真等,也属于保证书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贷款人没有明确表示拒绝,都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可见,保证是诺成性法律行为,保证合同一经订立即告生效。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行使程序
中图分类号:DF4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5-0266-01
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中,对合同解除程序的规定都有其各自的特点,一般分为以下几种程序。第一种程序是由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即合同是否解除是由法院决定而不是当事人,合同解除必须由法院作出裁决。法国是该程序的代表。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当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根据被告的严重程度尤其是不履行的严重性来决定。并且法院应给予被告一定期限,允许被告在宽限期内履行义务,从而避免解除合同。第二种程序是当事人享有解除权的解除。此程序有两种类型在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解除。合同的解除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在条件成就时合同依法律规定自动解除。日本采取此程序。在解除条件成就时,有解除权的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合同才能解除。此程序下,合同解除不需要法院的裁决,只有在双方发生争议时,才需法院裁决合同解除是否有效。这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笔者认为这三种方式各有利弊。一是解除权需要具备原因,法律可以制定出适当的解除原因,当事人也可约定适合的解除原因。二是解除权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有利于双方关系的稳定。三是当事人如果因合同解除发生争论,当事人可以求助司法机关或仲裁部门。
我国合同法规定,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必须依法或依约享有解除权。在当事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形下,应该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事人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如果对方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其法律效力。在对案件情况的认识下,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确定解除合同的效力,则合同解除。
对于合同解除的通知方式,并非必须采用书面的要式行为方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同解除权人可以采取任何适当的方式,口头通知、电子邮件通知等等都是适法的意思表示。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合同解除应当办理批准、登一记手续的,依其规定,否则不发生合同解除。
二、行使解除权及异议权的期限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虽然规定了相对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间为除斥期间,但是不够明确具体,当事人难以确定其长短,容易引起当事人关系的不稳定。
我国的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异议权的期限。如果异议权人对合同解除的效力可以随时提讼或仲裁,那么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就会处于一种不稳定的法律状态。不稳定的法律状态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合同交易安全秩序,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的合同法应明确规定异议权的行使期限。可以通过规定具体的确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敦促解除权人人及时的行使权利,如果解除权人人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权利,在期限届满时对方己履行合同的,解除权人不能解除合同,只能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或承担其它违约责任。我国的法律还应明确的规定相对方行使异议权的期限,在相对方收到合同解除的通知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没有提讼或申请仲裁,则异议权消灭。
三、合同解除消灭的原因
由于大陆法系以违约行为的性质和特点为标准,英美法系及以违约后果为标准。因此两大法系对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具体规定有很大的区别。大陆法系以履行不能、迟延履行等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英美法系以根本违约或严重违约或违反条件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考察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相关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权可以由于以下几个原因而归于消灭。
第一,解除权期间届满。法律应该对对合同解除的解除权规定一个具体的期限,在规定的时间届满后,合同解除权即告消灭。如果解除权人不在法律规定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同解除权应当归于消灭。约定期间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当法律对解除权的行使未作规定时,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解除的期限。
第二,经催告后,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消灭。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对此都有明文的规定。对于催告期限的确定,既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也可以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裁量,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催告期间内,解除权人没有答复,则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明确的表示解除合同或不解除合同,则将根据其决定表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信息 拓扑 综合 垂直布线 水平布线
综合布线系统就是在智能楼宇与智能楼宇群体内部与外部信息媒介的传输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是智能楼宇的基础设施之一,它是楼宇中的神经系统,是现代信息网络系统中先进的传输应用技术。它将各种不同类型的线缆、接续设备或连接硬件,按照模拟的内部关系连接进行一体化整合,也就是整合成为统一的标准;并且通用性强的传输媒介系统,成为智能楼宇或智能化小区的信息网络系统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把各种智能设施相互连接,并且与外界通讯网络相连;可以支持话音、数据、文字、图像和视频以及自动化智能监控的各种应用,随着科学技术快速发展和飞速增长地信息量的需求,综合布线技术也将完善充实和不断得到提升,以适应信息通讯所需的客观要求。
1 综合布线网络拓扑结构
综合布线系统是由布线子系统及其工作区组成的典型结构,该结构就是所要讨论的网络拓扑结构,它将按布线方式组成技术标准和经济合理的原则,以及维护检修方便快捷等因素进行整合配置。整合配置包含整合逻辑和配置逻辑两种形式,具体来说;整合逻辑是描述网络整体功能结构的逻辑体系;配置逻辑是来描述网络单元的相邻链接关系。在通讯网络中,它将描述交换中心和传输链路中相互连接的情况,则在综合布线系统中的网络拓扑结构,将是描述网络布局中实际的逻辑关系,网络布局中网络单元是由各类终端设备、连接硬件、电缆或光缆等组成。综合布线系统中常用是树状型的星型网络拓扑结构,并且具有网络结构的开放性。在不同楼宇规模的智能建筑中都可以派生出不同典型的网络拓扑结构,以适应不同的功能需求。综合布线系统的拓扑结构与广域网、局域网常用的拓扑网络结构相同,采用由星型结构的中心点通过级联;扩展后形成树状型拓扑结构,也可以在实际应用中根据用户的需求通过配线连接转换为其它形式的拓扑结构,图一所示。
图一 综合布线树型―星型拓扑结构
在图中,以建筑群配线架(CD)为顶点,以若干建筑物配线架(BD)为中间层,相应的下层楼层配线架(FD)和水平布线子系统,每个楼层配线架连接着若干个通信出口(TO)。这种结构就是建筑群综合布线系统的树型结构,为了使综合布线系统的网络结构具有更好的灵活性或可靠性,并且适应多种应用环境的要求,允许在同级子系统层次的配线架之间增加链路,另外增加设置连接线缆,构成迂回路由的星型结构。在图一中虚线部分所示,建筑物配线架BD1―BD2之间的L1;BD2―BD3之间的L2,,以及楼层配线架FD1―FD2之间的L3;FD3―FD4之间的L4就形成了树型子系统的星型结构。
在使用综合布线系统构造计算机网络时,还可以将相应层次的交换设备通过跳线分别接入CD、BD和FD,将终端计算机通过线缆接入TO,这样就实现了大、中型局域网络的拓扑结构。
2 水平布线子系统
水平布线子系统是综合布线系统的组成部分,从工作区中的TO延伸到楼层配线间的管理子系统。水平干线子系统是由与工作区TO相连的水平布线双绞线缆或光缆组成,水平子系统双绞线缆通常沿着楼层平面地板或房间吊顶进行布线,水平布线子系统的实施涉及水平布线网络拓扑结构中的布线路由;管槽的敷设;线缆类型的选择;线缆长度的确定;设备配置等项内容。水平布线子系统需要铺设大量的双绞线缆或光缆,因此如何配合建筑装修进行水平综合布线,以及在综合布线使用运行时更加方便地进行维护工作,也是布线设计中需要充分考虑的问题。水平干线子系统网络拓扑结构的连接方式通常为星型,楼层配线架(FD)为主节点,各工作区的信息插座(TO)为各分节点,两者之间采用独立的线缆相互连接,形成以FD为中心,向工作区信息点辐射的星型网络结构,如图二所示的BD-FD结构。
图二 综合布线的BD-FD结构
这种网络结构可以对各楼层的线路进行集中管理,通过管理间的配线架设备进行线路的灵活调整,便于线缆的故障隔离及诊断。水平干线子系统的线缆是从设备配线架连接到各楼层工作区的信息插座。在设计中,需要根据建筑物的结构特点,以及楼层房间平面布置和通讯引出端的分布情况,从线缆的长度最短、工程施工造价最低、设备安装更为方便,符合综合布线施工的标准化等方面考虑,选择合理的水平布线路由。由于存在着建筑物新建、扩建改造项目或建筑物已建等多种情况,所以水平综合布线的线缆敷设方法较多,又因为;在新建的建筑物中已将水平干线的线缆所需要的暗敷设管路、槽道等支承结构的建成,所以在选择水平干线线缆路由将会受到已建管路、槽道的限制。
3 大开间水平布线
目前;许多企事业办公场所以及出租办公楼都实行大面积标准结构的集中办公方式,这样的办公方式有易于增强员工的地位平等感。对于出租办公楼和专用办公楼的大开间房屋,由于对其出售、租赁或使用对象的数量不确定和人员流动等因素,可采用开放式办公的综合布线方式,一般是使用分隔板将大开间房屋分隔为若干个工作区。此时通讯信息插座的选用、安装位置将会受到分隔板的影响。
地面型插座:要求安装在地面的金属底盒内且应当是密封的防水、防尘,并且有可靠的系统升级功能。地面型插座的造价较高,由于事先无法预知办公人员的具体工作位置,因此安装位置不灵活,建议应当根据工作区的位置、功能或用途来确定预埋工作。地面型信息插座不宜大量的使用,以免影响建筑物内部美观。
墙面型插座:可以沿着大开间办公区四周的墙体每隔一定距离均匀地安装RJ-45埋入式插座。墙面型RJ-45信息插座与电源插座应保持20cm的距离,信息插座和电源插座的底边线距离地板水平面30cm;隔板处的安装应与墙面体安装方法相同,有的时候要在一块隔板的内外两面都要安装信息插座和电源插座,此时信息插座和电源插座不能处于隔板内外的同一位置,应当注意错开,保持上述距离。
多用户信息插座(MUTO)是将多个多种信息模块集成在一起的多用户通信出口的集合。按照从建筑物配线间到MUTO;然后从MUTO到办公工作区的设备链路方式进行连接,每个MUTO最多可管理12个工作区(24~36个信息点),如图三所示。
图三 多用户信息分配方案
一般情况下,多用户信息插座应当安装在永久固定的区域,如建筑物的柱子或固体墙面上,然后使用线缆沿隔断、墙面或墙柱而下,连接到终端设备。
采用多用户信息插座时各单根线缆的长度按下式计算:
C=(102-H)(1-1)
W=C-5 (1-2)
C=W+D (1-3)
C:为工作区电缆、管理间跳线和设备电缆的长度(m)之和。
D:为管理间跳线和设备电缆总长度(m)。
W:为工作区电缆最大长度(m),W≤22m。
H:为水平电缆长度(m)。
4 垂直布线子系统
垂直干线子系统是综合布线系统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由建筑物设备间到楼层配线间之间连接的电缆或光缆组成。垂直干线是建筑物内部布线的主干通道,垂直干线子系统的设计工作与建筑设计有着密切关系,例如;设计垂直干线子系统时必须确定各楼层配线间上升部分的建筑方式,又如采用垂直上升管路、电缆竖井和配线间上升路由的数量以及具置等,在某种程度受到建筑结构和楼层平面布局的约束。垂直干线子系统的综合布线方式多为垂直型的,这是根据建筑物的结构所确定,大部分建筑都是垂直向空间发展,因此在多数情况下采用垂直型的综合布线方式。但是;也有一些建筑结构是向水平横向发展,例如:飞机场登机候机大厅、企业流水作业间或大型仓库等建筑,此时应采用水平型主干综合布线方式。垂直干线子系统的综合布线路由即能为垂直型,也可以为水平型,或者是两种形式的综合类型,如图四所示的CD-BD-FD综合布线结构。
图四 智能楼宇CD-BD-FD综合布线结构
4.1 确定垂直干线的路由
垂直线缆的布线走向应当选择较短的安全路由,路由的选择需要依据建筑结构和建筑物内部预留的电缆孔、电缆井通道的位置所决定。建筑物内既有封闭型通道;又有开放型通道,开放型通道是指从建筑物的地下层到达楼顶层的开放空间,中间没有任何楼板隔开。封闭型通道是指一连串上下楼层对齐的房间,电缆竖井、电缆孔、管道电缆、电缆桥架等穿过各房间的地板层。建议选择带门的封闭型通道敷设干线路由线缆。
4.2 线缆交接的规则
为了便于综合布线的路由管理,主、子干线电缆或干线光缆的综合布线交接不应多于两次。就是从楼层配线架至建筑群配线架之间只应通过一个配线架,即建筑物设备间配线架。
4.3 干线线缆的端接
干线电缆采用点对点的端接,也可以采用分支递减端接。点对点端接是最直接的配线方法,设备间的每根线缆直接延伸到指定的楼层配线间。分支递减端接方式是采用单根大对数主干电缆支持若干个楼层配线间的通讯容量,经过电缆接头箱分出若干根电缆,它们再分别延伸至相应的楼层配线间,并且终接于目的配线间设备。点对点端接的主要特点是可以在干线线缆中使用较小、较轻、较灵活的电缆,不必采用贵重的绞接线盒。分支递减端接的特点是在干线中的主馈电缆总数较少,可以节省空间。在某些情况下,分支递减端接的综合布线施工成本要低于点对点端接方式。
4.4 设备间和楼层管理间
设备间是智能楼宇的网络通讯、交换设备和智能控制设备及建筑物配线设备的安装地点,也是网络控制管理的场所。从综合布线工程设计的角度来看,设备间着重安装主配线缆设备。当通讯设施与配线设备分别设置时,应当考虑设备线缆的长度限制,安装主配线的设备间与通讯交换机及控制设备之间的距离不宜太远。
楼层管理间是各楼层安装配线设备和楼层网络交换设备的场地,在该处设置有竖井、等电位接地体、UPS电源及插座、配电控制箱等设施。在楼层管理间面积满足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设置安全保护、消防监控等智能设备。
综合布线系统总体设计方案的主干线路连接形式;基本上采用树状型的星型网络拓扑结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简化布线结构,便于系统维护、管理或布线系统升级。要求综合布线系统的主干线缆的交接次数不应超过两次,从楼层配线架到建筑群配线架之间只允许经过一次配线架,形成CD-BD-FD的结构布线形式。在有些智能建筑的底层,由于受到建筑平面布置的限制,可以不单独设置交换间或楼层配线架。例如;设备间在同一楼层,可将该楼层配线架与建筑物配线架安装在设备间内,可将BD-FD进行整合,这样既可以减少配线设备,又便于各种设备的维护管理。但是在实施此方案时,应在BD、FD标示出明显的区分连接范围,以增加醒目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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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谢 莉,邹红利,周 龙. 建筑智能化技术.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 2008.
一个数字化医院的项目实施,对于《知己知彼,技能评估》中的项目经理来说,无疑是一份挑战。
公司对项目经理的任命,意味着一个人的人生将从这一刻改变。成功,将塑造一段传奇,成为一位名将;失败,想咸鱼翻身,历史证明是很难的。因此,任命是一份挑战,更是一个机会。
出征前要先做什么呢?了解合同。
如两军交战,知己知彼,方可百战不殆,了解合同即是如此。我们需要关注的合同内容无外乎几个重点:一、做什么?做哪些?何时完成?二、合同的付款方式与比例是怎样的?三、验收的标准是什么?
做什么,是项目目标;做哪些,是项目范围;何时完成,是项目使命。
一个企业的运营,简单地说只关心两个数:卖出多少?回款多少?因此,销售经理以合同额作为首要衡量绩效目标,项目经理以回款金额作为依据。当然万事无绝对,我们只讲一般情况,不以个案作剖析。
怎样按时保质交付项目,满足客户需求及相关干系人的利益与期望,是我们以后要分享的重点,其目的是为了达成回款,这就是不得不关注的第二点。
相对合理的合同付款方式比例是3:3:3:1――30%的首付、30%的上线进度款、30%的验收款和10%的质保金。而之前的3:6:1模式,首付款之后验收时再付60%的做法,是某些项目成为烂尾的原因,希望甲方也懂。
而看到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标准,一般情况下项目经理会欲哭无泪,合同中总会有那么一句话“招、投标文件作为不可分割的附件作为验收标准”,瞬间会让项目经理淡定不下来。
为什么呢?甲方都是专家,有时候这并不是一句恭维的话。
王婆知道怎么卖瓜,各路人马的销售精英,七分真三分假,给甲方讲解自身产品的优点;甲方又得益于先天优势,去过多家兄弟医院考察,学到的也是信息化建设出彩的亮点。两者相融合,再不懂也成专家了。
有时候看得太多,见得太广,未尝是件好事,比如招标文件的制作。
甲方集各家之长制作看似完美的招标文件,最终不能落地,信息化建设的意义何在呢?如同路走得远了,却忘了当初为什么出发。
然道理虽懂,现状却依旧。“人类在历史中吸取的唯一教训,就是人类在历史中吸取不了任何教训。”这是黑格尔的至理名言。
即使有了如此“完美”的招标文件,我们的投标文件对某些技术参数还要正偏离,服务要保障,现场要承诺,不然无法中标。
不签合同公司无法正常运营,项目经理又怎来的用武之地?项目经理是在时间有限、资源短缺的情况下对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实现目标以体现自己的价值。时势造英雄,老话没错。因此,这一刻首要的是心态的转变,收回自己的牢骚,面对现实积极迎战。
中标后一份看似验收不了的合同拿到项目经理手里,应该怎么做呢?
“没有不可结项的项目,没有验收不了的合同。”请先牢记一代大师孙立峰的这句话。
先温习下PMBOK中的风险管理什么是风险?
风险是一种不确定的事件或条件,一旦发生,会对至少一个项目目标造成影响,如范围、进度、成本和质量。风险可能有一种或多种起因,一旦发生就可能有一项或多项影响。风险的起因包括可能引起消极或积极结果的需求、假设条件、制约因素或某种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