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优选九篇

时间:2022-12-21 12:5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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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

第1篇

药物安全与药物成本是医院药师面临的两大挑战。这两个要素并非是彼消此长的。医疗机构药物管理提供了一种以成本意识的方式确保药品安全、有效使用的机制。在医疗机构环境中,药物管理的关键是处方集制度(formulary system)。处方集制度是对可获得使用药品的持续评价机制。这个制度是由专家委员会来管理的,包括药师和医师。

历史上,药物管理一直限于处方集,但是,近10年来,基于循证的用药指南和结果评价已成为药物管理过程的一部份。然而,药物管理的原则仍未改变。本文探讨医院药物管理的主要思想和方法。

1 处方集制度与处方集管理(formulary system and formulary management)

1. 1 处方集制度

药物处方集常常被描述为医疗保健系统常规贮存的药物清单。20世纪50年代,医院开发处方集是把它作为一种管理工具。最初是用它来保证医师为满足每天的医疗需要有适当和稳定供应的药品。处方集的关键目的是鼓励使用边际有效的药物和治疗方法。

随着时光流逝,处方集的演变已大大超出药物清单的作用,形成一种系统地评价药物,编制最佳药物使用指南,制定处方、调配和给药政策和程序的制度。现在,处方集是处方集制度的一个要素,它不断地修订药物清单和相关信息,反映了医师、药师和其他医务专家在诊断和治疗疾病,增进患者健康中的临床判断。药事管理委员会(pharmacy administration committee)或者药学与治疗学委员会(pharmacy and therapeutics committee)是管理处方集制度的专家小组。

处方集制度既有优点,也有缺点。这个制度提供了一种系统的方法,在药物选择决策中提供评估临床效果和成本效果的科学证据,因此,它有助于改善健康结果,同时,降低成本。但是,过分依赖处方集也可能会降低医疗保健质量,因为,它限制临床需要的非处方集药物的使用。

药学与治疗学委员会是处方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委员会应是一个有权威、多学科的专家小组,包括药师、医师、护师、行政管理者、风险或质量管理专家等。药学与治疗学委员会行使以下职能:

①建立和维护处方集制度。②在考虑有关临床、生命质量、安全和药物经济学结果的前提下,选择处方集包含的药物。③评价药物使用及其相关结果。④预防和监测药物不良反应和药物差错。⑤编制和促进使用药物治疗指南。⑥制定处置药物的政策和程序,包括药物的采购、处方、分发和给药。⑦教育医务人员最佳地使用药物。

1. 2 处方集管理

处方集是处方集制度的根基。使处方集中的药物数目、剂型、浓度和包装规格优化将有利于患者,也有助于节约资金。患者的用药安全可以通过选择具有正性副作用(positive side effect)的药物,减少药物数目会降低药物差错的风险。选择通用名药物也会限制可得到的库存药物数目,这会使调配或给药过程中发错药的风险最小化。处方集可以分为开放型和封闭型两类。开放型处方集不限制药物的进入,所以,处方集一般很大。封闭型处方集是一份有限药物的清单,通过处方制度的限制,把药物限于专科医师、专门病区或特定疾病。

处方集的限制功能并不必然转化为药物管理的优化。例如,一种抗生素处于某种限制状态可能会导致不同抗生素的成本转移。虽然,这种状况有时是想要的,但是,有时并不如此。因为选择一种新的药物可能比那种被限制的药物更昂贵或者安全性更差。仔细考虑处方集中药品选择或限制的影响对于处方集管理来说是十分关键的。药品的选择应当基于化学单体(individual chemical entities)。美国食品与药品管理局规定了化学单体的等效物或一般等效物,经过治疗学等效评价的等效物可以在橙皮书(orange book)中查到。重要的是在处方集中应阐明一般等效产品的使用和调配政策。

许多卫生系统都已建立治疗学等效(therapeutic equivalents)和治疗学交换(therapeutic interchange)的方案。治疗学等效是指具有不同的化学结构,但属于相同的药理学或治疗学类药品,也有相似的治疗作用和不良作用。治疗学等效药物的典型例子有第一代头孢类抗生素,如静脉给药的头孢唑啉(1g,每8小时给药1次)、头孢噻吩(1g,每6小时给药1次)、头孢匹林(1g,每6小时给药1次)等,还有h2受体拮抗剂,如静脉给药的西米替丁(300 mg,每6小时给药1次)、雷米替丁(50 mg,每8小时给药1次)、法莫替丁(20 mg,每12小时给药1次)。治疗学交换是指授权交换的治疗学替代药物,它与以前制定的、并被批准的书面指南一致。治疗学等效物扩展到化学单体之外,因此,在相互替换时必须包括药物含量、给药次数、给药途径。

药学与治疗学委员会应当制定一般替代物和治疗学交换的指南,指南应包括如下要求:

①药师负责选择一般等效产品,这些产品应符合美国食品与药品管理局的法规。②处方者可以指定具体的商标名,如果临床上认为是正当的,这个决策应当基于针对病人的药理学或治疗学上的考虑。③药学与治疗学委员会决定治疗学等效物,以及这些等效物如何使用。

处方集维护是一个确保医疗机构获得相对安全和有效药物的不断进行的过程,这个过程包括新药评价、治疗类别划分、处方集修订(从处方集中保留或删除一种药品的合理性)、非处方集药物使用评估等。其中治疗类别划分是由药学与治疗学委员会来实施的,目的是保证临床上有最佳的药物治疗选择。治疗类别划分不应过于宽泛,如抗生素类并不能对临床用药带来多少指导作用,而喹诺酮类抗菌药则要有用的多。

2 药物使用评价(drug use evaluation)

药物使用评价是保证药物适当、安全和有效使用的一种工具。20世纪80年代首先建立了药物使用或使用评价方案,它提供一种有组织的不断进行的、结构化的方法,以保证用药恰当。最近,结果评价(outcome assessment)这个术语被用来描述这种方案,期望的终点是一样的,即安全、有效的药物治疗。

药物使用评价方案应当整合进整个医院的业绩改善过程中,应当引进卫生系统使用的增进业绩模型。现在有许多增进业绩模型,卫生系统常用的模型是focus-pdca或(pdsa),其词首字母缩写是:寻找要改进的过程(find process to improve), 组织一个了解该过程的团队(organize a team that knows the process), 阐明该过程的现有知识(clarify current knowledge of the process), 查明过程变化的原因(understand causes of process variation), 选择改进该过程的思路和方法(select process improvement),然后,计划(plan),干(do), 检查(check)或研究(study),纠正(act)。

药师能够在设计药物使用评价方案中起领导作用。药物使用评价方案应当测量和比较患者的不同药物治疗结果,特别是比较与批准的准则一致的药物治疗和不一致的药物治疗。药物使用评价方案选择药物基于一个药物是否三高, 即高使用(high-use),高成本(high-cost)或高风险(high-risk)。从治疗学来看,许多药物落在两个类别以上。血栓溶解是高成本和高风险的;选择抗生素是高使用的。因此,药物使用标准可以是与诊断相关联的,与处方者相关联的,或者是与特定药物相关联的。①与诊断相关联的用药标准是以鉴别给定疾病状况的适应症为依据。例如,对于社区获得性肺炎使用选定的抗生素,如果使用标准之外的其他抗生素,就需要随访。②与处方者相关联的用药标准是给予指定处方者可选药品的范围,由药学与治疗学委员会决定哪些医生可以使用某些药物。例如,选定的抗生素可以限于感染疾病专家,如重组人活性蛋白可以限于重症病专家。③与特定药物相关联的用药标准是指选定药物的特定方面,如剂量或给药次数。例如,低分子量肝素的剂量方案可以评价,超出标准的剂量方案需要采取纠正行动。

3 药物使用政策(medication use policies)

药物使用政策是医疗机构药物管理的关键,这样的政策应包括以下三方面:处方集管理政策,药学与治疗学委员会政策,药物处方、调配和给药政策。

3. 1 处方集管理政策

应包括谁可以使用规定的限制性药物? 如何增删处方集中的药物? 药品如何在医疗机构储备? 哪些药物要储备? 处方集的限制性政策应作专门规定,明确处方集限制的药物是如何选择的? 批准使用限制性药物的处方者以及管理过程和方法是否合理? 处方集管理政策应当描述处方集增删药物的方法,以及非处方集药物的使用规定。还应描述一个药物进入处方集后,应当如何在药房储备,谁有权决定这些事务。例如,药学与治疗学委员会批准增进一种化学单体进入处方集,那么,药房主任就要选择该化合物的剂型、含量等。或者药学与治疗学委员会决定一种化学单体和剂型,药房主任选择含量或储备多少。管理处方集的基本政策应与医务人员相协商,或者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

3. 2 药学与治疗学委员会政策

主要明确药学与治疗学委员会成员的资格要求、如何运作和职责。

3. 3 药物处方、调配和给药政策

医疗机构应当有一个药物处方、调配和给药的政策,因为,它对于保证安全用药是必不可少的。这个政策应该包括用药过程的所有方面: ①书面处方,应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的处方管理规定。②口头处方,规定谁可以接受口头处方,以及口头处方的转录过程。还应重述口头处方,以证实处方是否准确。③中止处方,规定处方的自动中止,以及如何通知处方医生,如果必要,恢复处方的方法。④临床试验药物的处方,规定临床试验药物在医疗机构如何管理,包括评价过程以及对临床试验药物如何处方、调配、给药和监测。⑤特殊管理药品,规定特殊管理药品在医疗机构内如何流转。该政策还包括特殊管理药品的处方权、处方限量规定、处方调配、使用者追踪、剩余药品追踪、随访和变更管理等。⑥通用名药物和治疗替代药物,规定如何选择一般替代药物和治疗等效药物,应当描述如果医疗需要时,怎样可以处方替代药物。⑦自我给药,规定什么情况下,病人在医疗机构可以自我给药。⑧基本储备(floor stock),规定选择基本储备品种的标准,修订储备的过程,以及药学与治疗学委员会定期检查储备。⑨药物不良反应,规定药物不良反应,报告过程和监测方法。⑩药物差错(medication errors),规定药物差错,报告过程和监测方法。政策考虑的其他方面包括医药代表、药房服务时间、紧急情况下用药,发药装置等。

第2篇

【关键词】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医疗废物;规范

医疗废物处置不当导致环境污染,严重威胁人们的身体健康[2-3]。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医疗水平的提升和医疗服务日益增长的需要,汉中市医疗机构有了较快的发展,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也有较大增加,由此带来的处置问题日益严重。笔者通过调研汉中市医疗废物产生、储存、运输、处置等环节的管理,对监管覆盖较弱、存在问题较多且比较普遍的一级及以下基层医院,医疗废物在分类处置、暂存、转运等环节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管理对策。2016年3月—12月,汉中市汉台区卫计局选取辖区内一家中心卫生院做为基层试点进行医疗废物规范化管理,杜绝医疗废物不当处置、流失及外泄进入其他非法渠道流通。

1资料收集

2015年6—9月,汉中市医院感染质量控制中心组织对汉中市十县一区基层医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现状进行调查。我们采取问卷调查和现场查看等方法,对157家医疗机构做了调查。问卷是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基层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基本要求》及《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相关内容设计,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管理相关制度、知识培训、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暂存、运输、最终去向等情况。由汉中市医院感染质量控制中心组织各县医院感染相关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历时2个月完成。一共发放问卷154份,剔除不合格问卷,回收有效问卷132份,具体回收情况见表1.其中乡镇卫生院68家,村卫生室22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2家,民营医院13家,厂矿医院6家,诊所11家。问卷调查涉及内容主要从医疗废物管理组织制度、分类收集、包装、登记、暂存、转运、处置、防护以及最终去向等项目。

2调查结果

回收问卷用Excel表格进行统计分析、分类汇总。其中有组织机构及明确责任人管理的分别为65%和57%;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包装合格、暂存、交接等项目的合格率分别为62%、41%、55%、74%(表2)。医疗废物有交接登记,最终去向交由有资质的医废处置中心108家,占82%;焚烧处置的10家,占7%;填埋处置的11家,占8%;去向不明无记录的3家,占2%(表3)

3存在问题分析

基层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诊所、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主要面向本机构服务辐射区域的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承载着多项基础医疗服务[4]。通过调研发现,本地基层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有明显的安全隐患,不仅缺乏基本管理意识,而且医废管理专业知识匮乏,特别是偏远山区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村卫生室医疗废物处置不规范是本次调查在医废管理中出现问题最多的。多数采用焚烧填埋方式自行处置医疗废物,损伤性医疗废物不经过消毒毁形就填埋;无符合要求的焚烧炉,焚烧填埋有的靠近山林或河流,极易引起山林火险或者污染水源;医疗废物流失情况时有发生。医疗废物多为有害物质,具有空间污染、急性传染和潜伏性传染的特点,其中所残留携带的病菌危害巨大。若未认识到随意处置医疗废物的危害性,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处理,会严重污染土壤、水、空气等,对人们的身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5]。基于以上情况,汉中市医院感染管理质量控制中心从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选取汉中市汉台区七里中心卫生院作为试点进行医疗废物规范化管理,经过10个月的规范培训运行,取得了比较满意的效果,后期将逐步向全市各县区基层医疗机构推行。

4试点医院做法

试点中心卫生院下辖一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23个村卫生室,服务人口4.2万余人。2016年3月开展医废规范管理的试点工作,通过将近一年的试行,规范了村卫生室在医废处置管理中的薄弱环节,有效杜绝了焚烧、填埋等方式,也杜绝了医废的流失和泄露。采取的具体管理措施如下。(1)中心卫生院和辖区内所有村卫生签订医废转运协议,要求23个村卫生室产生的所有医疗废物,统一交至七里中心卫生院医废暂存间,再由汉中市医废处置中心定期回收,整个过程确保医疗废物无流失泄露。(2)通过每月两次的村医例会对辖区内村医进行医疗废物管理等相关知识进行培训。通过现场讲解示范从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包装、暂存、运转等环节进行统一。制做医废分类挂图,统一管理制度;统一医废包装袋、封口条、医废桶、利器盒、电子称、运转箱。根据村卫生分布地区制定医废运转路线;根据村卫生室工作量统计,制定医废回收时间和频次。(3)实地查看村卫生室,对治疗室进行相对的洁污分区,对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容器放置地方进行统一规划;选取合适的地点作为医废暂存点,必须放置在统一的医废运转箱内。运转箱装满及时在封口条上填写医废种类、重量、日期等信息。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对于较偏远和工作量较少村卫生室,不能做到48小时内及时转运的,要求对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定点存放,避免流失,所有医疗废物不得露天存放。(4)送至卫生院的医疗废物,按要求进行双签字。中心卫生院在每月的村医例会及时对医疗废物管理情况进行通报,并将医疗废物管理纳入村医绩效考核。对不按规范处置医疗废物的处以一定比例的经济扣罚。同时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定期检查时也对医废交接签字进行查看,未及时转运和登记的,作为处罚依据之一。(5)医疗废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经费,经过成本核算后平均至各个村卫生室,每年大约500余元。通过中心卫生院统一收集转运后,极大的缩减了医废处置成本。

5讨论

第3篇

医疗机构对医疗废物处置不当所引发的职业暴露事件不断出现,已经成为控制传染病流行的关键问题。应从医疗废物的产生、收集、转运、贮存、交接等各个环节入手,建立规范化的医疗废物管理系统,教育引导工作人员牢固树立自我保护意识,正确使用防护用品,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不断完善操作规程,使之制度化、规范化,切实杜绝由于医疗废物导致的职业暴露发生,对控制传染病的流行、污染环境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医疗废物;医疗机构;管理

21世纪以来,各类传染病频发,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医疗机构作为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力军,面临不断出现的“新”病原体挑战,生物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国内外普遍关注[1],成为新的焦点,因忽视生物安全从而导致的实验室工作人员的感染事件屡有发生[2],由于医疗废物处置不当所引发的事件尤为突出。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污染性垃圾,如使用过的棉球、手术后的废弃品、过期的药品等,因其携带大量的细菌和病毒,具有空间污染,急性传染和潜伏性污染等特征[3]。若处理不当,不但医务人员面对一定的感染风险,引发医源性传播,而且由于其空间污染的特性,可导致环境污染,引发疾病的流行。建立规范化的医疗废物管理系统,从源头上杜绝或减少医源性传播[4],可以有效地降低传染病的流行风险。

1医疗废物分类

依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目前通常将医疗废物分为损伤性、感染性、病理性、药物性和化学性废物五大类,最常引起生物安全事件的是前两类。医疗机构产生的感染性废物可分为固体和液体废物两类,不论固体还是液体废物均应进行无害化处理(高压灭菌)后,固体废物存于医疗废物暂存场所,由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清运处理;液体废物在调节pH至中性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医护人员常常由于处理注射器和针头等损伤性废物的方法不当而发生职业暴露,医疗废物收集及处置人员也是发生锐器损伤职业暴露的高危人群。医学实验动物的组织、尸体或病理切片后废弃的组织、病理腊块等病理性废物以及废弃的药品、疫苗等药物性废物,特别是废弃的减毒活疫苗,应严格按照感染性固体废物处理。实验室废弃的化学试剂、废弃的化学消毒剂等化学性废物应由有资质的部门集中回收处置。

2医疗废物的管理

2.1建立管理体系

医疗废物作为医疗机构生物安全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往往容易被忽视。首先应该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委员会,要正确分析医疗废物管理涉及到的部门,查找可能存在的危险环节并评估其危险性。

2.2建立制度

2.2.1分类收集制度

工作人员应将处理好的医疗垃圾分类收集,严禁将损伤性、感染性废物等混合收集,收集的物品不得多于包装袋盛放量的3/4,用黄色胶带缠绕封口(或48h内),贴上专用标签,标签信息应包括医疗垃圾分类、重量、产生科室及时间,由指定人员转运到临时贮存地点保存。

2.2.2转运制度

医疗废物转运应指定专门人员按规定穿戴工作手套等防护装备,按照规定的专门路线使用专用的医疗废物周转箱和专用平车进行转运。转运人员应检查医疗废物包装,确保医疗废物的完整性,严防洒、漏事件的发生;核对医疗废物标签信息,无误后方可运送。运送交接后应及时对运送工具进行消毒,并将运送工具放置于固定地点加锁保存,以便下次正常使用。

2.2.3集中贮存制度

贮存医疗废物的暂存地应为独立的密闭房屋设施,房间内应有上下水,设施地点应便于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清运,并远离生活区。暂存点应设有医疗废物标识和禁止吸烟、禁止饮食标识并有防蝇防鼠设施,暂存点应加锁由专人管理,通常贮存时间不超过2d,冷藏贮存不超过7d。

2.2.4交接管理制度

医疗废弃物的转运,临时贮存及与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清运均要实行交接管理,以避免医疗废物的流失,交接登记应包括下列信息:交接日期、来源、分类、重量、交运人,登记资料应保存3年,以备检查。

2.2.5人员管理制度

从事医疗废物的管理、转运、贮存、交接等相关人员应定期进行法律知识、相关专业技术以及防护知识的培训,重点关注新分配及新调入人员,所有人员均应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不使用保洁等非专业人员从事此项工作,尤其是收集、转运工作,以降低不必要的感染。应建立人员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并注射乙肝、麻疹等相关疫苗,必要时贮存相关人员的本底血清。

2.2.6应急处置制度

一旦发生医疗废物洒漏事件,应立即用布或纸巾覆盖洒漏物,吸收溢出物,从外向内倾倒适当的消毒剂,保留15~30min后进行清理。洒漏医疗废物清理后要对污染地面局部喷洒漂白粉或0.5%含氯消毒液,保留15~30min后再用清水冲洗。如果医疗废物污染到皮肤黏膜或发生皮肤刺伤,应首先对伤口进行挤血,然后用水冲洗,对能用消毒液的部位可进行消毒,然后用水冲洗15~20min,同时立即报告医疗废物管理委员会对事件的危险度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2.3注意事项

2.3.1选择有资质企业生产的锐器盒

锐器盒为一次性用品,严禁重复使用,锐器盒放置锐器不应超过锐器盒总容积的3/4。

2.3.2医疗废物处理的首要原则

所有感染性材料必须在供应室内清除污染、高压灭菌,因此高压灭菌器的高压效果至关重要。每年应对高压灭菌器的高压效果进行至少一次评价,每次高压灭菌均应放置3M指示带以监测高压效果。

2.3.3医疗废物收集后的处理

医疗废物收集后一定要用胶带缠绕进行封口,使得封口后的医疗垃圾不易打开,科室产生的医疗废物一日一清,不要过夜,严防流失。

2.3.4转运用的医疗废物周转箱和专用平车要及时进行消毒

一定要让消毒剂保留15~30min后再用清水冲洗,切不可缩短消毒时间。在医疗废物管理人员、专业人员、尤其是单位领导者中普及医疗废物的法律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使其充分认识医疗废物处置不当造成危害的后果,科学合理地制订各种制度将医疗废物纳入规范化管理十分重要,教育引导涉及医疗废物的产生、收集、转运、贮存、交接等诸多环节的人员正确使用防护用品,建立正确的工作规范,不断完善操作规程,确保环环相扣无缝连接,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规范化管理系统,养成良好的管理习惯,切实杜绝由于医疗废物处置不当导致的职业暴露发生。

作者:顾文辉 单位:北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业务办公室

参考文献

[1]由继红.实验室生物安全问题的研究[J].实验技术与管理,2011,10(28):169-171.

[2]于敏,皮之军,李建海.实验室生物安全隐患及事故预防[J].实验技术与管理,2012,10(29):207-209.

第4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新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6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条件

第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和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三章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外经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属于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可适当放宽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类别和规模,确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命名应当遵循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第十七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章变更、延期和终止

第十八条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变更,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九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20年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合作期限届满的90天前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经批准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章执业

第二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护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七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

第三十条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律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中外各方未经卫生部和外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不予以批准。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外经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规定。

第7篇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六条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第八条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第十条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第十一条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人;

(三)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

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第二十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条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8篇

一、购进药品必须从具有合法资格的药品生产企业河经营企业购进。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二、购进药品要索取供应方的合法资格证件和合法的票据。

三、购进药品合同要有明确的质量管理条款内容。

四、药品采购人员须具有法定资格或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担任。

五、首次购进的药品,应索取该品种的生产批准文件和质量标准。

六、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范围和品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验收与保管制度

一、购进药品要依据原始票据进行检查验收,并建立填制购进验收记录,购进验收记录的内容应符合法规规定要求。票据和购进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二、对验收不符合规定的不准入库,重大问题应及时向药品监督部门报告。

三、储存药品的库房应按要求划分不同的区域,实行色标管理。药品实行分类存放,并根据药品的性能及储存要求,分别存放于常温、阴凉处和冷藏环境。

四、对近效期药品要设立警示标志。

五、特殊药品应按特殊药品管理办法贮存和管理。

六、对过期失效,报废待处理及有问题不合格的药品,要做好登记必须与合格药品分开存放,并有明显标志,防止错发误用。

七、对库存药品要定期检查和养护,并建立检查养护记录。

调配工作制度

一、药剂人员调配药品,必须凭处方或者医嘱进行,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严格执行药品调配操作规程,确保发出的药品准确无误。炮制中药饮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炮制规定。

二、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计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三、对拆零药品使用的工具和容器要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对分装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上要按规定注明有关事项。

四、对麻醉、剧毒、调配人员应严格审核处方,按规定调配。发现违规处方,应拒绝发药。

五、严禁裸手直接接触片剂、胶囊剂和直接口服的中药饮片等无包装药品。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一、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检测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的监测和报告。

二、发现药品不良反应或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药监部门如实报告。严重不良反应在发生__小时内上报。

三、对不良反应报告书的有关资料和手续,要及时归档保存,以备查用。

药剂人员学习培训健康查体制度

一、药剂人员必须具有法定资格或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二、药剂人员每年要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和药监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和专业培训,并建立培训考核档案。

三、药剂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健康查体要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患者,应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

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制度

一、购进医疗器械必须从具有合法资格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购进。

二、购进医疗器械要索取供应方的合法资格证件和合法票据。

三、首次购进的医疗器械应索取该品种的生产批准文件和质量标准。

四、购进医疗器械要依据原始票据进行检查验收,并建立填制购进验收记录,并验收产品合格证明。

五、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六、对一次性使用的无菌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必须按规定销毁,并做好记录。

第9篇

[关键词]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稽核

[DOI]10.13939/ki.zgsc.2017.08.157

在管理医疗保险基金的过程中最需要注意的工作内容就是进行医疗保险的核查,如果该工作能够较好地进行可以确保工作人员最基本的医疗权益有所保障,同时能够防止出现不合理的医疗费用,确保医疗基金的运行能够安全,与此同时也可以带动医疗机构进行医疗行为的规范,防止出现医疗欺诈现象,确保医疗保险基金能够安全支付。现在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在持续地进行改革,大部分的城镇职工和居民都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带来的优惠政策。医疗保险不仅需要提供服务,同时还需要进行保险基金的管理。

在医疗稽查核对工作中依旧存在很多需要改进的部分,比如参与工作的人员数量较少、没有成立专门的队伍进行稽查;对于稽查工作的管理规范欠缺、没有建立一定的工作标准;不能及时地查处存在于医疗过程中的浪费、欺诈现象,导致医疗基金的管理存在一定的疏漏,甚至某些医疗机构为了获得更高利益,经常出现冒名住院、分解住院的情况,部分参与医疗保险的患者小病大养。所以,为了保障职工医疗权益不受侵害需要加强稽查核对工作,防止基金运用在不当的地方。

1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稽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针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稽查核对工作较为困难,其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过度治疗,行为表现主要是检查、治疗以及用药等超过需求,甚至鼓动消费者进行其他消费。即使目前招远市的公立医院对制度进行了改革,设置了基本目录用药,不再针对药品消费进行加成,但是在参与医疗保险的人员看病过程中,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了获得更多的收入可能进行过度的检查等行为,并且可能降低接受病人住院的标准,在住院之后对病人进行不必要的检查从中获取利益。

二是随着医学水平的提高和发展,在医院中不断出现新仪器、技术、设备以及药物。很多患者对此了解不够,因此无法辨别是否需要进行这些检查,存在一些医生为了追求利益而推荐患者进行一些不必要的检查或者购买不必要的药物,从而导致患者看病的费用增高。

三是参与医疗保险的患者在住院时期向医院提出某些不合理要求,从而导致医院对其进行不规范服务。因为看病的人大部分对于医学的了解不够,因此提出一些不合理的检查项目或者药品,简单地认为价格越贵越好。

四是参与医疗保险稽查核对的人数有限,队伍不够庞大,因此在医院内很难全面进行。因为没有具有主动性的监督管理机制,导致监管的效果不够理想。现在医疗改革推广程度越来越深,在医疗监管方面暴露出来的问题就更加明显,现在医疗保险基本实现全国覆盖,但是参与医疗保险稽查核对的工作人员数量较少;同时现在出现的病情种类越来越多,在医疗机构不断出现新的违规行为,进行医疗审核面临的困难逐渐增加,因此需要进行监管的工作人员具有更高的专业水平。

2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稽核管理的对策

2.1依靠群众的举报或者投诉,并且建立相关的奖励制度

群众对于违规行为的举报是维护社会公平以及正义的行为,因此应该进行鼓励。若想在医疗保险的稽核工作中取得一定成果必须重视利用群众的力量,因为很多的举报信件或者来访者都提供了很多有利的线索,可以帮助进行稽查的工作人员找到合适的调查方法,提高工作效率。

最近几年,依靠社会举报解决了很多相关的大型案件,由此可以看出社会、群众的监督能够发挥很大的作用,可以将群众举报作为稽查的方法之一。

现在进行医疗保险稽核的人手较少、力量较弱,因此利用社会网络进行监督是一种可行的方法。激励社会各界人士参与监督的最好方法就是处理好每一个投诉案件,同时也可以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宣传。相关的管理部门认真地处理和调查群众们所关注的违规案件可以提高医保稽核部门在社会中的影响力。在社会中建立义务监督员制度,定期组织一定的活动对参与其中的义务监督员进行工作指导。

建立奖励制度,面向社会公布医疗稽查的投诉电话,调动社会各界人士参与其中。建立有关投诉处理以及通报的制度,在医疗机构或者药店的员工考评中纳入投诉情况,将医、保、患三者联系起来,保证违规工作人员、医疗机构以及药店可以处于社会监管之中。

2.2开展稽核的主要单位是民营医疗机构

经过多年的发展,民营医疗机构的数量不断增加,同时规模也在不断扩大,现在已经发展成为我国医疗事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民营医疗结构不仅为群众提供了便利的医疗,同时增加了群众看病的渠道,与此同时还提供了更多的岗位,增加了国民收入。但是存在部分民营医疗机构的经营者或者医师对于法律的了解不够,在利益的诱惑之下,做出一些违规行为,比如私自扩大治疗范围、在进行药品结算的过程中将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换成范围之内的药品、收取的费用超出标准、医保结算的项目和实际治疗的项目不同等。

部分医疗保险定点药店为了获得更高的利润,鼓动购买医疗保险的人员使用医保卡购买生活用品,导致医保卡无法发挥自身的作用;在没有出示医生处方的条件下购买处方药,并且用医保卡消费非处方药。由于大量的违规行为出现,导致用于医疗保险的基金无法真正发挥价值,打乱了正常的秩序,威胁了各位参保人员的利益。为了健全社会保险制度,社保机构应该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加大惩处力度。同时仔细分析出现问题的诱因,总结出适当的管理办法,防止违规现象再次发生。

2.3确保与社保相关的法律法规得到落实是确保稽核管理能够取得效果的关键所在

为了保证相关的法律法规能够得到实现,应该多加宣传或者进行一定的培训,提高医疗行业的从业人员能够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监督管理是否到位、是否及时处理违规问题直接关系着法律、法规的落实程度。如今医学发展迅速,医保管理的重要程度逐渐显现出来。

当今世界数字化发展进程很快,因此医院也应该尽快完成数字化建设,运用数字化可以对医保中的违规程序进行拦截,对患者使用医保进行治疗的费用进行监督,比如患者在每一个临床科室花费的总医疗费用、住院费用、医药费用等。由此可以实时地了解患者使用医保卡的情况,真正地将医生的时间都花费在患者身上,确保医保真正用于需要的地方,将信息化建设运用于医保制度的建设中可以帮助患者接受更好的医疗。

3结论

实施落实每一项社保相关的法律法规是提高稽查效率的关键所在。大力宣传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提高群众的相关法律意识、了解医保相关政策,明确自己享受的待遇以及需要履行的义务。帮助参与医疗保险的群众认识到节约的重要性,学会拒绝不合理的医疗需求,拒绝进行盲目的治疗。同时可以帮助医疗相关的工作人员提高服务水平,建立较好的管理制度,将诚信作为考察医师的重要标准。

针对参与医疗保险的群众建立诚信监控体系,同时需要对执业医师进行信用管理,对于违反规定的人进行严肃处理,比如计入信用档案等,让其不敢做出违反规定的事。提高社保监管人员自身的素质,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熟练掌握业务知识、敢于面对新挑战,只有这样才能够对他人进行监督。监管人员还需要了解相关案件具有的特点,寻找其中的规律,确保打击能够顺利进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同样也是维护广大群众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李香.从64例医保违规案例分析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稽核管理的重点[J].江苏卫生事业管理,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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