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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研究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2-10-12 05: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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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研究论文

第1篇

程序的正当化是指改革现有程序中的非正当化因素,构建合乎程序正义要求的正当程序。按照学界的一般理解,正当程序具有以下“最低限度的要求”:(1)受到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2)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对待;(4)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理性的要求;(5)法官的裁判应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6)裁判过程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7)程序应及时地产生终极裁判结果等。

如果深入考察我国现行减刑制度,就会发现其程序的设置与正当程序的上述要求相去甚远。根据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减刑案件的办理程序大致如下:分监区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制定第2年分监区的年度罪犯减刑计划,干警集体讨论通过后报监区。监区制定第2年度的监区年度罪犯减刑计划,经集体讨论通过后,报监狱备案。第2年开始后,分监区按减刑计划,逐批填写《对罪犯依法处理集体讨论记录》,制作减刑材料,报狱政科(处)初审。狱政科(处)初审通过后,交监狱减刑会议讨论,填写《监狱会议记录》,通过后,由狱政科(处)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并将全部减刑材料上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经过书面审理后作出减刑裁定。

由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减刑制度的规定十分简单、粗疏,在减刑的上述程序中,监狱方面拥有巨大的“自主”空间,它可以通过自行制定一系列诸如计分考核、分级管理等奖惩制度,来考量罪犯是否“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以此决定能否给予减刑。罪犯在不服行政考核、奖惩时,对于保障罪犯申请复核、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监狱法没有规定,罪犯对于监狱的行政考核与奖惩无论公允与否,必须接受,否则就可能被以“不服管教”、“对抗改造”而受到教育、批评、处理,也就不会获得减刑。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罪犯不能或不敢发表真实的意见,这是监狱多年来形成的不良习惯和风气。这样,当一名罪犯被纳入减刑计划后,不管该犯表现如何,只要该罪犯“牌子不做得很大”,监狱收到的就只有“好的意见”。这一现状,使减刑客观上难以确实做到真实、公允。在具体实践中,减刑往往还受到监狱的指令性计划控制,而减刑计划一般是不公开的,罪犯不知道谁被纳入计划和谁将被减刑。可以说,“从制定减刑计划到减刑集体讨论,从制作减刑材料到呈报给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每一个环节都由监狱包办,这种包办,体现出的是一种思想,一种声音,一种行政命令的意志。”①

当罪犯的减刑材料被报送至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由于缺乏相关程序和机制的制约,再加上主观上重视不够,承办减刑案件的人民法院及法官,基本上不会到监狱进行复核,一般也很少对监狱方面呈报的减刑材料之真伪提出质疑,绝大多数情况下只是“照章办事”,依法履行减刑裁定完事。在一些法院,甚至还存在书记员代行减刑裁判权的情况,虽然名义上是由审判法官办理,但实际上却由书记员具体操刀。所以,实践中,监狱上报的减刑案件被法院否决的微乎其微,减刑案件的审理质量也普遍不高。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开展减刑、假释案件大评查期间,笔者曾参与审查某中级人民法院近几年所办理的减刑案件,发现其裁判文书上不规范及出现差错的比率明显高于其他刑事裁判。究其原因,主要还在于承办法院及法官对监狱所报减刑材料的审查及其裁判流于形式。

减刑的上述程序设置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诸多有悖于正当程序要求的现实问题:

首先,减刑改变了罪犯所受刑罚的具体执行。其中利益受到影响最大的是罪犯本人以及被害人,但在现行制度中,这一矛盾的双方都是缺位的,他们对减刑程序的启动及其运行不具有任何实质影响。虽然依据监狱法的规定,获得减刑是罪犯的重要权利之一,但是,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罪犯只有接受调查的义务,而不能主张任何权利。并且,在减刑的全过程中,没有相关机制和程序保障罪犯发表个人意见,无论减刑公允与否,任何人提出质疑都有“对抗改造”之嫌。所以,从整体上讲,我国的减刑程序不具备诉讼的典型特征,在具体运作上表现出明显的行政命令和行政审批色彩,程序的参与性无从谈起。

其次,罪犯的减刑申请尚可由监狱代劳,其利益直接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则被现行程序粗暴地排除在外,成为不折不扣的“局外人”,对减刑程序的运作一无所知,这显然也违背了正当程序对参与主体的对等性要求。可以说,目前的减刑制度是专门为犯罪人设立的,而完全没有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和要求,其消极后果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无论法院如何裁判,对被害人来说都可能是不公正的,至少过程不公正。所以,实践中经常可以听到被害人针对法院减刑裁定的公正性提出的质疑声。

再次,在现行减刑程序的操作过程中,法官所接触的完全是监狱方面提供的各项材料,反对者的意见基本不存在,法官在审理之前往往已从这些材料中形成了对案件的认识,产生了预断性的意见。“法院在审理减刑案件中中立性的消失是参与机制缺失的必然后果,没有相对一方的参与,法官也只能接触到其中一方的意见。”②而法院及法官中立性的缺失就容易引发社会公众对减刑裁判的正当性的怀疑。

第四,法院对减刑案件采取单方面的、秘密的书面审理,仅通过审核监狱方面提交的书面材料便直接作出减刑裁定。由于不开庭审理,法官无法亲自听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难以在内心中形成直观的庭审印象,而完全依赖于监狱部门的书面材料,减刑案件的审理不经意中流于“走过场”,法院的减刑裁判结论根本不是在庭审过程中对各方程序参与者的主张和证据形成理性认识的基础上作出的。这不仅有违刑事审判的直接、言词原则,也与正当程序的公开性、自治性要求背道而驰。

第五,审理减刑案件只能由法官组成合议庭,社会公众不能参与陪审。事实上,对罪犯裁决是否减刑不是简单的法律推理,而是“一项融刑法学、矫正学、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精神病学等学科为一体的十分复杂、专门化程度极高的系统工程”③,理应吸纳多学科的专业人士参与审理。由于法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使其只能忽略对罪犯主观改造成果的审查,仅就刑罚执行机关所报的减刑材料进行形式化审理,正当程序所具有的理性特质在其中难以体现。

第六,我国减刑案件的审理机关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这些法院不仅承办减刑案件,还要审理大量的一、二审案件,审判力量相对不足。实践中,不少承办法院基于便利,考虑往往将减刑案件积压到一定量后进行一次性处理,加上刑事诉讼法对审理减刑案件没有设置简易程序。减刑案件审理效率普遍较低的现状与正当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原则明显不相协调,以至于出现法院减刑裁定尚未作出,而等待减刑的罪犯刑期已经届满的尴尬现象。

最后,对减刑程序,罪犯和被害人既不能加以选择,也不能有效参与,对法院裁判不服亦没有法定的救济渠道。减刑决定权实际上掌握在监狱管理者手中,而罪犯又是在监狱的严格监控之下,由于整个减刑过程始终是不公开的,也就形成不了有效监督。检察机关虽具有监督职权,但也是在事后提出监督意见,且没有任何法律后果,亦很难起到实际制约作用,暗箱操作之流弊自然无法避免。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屡屡曝光的监狱系统腐败案件即是例证。

可以说,目前的减刑程序实际上由监狱部门主导,虽然其中有审判机关的参与,并且在形式上需要经过其终极裁定,但是,我国减刑程序的诉讼特质并不充分,而表现出鲜明的行政色彩,乃至最终沦为实质上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而作为相对方的罪犯,却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寻求不到任何可以展开有效防御和救济的方式和途径。所以说,在我国现行减刑程序中,罪犯和被害人的法律地位都比较尴尬,法律没有赋予他们作为诉讼主体应当获得的尊重,这是有违程序正义的突出问题。

构建科学、合理和正当化的减刑程序,首先必须解决长期以来一直困扰法律界的一个理论问题,即减刑权到底是属于何种性质的一种权力,理应由哪一个机关行使。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减刑属于对刑罚的实质修改,减刑权属于审判权的一部分,必须由人民法院行使。如有学者指出:“减刑的实施,是一项审判上的司法行为,它与西方国家相似赦免性质的善时制度不同。后者是总统依行政权减免执行中的刑罚,是司法上的行政行为。”④但不少司法实务界人士和学者则对此提出不同看法,如有学者认为,减刑的实质是对刑罚变通执行方式,并非减少原判刑期,也不是对原刑事判决的更改,而是减少了原判决的执行,因此,减刑不是审判的组成部分,而完全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⑤还有学者认为,减刑权是司法权中的行刑权,将减刑的决定权归属于行刑机关是合乎理论和实践要求的。刑事诉讼过程分为侦查、、审判、执行四个阶段,侦查权属于公安机关,权属于检察院,审判权属于法院,行刑权属于行刑机关。监狱作为我国的的行刑机关,承担执行刑罚的任务,负责行刑的各项事务,正是刑事诉讼本身的要求。现行刑法规定减刑权由法院行使,打乱了四个阶段各部门之间的分工,造成刑罚执行机关与决定机关的分离,使减刑活动的正常运行遇到障碍,⑥等等。

在笔者看来,学界对减刑权性质的定位出现不同声音,根本原因在于各自所持刑罚目的观的差异。认为减刑权属于司法权是报应刑思想的体现,此观点基于刑罚绝对报应的需要,把法院的宣告判决看成是确定的、不可变更的,具有绝对的权威,如果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而变更刑罚执行,其决定权只能由法院行使。而持教育刑论者的观点则完全不同,认为刑罚以特殊预防为目标,宣告刑并非绝对的确定不变,可以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而变更,行刑机关可行使这种变更权力。刑罚的变更执行正是“把监狱大门的钥匙交在犯罪人手中”,“如果把钥匙交到犯人手中,他们很快就会把它锁里”。

在笔者看来,在刑罚执行领域,实际上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活动:一是监狱部门对罪犯实施具体的刑罚执行,包括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等等。这些活动构成监禁刑罚执行的主要内容,从其权力运行的规律和特征看,它属于典型的行政管理活动,理应被纳入行政权范畴,这也是世界各国将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国家行政体系组成部分的根本原因;二是执行过程中刑罚变更事项的裁决活动。对刑罚变更的裁决,直接涉及到罪犯的自由等重大权利的处置,故在法治国家里无不把司法审查机制引入其中,以法院的裁判作为刑罚变更与否的依据。“司法审查机制的存在,是防止其他国家权力出现滥用和专横的特殊保障,也是法治秩序赖以维系的关键制度设计之一。”⑦监狱中的服刑罪犯丧失人身自由,其行为完全处于监狱方面的监控之下,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很低,在此前提之下,再将刑罚执行变更权交由监狱掌管,这对服刑罪犯是不公正的,也是危险的。其实质上是让监狱方面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显然是违背现代法治基本原则和正当程序基本要求的。刑罚执行权与刑罚执行变更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力,刑罚执行权属于行政权,包含了大量的狱政自由裁量权因素,而刑罚执行变更权却是司法权,必须由中立的第三方作出。故有学者指出:“在刑事执行程序的制度设计上,至关重要的问题是确定刑罚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以及执行过程中刑罚变更事项的司法裁判权性质。”⑧

从性质上讲,减刑属于对刑罚的变更,是对法院终审判决的改变,并直接关涉罪犯和被害人的重大切身利益,因而应被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

首先,减刑是对刑罚的变更。对于刑罚来说,其质的规定性就是刑种,量的规定性对于自由刑而言就是其刑期长度即刑度。所以,自由刑的刑种和刑度一起构成了自由刑的实质内容,是自由刑的两大实质性组成要素。我国刑法中的减刑,是指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所谓减轻原判刑罚,包括将原判刑期减短和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⑨由此可知,减刑的适用不仅会直接缩短犯罪人所服刑罚的刑期长度,而且,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它还会带来对刑种的变更。原判决给犯罪人确定了一定的刑罚,而适用减刑却改变了原判刑期,甚至刑种。所以,减刑属于对自由刑实质性组成要素的根本性变更,而绝不仅仅是对一定刑罚的执行方式的改变;刑罚执行方式的改变只能是在不改变原判刑罚内容的前提之下,变更其具体的执行手段和方法。减刑是对刑罚的变更而不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这是减刑的法律属性的核心内容。

其次,减刑是对法院终审判决的改变。减刑性质的核心内容是对原判决确定的刑罚的变更,由此可以得出减刑在性质上也是对原生效判决即终审判决的改变。法院对犯罪人作出的有罪判决,主要由两部分内容构成:一是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即定罪;二是确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即量刑。不论是对判决定罪部分的改变还是对量刑部分的改变,都将构成对原生效判决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减刑是在不改变原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问题的前提下,根据犯罪分子的悔改或立功表现,将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予以适当地减轻。所以,减刑的适用虽然没有改变终审判决对事实问题的认定即没有改变终审判决的定罪,但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进行变更,直接构成了对原生效判决量刑部分的根本变更,从而部分地改变了终审判决的实质性内容。

再次,减刑直接影响到犯罪人和被害人的重大切身利益。适用减刑就意味着犯罪人将被豁免一定期限的刑罚,可以提前获得人身自由;反之,犯罪人就必须服满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两种情况下对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的剥夺或限制程度是不同的。就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处置而言,减刑与审判阶段对被告人的量刑活动并无本质的区别,都直接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受剥夺或限制的期限。对此只能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和途径加以确定。而罪犯服刑期的长短,又将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即影响到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而产生的报复情感能否获得满足以及满足程度。因为,被害人对犯罪人的报复心理的满足是通过刑罚的完全执行而得以实现的,对犯罪人适用减刑会使被害人的本能的报复心理受到打击,并会因此怀疑刑罚的正义性。所以,在此意义上,减刑活动也必须受到正当程序的规制,并保障被害人作为程序参与主体的相关诉讼权利。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司法权范围的确定必须紧紧围绕是否有个人基本权益需要司法救济和司法保障,以及是否有某种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需要司法审查和控制这两项标准来进行。”⑩所以,笔者甚至认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不仅减刑、假释、缓刑等行刑制度的适用需要以法院的裁判作为唯一依据,以下具体刑罚执行制度和措施的运用,亦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刑期的折抵、刑罚的易科、监外执行等行刑变通措施的运用,对患有精神病、性病、酒精中毒等病症被判刑人进行的强制性医疗措施的运用,监狱行刑警戒类别的确定和变更等。(11)此外,罪犯及其他被执行人对刑罚执行机构及其人员的行政性执法行为不满而提出控诉的,法院亦应有权审议,给予被判刑人司法救济的机会等,这是构建刑罚执行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也是在刑罚执行领域贯彻法治原则的具体体现。

有鉴于此,围绕司法权这一核心,构建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正当程序,由罪犯本人启动,律师介入,被害人参与,监狱提供罪犯能否予以减刑的证据,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诉讼机制,便成为必然的选择。按照笔者的设想,可将减刑程序改造成完全意义上的庭审程序,罪犯可通过监狱向法院提出减刑申请,检察院和被害方作为监督方出庭,监狱管理人员和相关罪犯作为证人出庭,法官亲自参与庭审,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在充分考虑各方参与者意见的基础上居中裁决。

当然,以上仅是宏观上的构想,其运行还有赖于以下具体程序和机制的构建:

1.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必须是真实的,罪犯对考核不服有权提出异议,可申请复议、复核,乃至提起行政诉讼,将罪犯行使异议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或复核权等作为考核的必要的救济程序。为此,监狱机关应对减刑情节以及罪犯的分级处遇、计分考核、等级工制度等作出统一、明确、详细的规定,并公示使全体干警和全体罪犯知悉。同时,减刑计划启动、制作减刑材料完成后,监狱方面亦应当在分监区向全体罪犯公布拟呈报法庭作为证据使用的有关减刑事实和理由的书面材料,并规定有不同意见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有权提出异议。实际上,能否公布详细的减刑事实和理由材料是检验监狱减刑是否公正以及能否真正做到“狱务公开”的重要标志。

2.建立一整套罪犯减刑的权利保障制度,明确罪犯有知情权、申请减刑权、申辩权、提出异议权、申请复核或复议权、质证权、质疑权、请求听证权、申诉权、获得公正减刑权、要求公开审判权、申请回避权、参与法庭调查权、最后陈述权等。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程序性权利均具有救济性质,旨在保障罪犯能够有效参与减刑程序,并在其中体现其作为诉讼主体应有的地位和尊严,从而落实减刑裁判的程序正义。

3.法院对减刑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在罪犯、被害人、监狱管理人员、检察员、证人等各方到庭的情况下,以开庭的形式审查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事实及证据,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减刑裁定。对此国外立法有类似规定,例如,蒙古刑事诉讼法典第436条规定:“对于假释的申请,由法院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理;审理时应当传唤检察长、被判刑人、提起申请的人和机关的代表、被判刑人执行刑罚所在的机关的首长或代表人到庭。”(12)减刑与假释在处理程序上具有同质性,外国立法有关假释的程序规定对我国减刑程序的构建具有借鉴意义。

4.允许律师介入减刑程序,以保障罪犯能够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应通过立法规定罪犯有权聘请律师或其他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为办理减刑的有关法律事宜;对于一些家庭经济困难的罪犯,国家有必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律师在接受罪犯及其亲属的委托后,有权查阅监狱提交的减刑材料,同在押的罪犯会见和通信,收集和调取罪犯确有悔罪或立功表现的证据,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并提交意见,在征得罪犯同意的情况下代为提起上诉等,同时依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诉讼义务。

5.对于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拟减刑罪犯情况告知被害人,并把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作为减刑的必经程序。实际上,伴随着恢复性司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运用,现代西方各国多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利。如英国1991年的缓刑法(probationcircular)落实了1990年的被害人法(victimscharter)有关被害人权利的规定,即在准备提交释放罪犯的报告时,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意见考虑进去。1994年,英国内政部监狱负责人联系处(HomeOfficeInstructiontoGovernors)建立了被害人帮助热线,联系处进一步要求监狱负责人向警官了解被害人及其家人对允许释放罪犯的意见,如果被害人强烈反对释放罪犯,那么,罪犯则不能释放。(13)美国模范刑法典第305条附10条规定,假释委员会在决定假释时,应考虑受刑人、辩护人、被害人等的意见。(14)根据此规定,美国有45个州在假释程序中引入被害人影响陈述,即由被害人提出关于犯罪和被害对被害人及家庭所造成的后果的意见和观点,以供假释委员会决定假释参考。(15)

借鉴国外经验,可对被害人参与减刑程序作如下具体设计:符合条件的罪犯提出减刑申请,承办法院经初步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在3日内通知检察院、被害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委托诉讼人;在正式开庭前10日应书面通知检察院、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通知内容除了开庭时间外,还应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包括委托人出庭权、获得法律援助权、知情权、申请回避权、参与法庭调查和辩论权等。在法庭审理时,对监狱以及罪犯律师提交的有关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事实材料,被害人有权发表意见,包括提出对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看法、阐明罪犯的犯罪行为给其本人及家庭造成的危害后果等。被害人发表意见时,应注意区分“应当减刑”和“可以减刑”的情节。对于“可以减刑”的情节,法院要根据具体情况并确实考虑被害人的意见,作出是否适用减刑及如何适用减刑的裁定;对于被害人强烈反对适用减刑的,法院要慎重对罪犯适用减刑。法院减刑裁定作出后,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自收到裁定书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对此检察院应当立即对请求人的资格、请求的时间和理由进行审查,并自收到请求后5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答复请求人。对于确有错误的生效减刑裁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在减刑裁定生效后的1年内,申请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对罪犯的减刑裁定等。

6.吸纳专业人士作为陪审员参与减刑案件的审理。以意大利的行刑制度为例,其专门负责处理行刑事务的监察法庭是由监察法官、从事心理学、社会服务学、教育学、精神病学、临床犯罪学的专家组成,其中合议庭由法庭庭长、一名监察法官和二名专家组成。(16)借鉴国外经验,可考虑吸收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矫正学等方面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参与审理减刑案件,以此提高减刑的程序理性和裁判质量。

7.赋予基层法院对部分减刑案件的管辖权。可考虑将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减刑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审理,并针对此类案件案犯罪行轻,社会潜在危害小的特点,适用更为简便的审理方式以实现程序繁简分流。

8.进一步明确审理期限,督促法院及时审结减刑案件。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案件,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应在1个月内审结;对于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减刑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应在15日内审结。此外,由于减刑案件有一定的专业性,可考虑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和专业法官负责审理,并针对减刑案件的特点构建不同于普通审理程序的简易程序。

9.赋予罪犯对减刑裁定的上诉权,在减刑裁定书中应当增列罪犯不服此裁定的上诉途径、方式和期限。规定罪犯对于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只有罪犯上诉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作出不利于罪犯的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10日内依法提起抗诉。对此国外立法有类似规定,例如土耳其共和国刑罚执行法第19条第6款规定,对于法院假释裁决,犯人、犯人人、律师或检察官可以提出上诉。(17)由于减刑案件与一般诉讼案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对其也应实行两审终审制。

10.规范减刑的申请次数和时间间隔。既要给予罪犯多次提出减刑申请的权利,又要对其申请次数和时间间隔进行规范。一般情况下,罪犯第一次减刑申请未获批准,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减刑申请。对此国外立法也有类似规定,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第175条第11款规定:“当法院驳回假释或将未服满部分的刑罚改判较轻刑罚的请求,依据上述任何一种根据再次向法院提交报告,应在法院做出驳回裁定之日起至少六个月以后进行。”(18)

保全罪犯的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是实现其再社会化的基础和条件,通过上述一系列保障程序的构建,让罪犯和被害人都能参与到减刑活动中来,倾听他们的意见,保障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不仅有助于法庭作出公正的裁判,也有利于化解罪犯和被害人的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打下基础,并会对罪犯思想改造产生积极促进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在社会上确立法院减刑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目前一些法院试行减刑的听证审理方式,这是有益的探索,但距离合乎正当程序要求的诉讼程序还有很大差距。笔者认为,只有坚持以司法裁判权为中心,采取规范的庭审模式,各方当事人参与,充分表达意见,法院在此基础之上居中作出权威裁判,才能形成科学合理的减刑机制和制度,并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

关键词:减刑/程序正义/权利保障/正当程序

注释:

①孙延宏:“监狱在押罪犯减刑权利的程序保障”,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②王伟:“对减刑性质和程序的理论思考及对策建议”,载《新疆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③陈敏著:《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133页。

④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40页。

⑤参见李豫黔:“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的反思和探讨”,载《中国监狱学刊》2003年第3期。

⑥参见陈敏著:《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136页。

⑦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⑧陈瑞华著:《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08页。

⑩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11)参见于同志:“俄罗斯的刑事执行法律”,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年第8期。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编:《减刑、假释工作必备——中外减刑、假释法律法规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24—325页。

(13)杨正万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从诉讼角度的考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1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编:《减刑、假释工作必备——中外减刑、假释法律法规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39页。

(15)郭建安主编:《被害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221—222页。

(16)王利荣:“论行刑权构建的两种走势”,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律评论》(第9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701—702页。

第2篇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必要性构建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与普通的简易程序相比,它具有以下的特征:

首先,它是一种比传统的简易程序更加简便的诉讼程序。就性质上而言,它仍然属于法院的一种民事诉讼程序。但对其当事人来说,也许简易程序的时间和费用仍然是他所远远不能够承受的。因此当今许多国家在司法改革中所确立的新理念基础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正是适应了这一需要。其程序的简易体现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如文书多采用表格的形式,开庭时间可以是休息日,判决结果通常只做说明而不说明理由等。不仅分流的民事案件,减轻了法院的负担,更重要的是实现了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使当事者和国家完全能够消化提讼和进行审判的成本。”

其次,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如在审理中可以不适用严格的证据制度,法官可以更为主动的介入诉讼,使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受到一定的限制,旨在通过法官职权指挥和职权裁量来缩短诉讼周期以促进做成简速裁判,以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

再次,支持当事人本人诉讼以及注重调解。小额诉讼程序一般对当事人聘请律师持消极态度,由于审判多是以普通民众可以接受的简便方式进行,当事人不依靠律师同意可以进行。其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判中通过谈话方式使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

二、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和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贯彻,社会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民事纠纷尤其是小额纠纷迅速增加,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日渐凸显。我国当前有限的司法资源和诉讼程序机制已越来越不能满足人们对司法的期待。怎样才能在完善诉讼程序的同时兼顾公正与效率,从而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保障每一个普通公民都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努力的方向。可以说,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正在逐步形成共识,科学地建立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非常的有必要。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活动应遵循的基本理念,也是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的价值。公正的实现要有严格详密的程序保障,这可能使诉讼的效率受到一定的损害,而效率价值要求诉讼程序简易、迅速和灵活,这可能影响到诉讼的公正。小额纠纷因为争议金额小,所以当事人通常期待国家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诉讼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他们会认为得不偿失而放弃司法救济。正如棚濑孝雄所指出的,“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2]首先,小额诉讼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廉价司法救济的途径。它的设立,一方面为普通人接近和使用诉讼制度提供了机会,减少了人民寻求司法解救的困难,使得他们不至于因花费过大而不得不放弃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国家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不致因诉讼的过多而导致大量司法资源的消耗。其次,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是提高人们法律意识乃至整个国家的法制水平的重要途径。检视审判实践我国鲜有几元、十几元、数十元、上百元、数百元的纠纷涉讼,事实上这类微型纠纷遍布各个时空和领域,难以数计,当事人却很少虑及利用法律手段维权,固然与传统文化积淀中的厌讼心理有关,恐怕更多的是与我国亏欠一种适合微小纠纷口味的程序解决机制有关。如果不能合理有效的解决,想使法制在一个社会中生根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人们难以将诉讼制度、司法制度当成生活的一部分,即小额事件的解决直接决定人们信任司法与否的关键。这种现象在无形中对人们的守法观念和法律意识的健全造成了负面的影响。很多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难以利用现有的诉讼制度,所谓的“赢了官司赔了钱”的事情也屡屡发生。权利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救济,人们的法律意识会由此变得更加的淡薄。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这种状况,使得人们自觉的运用法律规范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并约束自己的行为。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

首先,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什么事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是设计该制度首先必须考虑的问题。一般来说,既然是适用的小额诉讼程序,其诉讼标的应该是很小的,但具体小到什么程度,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考虑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发展不平衡,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金额标准决不能搞“一刀切”,因此,将小额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标的金额确定为5000元以下是适宜的。具体额度由各高院自行确定。为了避免小额诉讼程序为一些公司、企业滥用,失去其亲、近民众的目的,应限制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

其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1)为了加快小额程序的简速,也为了方便当事人的运用,将诉状表格化是非常有必要的。可以预先拟定诉状的例稿,供当事人在的时候填写。

(2)可以适当的放宽开庭的时间。因为很多的民众的日间时间一般都是上班时间,如果法院限于在日间或非休息日开庭的话,当事人则没办法按时到法院为诉讼行为,这也与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初衷相违背。

(3)可以讲调查证据的程序省略。在通常的诉讼程序中,诉讼之所以旷日持久的很大的一个原因就在于调查证据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为了节省法院和当事人的时间及费用,很多国家都不同程度的规定了证据调查程序的省略。如我国的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小额程序中,“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的裁判:一、经两造同意者;二、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的请求显不相当者。”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随着小额诉讼程序理论的不断完善以及实践中事实上出现的小额诉讼的尝试,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也指日可待,其在成本效率方面显而易见的优点,必将使其在我国小额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458.

第3篇

关键词:行政程序:主义:问题:公平:效率

制定行政程序已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在经过实证调查、比较研究,以及多次国内外专家研讨和反复修改之后也已初步完成但是有关问题的讨论乃至争论远没有结束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应该坚持何种主义和关注哪此问题‘仍然是信得研讨的重要问题。

一、坚持何种主义?

行政程序立法应坚持何种“主义”这涉及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立场涉及我们到底要制定子下么样的行政程序法从法治国家对行政过程的基本要求、域外行政法治比较、发达国家行政程序法制度的实践经验和教训以及我国法律文化传统等方面的考虑行政程序立法应当坚持法治主义、程序主义、人文主义和现实主义这几个基本立场。

法治主义的核心要求是政府遵守法律这一原则对于行政程序法制度而言着重强调的是“程序法治”包括程序合法性和程序合理性这表明行政程序的首要目标是规范和引导行政权的活动而不应是政府管制和约束行政相对方的规则:更进一步,法治主义的行政程序不仅要强调程序规定的法定化和形式化,也要求程序规则能体现基本的公平和理性精神坚持法治主义立场对于中国行政权运行之引导、行政过程问题之解决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我国并不缺乏“行政程序,但是缺乏对行政活动进行有效规制的、公平理性的法治主义的行政程序。

程序主义的一个基本思想是:法律程序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和意义而不仅仅是达到特定目的的手段因此违背法律程序的行为不论是否对实体结果产生影响‘都构成对某种程序“过程价值(processvalue)的侵害,必须被校正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贡任这对我国具有不可否认的针对意义完美的程序离开了严格有效的违法归贡机制充其量不过是摆设。

坚持人本主义,主要是强调行政程序应当体现对相对方的个体权利、主体性和尊严的尊重简言之在行政程序的原则和制度层面上,应体现“以人为本”精神,而不是将个体当作行政管制的对象和客体在行政程序的操作中‘应警惕“程序的异化”‘防止程序成为冷冰冰的规则集合或新的的借口。

所谓现实主义,是指行政程序立法应在充分理解行政过程所面临现实问题和程序立法的现实的基础上,突出立法重点,有针对性地回应现实问题,逐步完善行政程序立法这暗示了中国的行政程序立法不会是一个一步到位的步骤,而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是一个需要“与不完美合作以追求完美”的旅程。

二、关注哪些问题?

(一)作为行政程序立法现实背景的问题

中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主义”的推动,更缘于现实的需求改苹开放以来,我国的行政程序制度已有了相当的发展,但从宏观上看,程序建设还远远不能满足依法行政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的需要,还存在许多缺陷:第一,现有的程序制度在体系上存在很人的零散性,缺乏必要的衔接和一致风险,可能引发程序制度体系内部的原则或规则之间的冲突。第二,行政权的行使在程序上享有过度的自山裁量权,难以保障程序公正。第三,相对方在程序上享受的权利“m.,太小,已经享有的某些程序权利也因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而难以得到保障,相对方在程序中的积极性得不到充分发挥。第四,与“程序合法性”意识的增强相比,“程序合理性”仍米得到法律的足够关怀,缺乏实现程序公正的保障机制。第五,程序规则之间的抵触现象比较严重,显示出程序设计上的随意性。第六,一些蕴含程序公正主要价值的基本原则既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在程序作业中也不具有自接的法律效力。第七,程序的简化欠缺明确化、具体化的条件,为程序操作中的态意留下了空间。第八,行政管制过程和规则制定过程中的人众参与制度有待改进,有效参与的要件(如信急公开、利益团体的组织等)仍然欠缺。第九,对于违反法律程序、侵犯程序权利行为的法律责任不够明确,甚至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行政机关及其下作人员的程序法治意识不强,程序下具主义意识仍然比较浓厚,不按程序办事的情况比比皆是。第十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程序权利意识依然比较淡薄。

上述问题缘于两类原因:一类是主观原因,主要是法律传统中对法律程序的误解、偏见和冷漠如认为程序只是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法律程序只是用以管理和控制社会的手段,只能施子“被管理者一”,而不能管理管理者一,等等而社会成员的程序权利和程序公正意识的淡薄也是一个法观念问题另一类是客观原因,主要是学理研究和程序设计等技术方面的原因其中包括对法律程序的结构、程序合理性和程序公正性的条件、正当程序的制度装置等方面的认知和把握不够山此也会导致相应的程序设计问题相应地,程序立法和改苹也必须从上述方面入手

(二)行政程序立法方案的选择问题

1、行政程序的统一立法有必要吗了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程序的“统一性”“统一性”不是要求所有的行政程序整齐划一,否认不同行政过程的特征,而是“主义”或者一原则”层面上的统一即通过行政程序所坚持的主义和基本立场,对多样化的行政过程提出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这样的统一性是构成一致性的保障,又是多样性的基础

2、制定统一行政程序立法可行吗了统一程序立法的可行性在于:首先,经过十多年的行政法治建设,公权力及其行使过程的“程序合法性”意识正在逐步增强,营造了法律实施的可行性,为法律制定的可行性提供了“人”的基础其次,行政程序的相关立法和执法已积祟了比较丰富的经验,一些主要行政部门已开始了很多立法‘尝试,这些构成了行政程序统一立法的基本资源再次,一些重要的行政程序制度已经建立并取得了很好效果,这些程序制度的建立和运行为行政程序统一立法提供了基础和重要的实践经验

3、如何进行行政程序的统一立法了这是立法模式选择问题是选择统一、详尽的法典,还是通则性的规定?这在行政法学界已有过很多讨论{}i基于前面所述的“主义’,、基本立场和中国的实际情况,应综合考虑程序作业的基本要求和不同需要一方面,不同行政部门在管制过程中的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都有自己的特殊性,详尽的程序法典可能会“削足适履”或‘顾此失彼”:另一方面,不同行政过程在具体的程序作业上虽有所不同,但都应当符合前述几个主义的基本要求,如透明度、一致性、程序理性,以及效率与公平等因此,如果程序立法不就这些共同的基本原则进行规定,立法本身就失去了必要性基于这两个方面,可以考虑采用“通则性法典”的形式,即采用“原则+一般规定+特别规定”的法体结构原则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过程,一般规定适用于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所有情形,而特别规定适用于特定的行政过程,是将原则和一般规定结合与特定行政过程的具体化

4、制定什么样的行政程序法了这是一个目标模式的选择问题简言之,在目标期待中,我们如何在程序公平和效率之间作出比较合理的安排了程序公平是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出发点和归宿从程序基本立场所提出的程序公平要求可称之谓“最低限度的公平”{2一这是一个不可妥协的目标同时目前在我国程序公平和程序效率处于“双重缺位’,的状态需要通过行政程序立法营造能够促进和保障公平与效率的制度环境基于这两方面的分析行政程序立法必须首先提供旨在保障最低限度公平’,的基本原则而制度在此基础上根抓不同的行政过程及其不同阶段对程序公平和程序效率进行适当偏重。

5沏}何交排行政程序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制度了既要考虑程序立法的立场和基本目标又要考虑立法内在的协调和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兼客性”需要特别注意:第一规定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使多样化的行政程序在基本的程序原则指导下运行促进多样性的统一第一规定行政活动的一般程序提供基本的“程式样本’,使之发挥“示范作用’,为非法定程序或自由栽量程序的合理性判定一个标准为各部门制定特别程序提供一个基本的程序框架第三协调行政程序法与其他法律中有关行政程序规定之间的关系其他法律可以对特定行政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与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四‘对已有的重要行政程序加以规范和完善特别如行政决定程序、行政规则制定程序、行政规划程序、行政合同程序等第五规定相关的一系列制度来保障程序公平如政府信H公升制度、听证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第六规定行政主体的程序违法贡任目前一此行政程序立法中对程序违法的法律贡任规定过于原则甚至缺乏规定导致程序违法行为泛滥和对程序规则的漠视乃至程序虚无主义严重为此必须明确规定程序违法行为的法律}I仃和追究机制

三、结语:重申“主义”与“问题”

《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涉及到价值层面上的权衡基本立场的确定也涉及到面对各种问题的制度交排而选择面对这样一个“政府再造”和行政权一一相对方关系重构的历史契机我们需要重申“主义”和“基本立场”的重要性:也需要倾听各种问题对有效解决方案的吁求前者是宏观的、方向性的、面向将来的:后者是具体的、技术性的、回应当下的我们相信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需要在坚持“主义”的前提下面对技术层面的问题。

参考文献:

[I]应松年.行政行为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2]王锡锌.程序正义基本概念解释[A].罗豪才一行政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f31应松年.行政程序法立法.-IL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ProblemsintheLegislationoftheAdministrativeProcedureinChina

第4篇

何谓统计行政行为?简言之,就是统计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影响到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具体化地说统计行政行为包括统计调查项目审批行为、统计调查行为、统计资料公布行为、统计确认行为(包括统计资料的认定、统计行政登记等)、统计行政许可行为(包括发放统计上岗资格证等)、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等等。一般而言,政府统计行政机关业务处室所涉及到的行为只要与相对人发生关系的,都是统计行政行为,都要受统计法的调整和规范,都要依法行政,而不仅仅是统计行政处罚行为。只要统计行政行为不当,影响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出该项统计行政行为的统计行政机关就有可能当被告。譬如讲,统计局向某基层单位布置了一张调查表,这就是统计行政行为,基层单位认为这项调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那么,统计局就是被告,就有出示作出这项调查的依据和具体审批程序等证据的义务。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这项统计行政行为。如果因为调查给基层单位造成损害(人力、物力等),作出这项调查决定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还要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国家赔偿,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为何要强调统计行政程序的建设

在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时,强调统计行政程序,有利于减少行政行为的随意性,克服撊酥螖的现象,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统计行政法律关系中,统计行政机关作为统计行政主体,处于领导的地位,而相对人(统计调查对象等)则处于服从的地位。统计部门随意制发一张调查表就有可能给相对人带来较大的工作量,增加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开支,特别是不科学的统计指标更给填报带来极大的困难,而这些数字汇总上来后,领导也不见得就是很需要,甚至于统计部门通过现有的资料进行必要的加工也可以获得。因此,这种在统计工作中的撊酥螖现象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控制。即任何统计调查都必须要进行立项论证,确定有无必要进行专门调查,若确有必要进行调查,还要对调查表进行审查,弄清指标的设置有无必要,指标设置是否科学,调查时间是否合理,调查经费有无保障,等等。在此基础上由有关领导进行签发,在统计调查前还要进行公告等。

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强调统计行政程序,有利于增强统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提高统计工作的质量。

在日常的统计行政管理工作中,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对一系列的统计行政行为的程序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些都是必须要认真贯彻执行的,不履行这些程序上的义务,也就是违法。从另一方面来讲,讲究一定的程序,可使统计工作的科学性得到极大的提高。这是由于在一个良好的程序中,必然有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予对行政行为论证这个环节,有的还要进行必要的听证环节,重要的事项还要通过有关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拍板,经过这样的层层把关,统计行政行为的质量,也必然得到极大的提高。如在统计报送期限的问题上,过去不经过论证,给基层单位的上报期限规定得太紧,以至于到了基层必须25日前就要报整个月的数字,这样质量是难以保证的。如果在制定这样的决策前听取相对人的听意见,也不至于作出这样不近人情的行政行为来。由于时间紧,基层就采取统计加估计的办法来报数,不仅影响了统计数字的质量,更重要的是弱化了统计法制观念,为弄虚作假提供了温床。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统计数字上的不实事求是的现象,与调查组织者对待搜集资料的不实事求是的行为有着一定的联系。

在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中,强调统计行政程序,有利于加强统计执法,明确统计行政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从统计行政管理领域上来讲,在统计行政权(公权力)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权利之间存在着一个平衡点。这种平衡,我认为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即除了要对统计行政管理权进行控制以外,在统计行政管理的某些方面要加强对统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执法检查。由于统计行政行为未经过一定的程序造成相应的手续不完备,给监督检查带来了诸多的困难。如在组织年定报统计工作的过程中,作为一个统计行政行为,首先必须要以统计行政机关的名义下发一个开展统计年定报工作的通知,明确开展统计调查依据、目的、意义、统计行政主体、统计调查对象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统计法律责任。最主要的是要对每张表要列出具体的表名、表号、填报单位、上报日期、上报给谁(受表单位),等等。如果上报日期推迟和提前都必须要有相应的正式书面通知。其次,开展年定报的通知和有关的统计指标解释,要采取适当的形式送达到统计调查对象手中,并留有送达的依据,如采取开年定会的形式进行工作布置的,则必须留存会议签到单,以便于查阅。对于一次性重大调查要在有关报刊上进行调查前的公告等等。通过上述程序,便于明确统计法律责任,有利于统计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对统计行政程序的探讨

统计行政行为是统计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这个表示一经作出就具有公定力、执行力、拘束力等法律效力。

统计行政行为意思的形成程序

我认为行政行为的意思可分为贯彻性意思、创设性意思两大类。在这两大类中有不同的特点:

贯彻性意思的形成。所谓贯彻性意思是指统计行政机关为贯彻上级统计部门有关统计工作的总体布置所要进行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意思。如开展全市年定报工作就是贯彻全国、全省统一部署进行的。在这类意思的形成中,要吃透上级的文件精神,在满足上级要求的同时,结合本地实际进行具体化。重点就是要明确本地基层单位如何上报、以及上报的时间、地域、对象等各种要求。一般由统计行政机关部门草拟文件,并对基层上报时间、上报方式进行合理论证后,由分管局长签发即可。

创设性的意思的形成。所谓创设性意思又可分为自身创设性意思、他人创设性意思两种。自身创设性意思,即根据当地党政领导的要求或根据实际工作开展的需要所要作出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这是要重点控制的。

首先,开展这项统计行政行为要合法、合理,不能违反法律。这是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

其次,在程序上要遵循撋昵肓⑾顢、撎致蹟(听证、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摪旃嵫芯浚ɑ蚴壮づ陌澹、撉等基本过程。

申请立项。这是一般重大的统计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立项必须要有立项的依据(法律依据)和实际的需求。一般还需要有可行性研究的报告。

讨论。这里的讨论指对立项需求(申请)

的可行性问题的讨论。一般由一个参谋性(辅)的机构(组织)来实施。这个机构(组织)要吸收相关的专家或有关方面代表(最好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成。重大的涉及到相对人切身利益的应进行公开的听证。一般的也可沿用传统的召开座谈会、放发征求意见稿等形式。重点讨论项目需求(申请)的必要性、可行性的论证科学性等内容,然后对实施内容、形式等要素进行讨论和优选,形成一个意见报决策层会议或交由首长拍板。在上述过程中,要注意听证与召开座谈会的区别。首先,听证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是靠众多法律原则支持的一种程序,具有严格的法律规则和意义,它不是泛泛的道德要求,也不是简单的工作作风,而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工作规则,一旦违反这些原则和规则,将影响某项决策或行政决定的效力。其次,听证的核心在于撎龜和撝两方面。所谓撎龜就是撎,如果只听摬蝗,或撎龜而不撊,则起不到撎的作用。所谓撝是指决策部门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利害相关人提供的证据事实基础上,允许利害相关人就对方提供的证据加以质证、辩驳。换言之,决策部门不能偏听偏信,必须兼听各方意见,而且每次决策必须是建立在相关证据基础之上,特别是建立在有力证据基础上的意见。

办公会研究或首长拍板

对于重大的一般要经过办公会集体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举手表决。在表决程序上应规定不得投弃权票,即要么反对,要么赞成。各人表决情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中,这虽是集体决定,若出了问题,凡投赞成票的,要承担责任,投反对票的不负责任。但同时要建立一个约束机制,凡三次投反对票而该项行政行为却分别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领导集体成员,要受到相应的处分,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认定行政行为对与错的标准是什么呢?我认为从根本上来讲要坚持撊鲇欣跀的标准,具体可采用民意测验、跟踪调查、综合评价等方法来论证。

对于一般的行政行为的决策可在经过必要的程序后,依据领导分工由行政首长拍板决定。

上述贯彻性意思和创设性意思是相对的,有些创设性意思经过决定后,对于具体的部门(如专业处)来说又变成了贯彻性意思。有些贯彻性意思,为了贴近各地实际情况需要进行适当补充或修正又具有创设性意思了。

而他人创设性意思,即他人为贯彻党政领导的需要或自身需要就统计方面的工作,向统计部门提出的利用统计行政权的申请的意思。如市机械局为了调查全市机械工业的情况,向统计部门提出要开展统计调查的创设性意思,若经统计部门依法审核同意就具有法定效力。属于部门统计调查,就受到统计法的保护。其具体的程序同自身创设性意思的程序。

统计行政行为的签发和公告的程序

统计行为一经确定下来,要经行政首长的签发,以文件的形式下发,使有关相对人知晓。其送达方式同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有委托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对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统计行政行为时,可在一定范围内采取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这里的撘欢ǚ段要与统计行政行为的实施范围相一致。如要在南京市开展全市范围的居民出行情况的调查,可在《南京日报》等全市性的报纸上进行调查公告。

统计行政程序实施中的在关问题

程序与效力的问题

行政活动有其多、杂、变化快等诸多特点,讲究一定的程序就必然要经历一定的过程,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而行政效力总是与一定的时间联系在一起的,这就必然要影响行政效力。为了解决这一对矛盾,在作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时,有必要把统计行政行为区分为重要的统计行政行为和一般的统计行政行为。对于重要的统计行政行为毫无疑问必然要严格适用上述的程序。面对于一般的行政行为,要有限度地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可将立项申请、讨论、办公会审议等过程有选择地压缩适用,但作为行政首长的签发是必经的程序,不可忽略。

对于时间紧迫的重大的统计行政行为的决策,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但必须是十分慎重,且不宜多搞。

统计行政程序必须公示。

为对统计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各项统计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采取公示的原则,使统计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充分的了解,以避免摪迪洳僮鲾,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实践证明,公示的方法对于提高统计行政效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经过法定审批程序的统计行政行为的客体要有法定的标志。

第5篇

1.工程概况:济德路七合同段地处济南市西北部,北接黄河二桥,西接济泰路,东接绕城路通向济青路,合同段内设有互通式立交l处,分离立交桥1处,中桥3座,小桥3座,箱通1道,涵洞19道;工程于1997年1月18日开工,1999年7月6日竣工。济南绕城高速公路A合同设计有互通式立交l处,小桥l座,分离立交桥6处,箱通2道,圆管涵2道;工程于1998年1月28日开工,1999年9月30竣工,七合同、A标段全长10.78公里,共有路基填方l64.7万立方米,沥青路面l393.8千平方米,砌石防护78838立方米,总造价为22980万元。两合同段路基为高填土路段,多数跨越渔塘、稻田,地形条件复杂,设计中地基已采取砂桩、粉喷桩及抛石挤淤处理,但部分地段仍不能满足要求,我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地实际情况,积极的向上级有关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且多数被采用,工程质量得到了保证,工程进度明显加快,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引起工程造价增加。为做到既保证工程质量,又能维护业主和承包商双方利益,我部实事求是地分别向业主和保险公司提出各项索赔,经过大量的索赔工作,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和方法。

2.工程索赔原则:

2.1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要求中有关规定提出索赔意向书,意向书中应包含索赔桩号(结构物名称)、索赔事由及依据、事件发生起算日期和估算损失,无须附有详细的计算资料和证明。这样,使监理工程师通过意向书就可以把整个事件的起因、地点及索赔方向有大致了解。

2.2索赔意向书递交监理工程师后应经主管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必要时施工单位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及现场监理工程师、主管监理工程师要一起到现场核对。

2.3索赔意向书送交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要及时收集证据,收集的证据要确凿,理由要充分;所有工程费用和工期索赔应附有现场工程监理工程师认可的记录和计算资料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3.索赔的具体操作步骤:

3.1当索赔事件发生后,及时在合同规定的时限内(济德路、绕城路规定的时限为2l天)向监理工程师提出索赔意向书,意向书应根据合同要求抄送、抄报相关单位。

3.1.1索赔项目种类及起止日期计算方法:

a.延期发出图纸引起的索赔:当接到中标通知书后28天之内,施工单位有权得到免费由业主或其委托的设计单位提供的全部图纸、技术规范和其他技术资料,并且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如果在28天之内未收到监理工程师送达的图纸及其相关资料,作为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如果在28天之内未收到监理工程师送达的图纸及其相关资料,作为施工单位应依照合同提出索赔申请,接中标通知书后的第29天为索赔起算日,收到图纸及相关资料的日期为索赔结束日。由于为施工前准备阶段,该类项目一般只进行工期索赔,相应施工机械进场,达到施工程度因未有详细图纸不能进行施工时应进行机械停滞费[机械台班停滞费=(机械折旧费+经常维修费)×50%]用索赔。

b.恶劣的气候条件导致的索赔:分为工程损失索赔及工期索赔;业主一般对在建项目进行投保,故由恶劣天气影响造成的工程损失可向保险机构申请损失费用,在建项目未投保时,应根据合同条款及时进行索赔;该类索赔计算方法:在恶劣气候条件开始影响的第一天为起算日,恶劣气候条件终止日为索赔结束日。例七合同97年5月l3日-18日济南市骤降大到暴雨,使便道、A匝道桥承台基坑、部分涵洞及砂垫层受灾,我部立即向保险公司申请损失费用。

c.工程变更导致的索赔:分为工程施工项目已进行施工又进行变更、工程施工项目增加或局部尺寸、数量变化等;计算方法:施工单位收到监理工程师书面工程变更指令或业主下达的变更图纸日期为起算日,变更工程完成日为索赔结束日。

d.以承包商之能力不可预见引起的索赔:由于在工程投标时图纸不全,有些项目承包商无法作正确计算,如地质情况,软基处理等,该类项目一般索赔工程数量增加或需重新投入新工艺、新设备等。计算方法:在承包商未预见的情况开始出现的第一天为起算日,终止日为索赔结束日。

e.由外部环境而引起的索赔:属业主原因,由于外部环境影响(如征地拆迁、施工条件、用地的出入权和使用权等)而引起的索赔。根据监理工程师批准的施工计划影响的第一天为起算日。经业主协调或外部环境影响自行消失日为索赔事件结束日。该类项目一般进行工期及工程机械停滞费用索赔.

f.监理工程师指令导致的索赔:以收到监理工程师书面指令时为起算日,按其指令完成某项工作的日期为索赔事件结束日。

g.其他原因导致的施工单位的索赔,视具体情况确定起算和结束日期。

3.2同期记录:

a.索赔意向书提交后,就应从索赔事件起算日起至索赔事件结束日止,要认真做好同期记录,每天均应有记录,又有现场监理工程人员的签字;索赔事件造成现场损失时,还应做好现场照片、录象资料的完整性,且粘贴打印说明后请监理工程师签字。否则在理赔时难以成为有利证据。

b.同期记录的内容有:事件发生时及过程中现场实际状况、导致现场人员、设备的闲置清单;对工期的延误;对工程的损害程度;导致费用增加的项目及所用的人员、机械、材料数量、有效票据等。

3.3详细情况报告:在索赔事件的进行过程中(每隔一星期,或更长时间,或视具体情况由监理工程师而定),承包人应向监理工程师提交索赔事件的阶段性详细情况报告,说明索赔事件目前的损失款额影响程度及费用索赔的依据。同时将详细情况报告抄送、抄报相关单位。.4最终索赔报告:

3.4.1当索赔事件所造成的影响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最终索赔详细报告,并同时抄送、抄报相关单位。

3.4.2最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a.施工单位的正规性文件。

b.索赔申请表:填写索赔项目、依据、证明文件、索赔金额和日期。在高速公路工程施工中,索赔项目一般包括工程变更引起费用、工期增加,由于地方关系影响造成局部或部分地段停工等引起的机械、人员停滞,相应工期及费用增加等。索赔依据一般包括在建工程技术规范、施工图纸、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业主对施工单位施工进度计划的批复、业主下达的变更图纸、变更令及大型工程项目技术方案的修改等。索赔证明文件包括业主下达的各项往来文件及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收集到的各项有利证据,施工单位往往在施工过程中只对存在的问题向上级主管单位进行口头汇报或只填写索赔意向书而不注重证据的收集,故业主使很多本来对施工单位有利的索赔项目不进行最终批复。索赔金额及工期的计算一般参照承包单位与业主签订合同中包含的工程量清单、交通部公路工程概预算定额、定额编制办法、机械台班单价,地方下达的定额补充编制办法及业主、总监下达的有关文件。

c.批复的索赔意向书。

d.编制说明:索赔事件的起因、经过和结束的详细描述。

e.附件:与本项费用或工期索赔有关的各种往来文件,包括施工单位发出的与工期和费用索赔有关的证明材料及详细计算资料。

4.索赔的管理:

4.1由于索赔引起费用或工期增加,故往往为上级主管单位复查对象,为真实、准确反映索赔情况,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索赔台帐或档案。

4.2索赔台帐应反映索赔发生的原因、索赔发生的时间,索赔意向提交时间,索赔结束时间,索赔申请工期和金额,监理工程师审核结果,业主审批结果等内容。

4.3对合同工期内发生的每笔索赔均应及时登记。工程完工时应形成一册完整的台帐,作为工程竣工资料的组成部分。

5.索赔存在的误区:可以说索赔是对施工单位有百利而无一害的,故很多施工单位在索赔工作上大做文章,然在索赔过程中往往存在不少误区,归纳起来,大致可分以下几点:

5.1当索赔事件发生时,有些施工单位考虑与业主、监理单位的下一步合作,而不敢提出。

5.2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对索赔工作意识不到位,对可提可不提的索赔往往不提出。

5.3主管人员对技术规范文件及业主、监理、施工单位往来文件理解不深刻,对实际存在的索赔项目无充分理由。

第6篇

何为公正?justice一词具有公正、正义、正当、公平等意思,

这些词含义大体相同,但意义的强弱、范围、侧重点却有差别,中文在不同的场合选择了不同的词语加以解释,而在法律方面多数场合被翻译成公正或正义。公正或正义是人类普遍公认的崇高价值,但其确切的内涵到底是什么,却没有完全统一的理解,因而呈现出见仁见智的情形。

庞德说:“在伦理上,我们可以把它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将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1〕

美国当代哲学家罗尔斯(J.Rawls)认为,

“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2〕

博登海默认为,“如果用最为广泛和最为一般的术语来谈论正义,人们就可能会说,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3〕

关于正义或公正的解释还可以列举很多,可以说,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历史文化传统,不同国家,不同阶级或群体,不同学派,甚至可以说不同的人,对正义或公正的内涵都有不同的理解。这种众说纷纭的情形,并没有影响人们对正义或公正的价值追求,因为人们可以在相对的意义上找出公正或正义的构成要素,找到识别公正及正义与否的标准,特别对具体的事物可以从公认的意识出发,做出公正或正义与否的判断和选择,追求并努力实现公正的价值。

笔者认为,综合关于公正的各种理解,可以看出其基本价值内涵:公正是指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关系,如果人们之间的权利或利益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是合理的,则被称之为公正;反之,则被称之为不公正。也就是说,公正是指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

二、诉讼中之公正价值

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地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诉讼的采用是以权利义务争议为基础的,这种争议的存在意味着权利、义务关系的扭曲和混乱,诉讼旨在对其加以矫正,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这种矫正手段必然要具备公正性。“法哲学家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4〕

首先,诉讼需要给争议各方提供一个有序的环境去保证争议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回复有序状态,在这里只有诉讼环境具有公正的氛围,诉讼的保障功能才能得以发挥。实体法的适用以及实体法所体现的法律正义的实现,不仅需要诉讼程序的适用,还需要这种程序是公正的,只有这样才能排除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从而使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正义感(这种正义感在一般意义上说是与法律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是一致的),这样不仅使当事人自身服判并自愿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使社会公众对判决做出积极的评价,反过来给当事人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提供舆论环境。无疑,这就顺利地实现了法律关系的有序状态。相反,如果判决是不公正的,那么判决的履行将因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抵制而出现阻碍,即使靠强制措施得以执行,法律所体现的正义也无从实现。

其次,诉讼除了直接具有解决个案争议的功能外,还间接地具有积极暗示、感召和倡导的作用,这一作用的发挥是以诉讼公正为基础的。争议的发生既是不可避免的,又是可以预防和减少的,司法者在通过诉讼手段使既往的发生扭曲的法律关系回复正常的同时,对将来的争议也发生影响。公正的裁判有助于社会成员对自己的行为后果作出预测,消除实施违法行为可逃脱法律责任的侥幸心理,从而选择合法的行为,以避免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因此,诉讼公正对社会能产生积极的暗示和导向效果。如果诉讼失之公正,这一效果也就无从发挥,甚至会给社会造成消极的暗示和导向效果,弱化社会公众的守法意识。此其一。其二,争议主体在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时候,总会考虑既往的诉讼的公正性,如果他们对诉讼的公正性有所怀疑,就会降低诉诸法院的积极性,甚至寻求法外途径,铤而走险;如果既往的诉讼是公正的,“有理”的一方(裁判结果产生之前只能说是自以为有理的一方)才会愿意向法院提讼,而被诉的一方也会减少应诉的心理障碍,积极地运用法定的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既往案件的公正裁判,会对将来的争议主体选择诉讼、参与诉讼,矫正被扭曲的法律关系产生感召力。

第三,“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决定了诉讼是公正和正义的最终保障手段,这一保障手段自身的公正性对于社会管理的诸多领域具有示范作用,因而具有广泛的社会价值。社会可以从公正的诉讼中吸取公正的意识,获得公正的力量,进而对社会管理的大系统发生广泛的影响。一种事实可以证明这一点:特定的时期,特定的区域,法院的不正之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这一时期、这一区域的社会风气不正和管理混乱。其内在的逻辑在于,没有诉讼公正就没有法律的力量,社会公正或正气也就失去了根基和保障。

综上所述,公正价值对于诉讼尤为重要,不公正的诉讼无法保障实体法的实施以及实体法所体现的法律正义的实现,会弱化公众的守法意识,会使公众藐视诉讼,最终也为社会做出不公正的示范。这些无不表明公正是诉讼的灵魂和生命。

三、诉讼公正之内涵

民事诉讼作为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活动,其构成可以图示如下:

(附图{图})

根据这一示意图,民事诉讼实际由两个部分构成,其一为诉讼过程,其二为诉讼结果。诉讼过程始于诉讼申请(),终于裁判。这里所讲的裁判应作广义的理解,即既包括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也包括调解结案或撤诉结案以及因某种特殊情况终结诉讼。诉讼结果即广义的裁判一般由两部分内容构成,即认定事实部分和适用法律部分,前者为后者之基础,后者则为前者之继续,二者共同构成诉讼之最终结果。

诉讼公正乃指诉讼构成之公正,即诉讼过程的公正及诉讼结果之公正。诉讼过程表现为法院、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行为组合,即诉讼程序,因此诉讼过程的公正可以简称为程序正当或程序公正。诉讼结果公正也就是裁判公正,其标准是事实之真实发现、法律之正确适用。做到这两点,该裁判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则被视为合理。法院通过诉讼程序的进行,最后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尽可能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相近似,最理想的境况是二者完全相符,二者之误差越小,表明裁判越公正;二者之误差越大,表明裁判越不公正。实际上这里存在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的矛盾关系。在诉讼中法官运用证据认定的事实状态是一种形式真实的状态,而符合案情本来面目的事实状态才是实质真实的状态,法官认定的事实(形式真实)如果与作为案情本来面目的事实(实质真实)完全一致,那么这种事实认定的结果是公正的。问题在于这一点有时是做不到的,例如在借贷纠纷诉讼中,找不出能证明借贷事实存在的证据(如借据、借贷合同、证人等),借款人又否认这一事实存在,即使这一案件的实质真实状态为存在借贷事实,法官也只能认定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这种情况下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不相一致,甚至完全相反,这种情况下如何理解诉讼中事实认定的公正性问题呢?笔者认为从以下两点意义上讲,形式真实的认定是公正的:其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是个别情况下的补充,只要法院和法官根据诉讼程序的规定,给当事人各方提供平等的机会、手段和时间进行举证,举证相对更为充分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即应被法院和法官确认,这种形式真实的公正性透过诉讼程序的平等性得以体现。其二,根据证据的多少、证明力的强弱认定事实是法院和法官唯一可以做到的,这样做从概率上讲,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形式真实符合实质真实,因此从盖然性的角度看这样认定事实也是公正的。上述两种意义上认定事实的形式主义(形式真实)都被视为公正,其中都离不开程序的保障作为前提——保障程序公平、保障充分举证。

从适用法律的角度来讲,裁判对争议的解决结果越符合现行立法,裁判越公正;越背离现行立法则裁判越不公正。“依据法律规范来裁定具体的个别纠纷,从而维护作为权利、义务体系的法秩序,正是以依法审判为根本原则的近代司法制度的一个本质属性。”〔5

〕这里无法回避另一对矛盾,即适用法律上的严格规则主义与自由裁量的矛盾关系。马克斯·韦伯曾经指出了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悖论问题。决定者的裁量余地被限制,决定内容被事先存在的规范所规制,就意味着减少了根据具体状况灵活机动地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其结果反而背离了法律原本的精神,因此不能认为是公正的。〔6〕现代各国基于这种情况,通常都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但是这种自由裁量必须通过严格的诉讼程序加以限定和保障,以防止恣意枉判。

四、诉讼程序及其价值取向

在一般的意义上“程序”被理解成程式、次序,它反映人类行为的有序性,并与无序、混乱相对立。换句话说,“程序”是人们对某种行为经过多次重复对其规律的认识和确定。随着人类实践经验的积累和认识能力的提高,行为越来越广泛地变成有序并被通过某种规范形式如习惯、命令、法律等确认下来,从而形成程序。其中最重要的部分就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要求全社会加以遵守,被称为法律程序,如行政程序、选举程序、立法程序、诉讼程序等。诉讼程序是一种最具代表性的法律程序,由于这个原因,法律程序在狭义上被理解成诉讼程序,程序法被理解成诉讼法,认为“有关诉讼手续的法律为程序法,又称诉讼法”,〔7〕国外也有类似的观点。〔8〕诉讼程序反映人们对诉讼活动规律的认识,可以说它是如何进行诉讼的一种技术。

诉讼程序的内容包括立法者对诉讼行为时间和空间上的要求。时间要求包括时序和时限,时序是诉讼行为的先后顺序,时限即期间,期间是诉讼法上的重要制度,它是立法者对诉讼行为时间的规范与限制。而诉讼行为空间,既包括立法者对诉讼行为方式的要求,也包括立法者对行为空间关系的要求。“空间关系,即行为主体及其行为的确定性及相关性,比如审判行为只能由法院来进行,这是确定性;‘一切其它机关不得干预审判’,则表明各主体在空间上的相关性”。〔9

〕诉讼程序通过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得以体现。

诉讼程序的法律依据是诉讼法。通过诉讼法加以确认的诉讼程序具有强制性和规范性,不象民俗习惯、风俗仪式那样任意、松散,它被作为一种行为模式被反复适用,对行为主体具有约束力。违反诉讼程序则产生相应的事实后果、法律后果。

诉讼程序是一种技术,又是一种关系,也是一种规范,这种技术、关系和规范都是由立法者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进行创造和设计的。那么,人们在创造和设计诉讼程序的时候,应当基于什么价值取向来进行呢?如前所述,公正价值对于诉讼尤为重要,是诉讼的生命和灵魂。但如果说公正是诉讼的基本价值、最高价值或第一位价值目标的话,却不能认为公正是诉讼唯一的价值目标。诉讼理论界不少人认为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由公正、效率、效益三者构成。

效率的概念反映行为的快速、有效,诉讼效率则指在诉讼程序中各种主体行为的速度及有效性。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回复正常,以“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10〕如果诉讼不讲求速度和有效性,就从根本上背离了上述目的。正因为如此,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并在“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等语前冠以“及时”二字,意在强调诉讼程序对效率的追求。民事诉讼中影响效率的因素较多,包括各种主体诉讼行为的速度和有效性、诉讼程序的繁简、诉讼时限的长短等等。

效益是一个经济学概念,从本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被引入法律领域,反映了在法制建设方面人们对经济规模的重视。效益这一概念反映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二者之比值越小,则效益越高,二者之比值越大,则效益越低。需要明确的是法律领域所讲的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即效益问题不完全是经济学上的含义,具有非经济的含义,诉讼程序的成本既包括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如诉讼费用、费用、法院的人力与物质耗费等,也包括因诉讼导致的当事人的名誉损失;诉讼程序的收益既包括通过裁判实现的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被挽回的经济损失,也包括法院通过诉讼对合法社会关系的保护,对法律程序的维护及对纠纷的预防和抑制作用等等。影响诉讼效益的因素也是比较多的,包括诉讼周期、诉讼费用、诉讼程序的繁简、裁判结果的公正率等等。

诉讼程序三大价值目标即公正、效率、效益具有各自特定的含义和要求,同时三者之间又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三者互相包容,公正应当是讲究效率、追求效益的公正,效率应当是在公正的基础上并符合效益原则的效率,效益应当是既有效率又符合公正的效益。笔者在此讨论诉讼程序之价值目标体系,意在说明诉讼程序设计的多元价值取向,防止将程序价值目标单一化和简单化。后面将探讨如何从程序机制方面保障诉讼公正的实现,但决不是说程序设计只需要考虑保障诉讼公正的问题。事实上民事诉讼程序机制的建立应当全面地考虑公正、效率、效益三大价值目标,最理想的程序机制应当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三价值比例及价值整合。如果不这样看,许多问题的研究就得不出正确的结论,甚至产生谬误。比如,单纯考虑诉讼公正价值取向,为了发现案件之客观事实,保障法律适用之准确性,诉讼中动用的人力及物力越多越好,审级设置越多越好,那样可以保证证据收集的充分性及认识的多次往复性。显然,那样做有违效率与效益取向,既无必要也不可行。

五、诉讼公正之程序保障机制

(一)诉讼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根据诉讼公正的构成,程序公正乃诉讼公正之组成部分,二者是种属关系的概念,程序公正是诉讼过程的公正,而诉讼结果的公正则包括案件事实之真实发现与裁判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前面对诉讼公正内涵的分析,已经表明,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密不可分,案件事实之真实发现、法律之正确适用都离不开诉讼程序的保障。程序公正既是诉讼公正的有机内容,又是诉讼公正的保障手段,在此意义上可以将诉讼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划上等号。

关于程序公正对诉讼结果公正的保障价值和保障关系,中外均有颇多论述。马克思将程序与法(实体法)的关系比喻为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关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关系。〔11〕美国著名大法官F.福兰克弗特认为:“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12〕诉讼法学家们更注重程序公正对诉讼结果公正的保障意义。认为,“程序的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首先,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其次,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整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13〕

认识程序公正的保障价值是必要的,也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如果仅仅看到这一点又是不够的。程序公正作为诉讼公正之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它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其一,当事人系属于诉讼,不仅要求最后的裁判结果是公正的,而且要求裁判的过程中程序是公正的。程序公正往往可以疏导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使诉讼无判而终,出现撤诉或调解结案的结果。这里充分体现了程序公正的力量。其二,诉讼程序作为法律程序最为典型的程序,对其它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具有示范作用,也就是说诉讼程序公正本身对于仲裁程序公正、非司法组织调解争议的程序公正等,都具有示范意义,诉讼程序公正的这种价值是独立的。

程序公正独立的价值与保障价值并非毫无关系。程序公正的标准是相对的,一般需要借助于程序最后导出的结果反过来验证程序设计是否公正,很难单从程序本身说明其是否公正。比如,我们说公开、透明的程序比秘密的程序公正,是因为公开、透明的程序更容易保障诉讼结果的正确性。我们只能在这个前提下说公开程序是公正的,既具有保障诉讼结果正确的价值,同时也具有自身独立价值。“当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符合社会成员普遍的正义感觉(这种感觉不单纯建立于对立法规定的熟悉和掌握,更主要是对司法实践中多种判例的经验性感知),那么人们通常认为审理该案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反之,则会对该案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作出否定评价。”〔14〕

(二)诉讼公正对程序的要求——程序公正的要素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诉讼公正必然要求程序公正,诉讼公正对程序的要求因此具体体现为程序公正的要素或称这为内容和标准。由于公正概念内涵丰富且具有相对性,程序公正的要素必然是多方面的、复杂的。学者多根据自己的理解提出程序公正的要素。我国学界对程序公正的要素存在不尽相同的意见。有人认为“程序公正与否的评断标准有四:(1)当事人地位平等。……(2)权利义务相当。……(3)排除恣意专断。……(4)程序合理。”〔15〕也有人认为,“程序公正的实现决定于这样三个要素:冲突事实的真实回复;执法者中立的立场;对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16〕还有人认为,“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控权性(从人权角度看)、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科学性和程序的文明性是现代法治社会对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离开了这六方面,那么程序公正将是不完整的。”〔17〕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反映了不同的人对程序公正的内容、标准和要素的理解角度不同,各种意见的总和接近于程序公正的完整内容。为了实现诉讼公正,笔者认为诉讼程序应符合以下要求(这些要求反映了程序公正的要素):

1.程序规则的科学性

程序规则的科学性是就程序的技术因素而言的,其内涵十分丰实,包括程序规则的设计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符合效率和效益的要求,有利于发现客观真实等等。中外诉讼史上都出现过诸如“神判”、“天罚”、“占卦”等被称为“巫术”的程序,带有浓厚的迷信色彩,依靠肉体的力量、手势甚至套语等方法判断是非,〔18〕都是反科学的。而现代诉讼程序中确立合议制克服法官个人认识能力的不足,确立公开制以限制法官偏私,确立举证和辩论制以保证案件事实的真实发现等等。

关于程序规则的科学性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关系,我国诉讼法学界不少学者做过论述,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将二者视为同一,认为“实质上,在解决社会冲突这一特定的领域内,程序的公正性与程序的科学性是同一实质的不同概念。程序的科学性不仅仅是对诉讼的一种技术的评价;程序的公正性也不只是诉讼程序的政治特征。”〔19〕这种观点尽管不无偏颇(比如,科学的程序要求符合效率与效益原则,但违反这一要求的程序不一定是不公正的),但从强调“程序的公正性需要相当多的技术性因素的支持”〔20〕的角度来看,无疑又是正确的。

2.法官的中立性

法官中立主要是对法官品行的要求,但同时也是对法官能力的要求。戈尔丁认为,中立有三项规则:其一、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冲突的结果中不含有解决者个人的利益;其三、冲突的解决者不应有对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21〕戈尔丁所讲的前两个规则意在强调法官在利益上与案件无涉,而第三个规则则强调法官在主观方面不受自己情绪误导,对当事人双方平等处置。从制度的层面上来讲,前两个规则可以通过法律规范予以贯彻,如实行回避制保证法官离开与自己有利益关联的案件,实行检察监督制防止法官因受贿而作出不公的判决。第三个规则在法律上就很难规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取向,禀性情绪、性格爱好等等,因此存在诸多法外的不确定因素。

法官中立常常与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划上等号,其原因在于法官是诉讼的主宰者,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实现过程中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因素。诉讼的基本结构可以用一个等腰三角形表示,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各置一端,法官居中裁决,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等腰关系(等距离关系),从而形成当事人之间的均衡对抗。只有这样,审判方才能主持公道,不偏不倚地听取双方意见,客观地作出事实认定,准确地适用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当代西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只是在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方面程度不同,但都十分强调控辩双方的均衡对抗。

3.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

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意味着在诉讼中对原、被告给予无差别对待。这一目标的提出和实现是诉讼史上的一大进步。中国古代法律中有所谓“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的做法,确认了贵族不必出庭受审的特权。中世纪欧州的法律更是规定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身份而异,男子优于女子,宗教人士优于世俗人士。这些都体现了身份不平等和当事人之间的差别对待。正因为如此,倡导法律公正的近代资产阶级首先便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作为反封建的旗帜。在诉讼法上则设定了当事人平等的规则。当事人平等的实现程度是衡量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程度的公认的天平之一。

4.诉讼程序的透明性

诉讼程序的透明包含以下内容:诉讼行为(主要指庭审行为)在一定场合中公开进行;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以及裁判的法律根据向当事人及社会公开。保证诉讼程序透明的途径包括新闻媒介、当事人的直接参与、公众的庭审旁听等。诉讼过程(主要是庭审)的公开是相对的,尽管是通常的要求,但是有例外;而诉讼结果(裁判)的公开则是绝对的。〔22〕

诉讼程序保持透明是防止司法专横与擅断,发现和弥补诉讼不公的有效途径。古代****的诉讼制度下,诉讼活动基本上是封闭的,统治者借助于这种封闭的程序实行司法专横擅断,强化审判的恐怖和威胁,以便达到偏私的目的。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公开审判被作为实行诉讼革命的口号之一得到了倡导。它既是保证诉讼公正的程序要素,同时也被视为司法审判民主化的一个表征。

5.制约与监督性

“制约”者,牵制、制衡,约束;“监督”者,监察、督察、督促。制约与监督表明民事诉讼中多种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上的联系及相互影响,合理的制约与监督与诉讼公正不可或缺的原素。

关于制约与监督,人们常常只看到这一机制对权力的限制。戈尔丁认为,行使权力的行为“不应当是反复无常或专横武断的”〔23〕言下之意,权力失控将导致不公正,所以需要制约和监督。罗伯斯庇尔认为,“诉讼程序,一般来说,不过是法律对于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24〕此话更是偏激地指出了权力制约与监督的重要性。毫无疑问,笔者同样十分重视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监督机制对于克服司法人员偏私方面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这还是不够的,应将视野同时放到制约与监督机制的广泛功能,包括诉讼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影响、诉讼的结构、保持诉讼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调性等等。换句话说,制约与监督有利于优化诉讼中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有利于优化诉讼结构,从而保证诉讼公正。

为了实现诉讼公正,民事诉讼程序应当符合上述诸要求,这些要求同时也就是程序公正的要素。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程序公正的诸要素之间存在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很难说一项程序的设计只是符合其中的某一要素,而与其它要素无关,实际情况恰好相反。比如法律上设置复审程序,这是符合对事物反复认识的客观规律的,因而体现了科学性,然而复审程序同时也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行制约与监督提供了手段,因而也体现了制约与监督性。由于程序公正的诸要素之间存在这种交错关系,因此,对诉讼公正之程序保障机制的研究,不应采取将程序制度与上述某一要素简单化地一一对应、对号入座的方法。

(三)诉讼公正的相对性与程序设计的复杂性

诉讼程序的最高价值取向为公正,保障诉讼公正应当是程序设计的最重要的标准。从抽象的理性出发,诉讼程序的设计应当围绕如何实现诉讼公正来进行,这就好比诉讼公正是圆心,诉讼程序是圆周,程序设计不过是围绕圆心来划出圆周。但是这一工作并不简单,其复杂性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

1.诉讼公正是程序设计的最重要的标准,但不是唯一的标准,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包括公正、效率、效益等方面,互相之间应当保持合理的价值比例,很显然立法者不能取此舍彼。比如,为了保障诉讼公正,设计程序应当注意保障各方当事人在裁判者面前应有充分的机会、充足的手段陈述有关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主张,赋予当事人较大的时空活动范围,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较多的时间和较大的空间开展攻防活动。但是,真理再往前跨一步便是谬误。无休止的争辩,不符合效率和效益的价值要求,即便是公正的,也应当加以限制。总之,公正的理念并非程序设计的唯一依据。

2.诉讼公正的概念本身是一个“变量”而非“定量”。因为不同的人对公正的理解不尽相同,而且,公正的原素本身也是不确定的、可变的、比如公正要求程序上的制约与监督,这么讲是以适度为前提的,过度的制约与监督同没有制约与监督一样百弊丛生。因此,对诉讼公正的目标只能做定性的思考,难以做定量的分析。

3.诉讼公正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直接以此为据设计诉讼程序几乎是不可能的,很难说某方面的程序设计如此是公正的,如彼即是不公正的。但是诉讼公正的价值取向迫使我们又不能回避上述难题,可行的办法就是借助于中介桥梁,将诉讼公正这一抽象的概念分解为多种中介价值目标,如平等、公开、中立、制约与监督、科学等等。这种分解本身却存在着明显的认识误区,这些中介价值目标的简单相加未必就等于诉讼公正,更何况这种简单的相加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其间会遇到种种矛盾,比如,民事检察监督体现了程序上的制约与监督,但是这种做法未必符合科学、中立的要求,其中有一个复杂的价值合成过程。也就是说借助于中介目标进行程序设计时,首先需要对中介目标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保证彼此协调。

综上所述,对诉讼公正的概念应当做相对的理解,不可绝对化,据此进行程序设计不可能使用1+1=2式的数学思维方式。

不可能直接地讨论将某项程序设定为A或B就保障了“公正”,而是将诉讼公正作为一个潜在的而非直接的依据,对诉讼程序进行评析、检讨和设计。这种做法实际上就是“把法律和政策中内在的价值抽出来,以这些价值作为基准,批评既成的规则和创造新的规则,并使它们适合于不断变动的社会环境。”〔25〕只有采取这种立足于法律应当实现的价值对现存制度进行评析,并努力追求法律内在精神的能动态度,才能使司法保持公正。

六、程序合成与程序保障机制

诉讼公正的保障有赖于程序优化,我们不仅应当从程序元件的角度即程序的个别状态出发,即不应孤立地探讨某一程序问题的应然状态,没有联系的研究是不可取的,研究程序优化应当用结构的、系统的眼光,进一步探讨程序合成的问题。

所谓程序合成,就是指由程序元件组合成能够发挥整体作用的程序体系,程序合成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即程序的立体组装——配套协调过程,“系统的各要素通过结构组织才组织为一个整体系统。结构愈合理,系统的各个部分之间的相互作用就愈协调,系统在整体上才能达到最优。”〔26〕诉讼程序的优化不应局限于程序元件的优化,还应强调和重视程序合成的科学化。诉讼程序可以分解为程序的观念与价值形态(应然形态)、程序的规则形态(制度形态)与程序的运作形态(行为形态)几个层次,程序合成过程首先是将这几种形态的程序转化和演变过程,其原则是各种形态的内容保持同一,尽量避免转化和演变过程中出现失真。从诉讼公正及效率、效益的价值理念出发,确定诉讼程序的应然状态,然后制定出具体的程序规则,再将这种规则加以实施,后面的环节不能背离前一环节。这一问题通俗地讲就是理论、立法及司法实践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一定的理论(程序的理念形态)指导程序立法,司法实践则应严格依照程序规则的要求进行运作。为了避免这几个环节之间的脱节,需要做到理论的科学化、立法理性化并在司法领域严格执法——不是机械地、教条式地适用法条,而是在探求立法精神和本意的前提下,能动地操作法律程序,这本身与立法一样需要科学理论的指导。

程序合成的过程还包括各种程序形态自身各部分之间的协调,就程序的理念形态而言,需要进行价值整合,公正、效率、效益诸价值之间的矛盾如果不能予以消除,则会导致立法规则之间的冲突和不和谐,并造成司法实践上程序运作上的困难。笔者认为,诉讼程序价值整合的原则是突出和强调公正价值取向,同时兼顾效率、效益诸价值。就程序的规则形态而言,需要正确评估和处置各种程序规则相互之间的关系,使之相互协调一致。并在法律规范的结构上得以体现,即要求法律的体系、结构科学化。就程序的运作形态而言,要求诉讼行为符合程序设计的理性本质,并依程序规则的本来要求加以实施。

诉讼程序元件及系统的优化是诉讼程序优化的完整内容,二者构成诉讼公正的程序保障机制。需要明确的是,这一程序保障机制是实现诉讼公正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切蛋糕的事例最能说明这一问题:为了保证蛋糕分割均匀,需要设立切蛋糕的人最后领取自己应得的一块的程序——以此防止偏私;但有了这一程序并不能肯定蛋糕就能够均等分割——切蛋糕的人可能没有能力。这既可以说明程序保障的重要性,又可以说明程序的局限性,这一局限性的克服有赖于执法者——法官素质的提高、司法环境的改善乃至公众文化素养与法制观念的加强等诸多方面。*

〔1〕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第55页,商务印书馆1984年中译本。

〔2〕罗尔斯:《正义论》第5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3〕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238页,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4〕〔21〕〔23〕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第232页;第240页;第236页。三联书店1987年中译本。

〔5〕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第3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

〔6〕参见韦伯著、小野木常编译:《法社会学》第8章,日本评论社,1960年。

〔7〕《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88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

〔8〕参见《法学总论》第26页,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

〔9〕孙笑侠:《法律程序剖析》,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6期。

〔10〕我国民事诉论法第2条。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12〕转引自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第7卷第1期。

〔13〕〔14〕〔16〕〔19〕〔20〕见顾培东著《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第67页,第73页,第90页,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3月第一版。

〔15〕张令杰:《程序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17〕孙笑侠:《两种程序法类型的纵向比较》,载《法学》1992年第8期。

〔18〕《罗马法》第336页,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

〔24〕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与审判》第30页,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

〔25〕PhilipperNonctandPhitipSclznick,LawandSocictyin

第7篇

同时,随着法院各项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我们应当对传统的诉讼调解进行重新审视。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推行和庭前准备程序改革的进行,构建庭前调解独立程序的观点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所谓庭前调解,是指案件立案后至开庭前,根据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由负责庭前程序的法官召集、组织、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诉讼活动行为。此项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开始运行并得到推广,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在很多情况下,并没有真正发挥其在庭前程序中的重要功能作用,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思想不重视,效率低。这与目前庭前准备程序中的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完全分离的“调审分离”的天然缺陷有关。主观上,庭前调解法官对调解工作的意义认识不够,忽视庭前调解,加上庭前调解结案的案件又不完全属于调解法官的审判成果,其积极性无形中受到打击;再者,当事人也知道庭前程序的法官完全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加上庭前程序“无非是证据交换”的一种错误认识,对庭前调解没有兴趣。由于上述主观上的原因直接导致其结果便是庭前调解流于形式、效率低下。可以说,认为这种独立性的庭前调解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调解的积极性,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并提高诉讼效率的愿望是美好的,可实际上却往往事与愿违。

2、庭前调解工作基本完全独立于合议庭工作之外,只有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再由合议庭流于形式的合议一下。那么对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权,是属于了解案件情况的庭前调解法官还是不了解案件情况而掌握裁判权的合议庭呢?答案当然是显而易见的,可这难道不是庭前调解工作所面临的尴尬?

3、客观上有的庭前程序的法官难于准确把握案情,调解往往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基础上进行“模糊调解”,调解成功的可能性比较小。

出现这些问题,虽然有主观上人为的因素,但同时与庭前调解制度的设置上存在的缺陷有密切的关系,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其所固有的优点应是制度本身的设置能优化和调动各种审判资源,提高效率。因此,对庭前调解程序进行规范显得非常重要。

一、各国民事诉讼庭前调解程序的模式。

当前,各国法院的庭前调解制度大体有以下三种模式:第一种庭前调解模式是调审分立式,法院庭前调解程序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一个独立的调解程序,这种模式的代表是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第二种庭前调解模式是调审结合式,法院的调审主体不分离,即庭前调解和庭审人员的身份竞合,案件承办人员负责庭前的调解工作和庭审工作,这种模式以德国为代表,我国的传统调解模式亦不例外。第三种庭前调解模式是调审分离式,法院把庭前程序从审判程序中相对分离出来,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相对独立的另一种诉讼方式,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目前在我国庭前调解程序的设立上有些作法也遵循了这种模式。这三种模式都有自己的特色,而改革绝不是照猫画虎,应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在我国传统调审结合式的诉讼调解模式的基础上,融合庭审分离式的一些作法,建立一个符合法院制度改革发展规律,具有本国独立特性的民事诉讼庭前调解模式。

二、我国民事诉讼庭前调解程序应具有的特性。

1、庭前调解程序属于普通程序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

在对构建庭前调解相对独立程序的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似乎忽视了在简易程序中构建庭前调解程序的合理性问题,认为建立一个统一的民事诉讼庭前调解机制,案件立案后不分简易程序抑或普通程序,先进入庭前调解程序,由专门的审判人员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进入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这种把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并纳入庭前调解程序的观点非常值得商榷,首先,有违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设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立法意图。民诉法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是一审中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且争议不大的案件,并且规定了较短的审限。其含义是方便审理,提高效率。如果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之前再加上一个庭前调解的程序,再安排一个审判人员进行调解,显然与民诉法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其次,简易程序的案件均是基层法院受理,采取的是独任审判,从目前基层法院法官的现状来看,面临法官断层的状况日益突出,在审判资源日益短缺的情况下,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应该设立庭前调解程序,以便充分利用基层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为民。三是,独任审判案件的案件类型比较单一,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不复杂,如一些涉及人身权的离婚、抚育、探视、扶养等案件,这些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当事人之间缺少了感情上的沟通与理解,从而产生积怨;还有一些事实清楚的民间借贷、人身损害等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结果皆有大概的一个预测。审判人员直接介入案件的调解,主要是从情理的角度去说服当事人,更多的是通过我们法官的努力,感动当事人接受调解,而发生以判压调的可能性比较小。况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由审判员一个独任审理,案件立案后直接交给独任法官,并不否定独任审理的案件进行庭前调解的工作,独任法官尽早介入案件的调解,既符合最高院《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的要求,且与庭前调解的程序并不冲突,又能节省审判资源。综上,简易程序中构建庭前调解程序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民事诉讼庭前调解程序应仅属于普通程序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2、庭前调解程序具有其相对独立性。庭前调解程序的独立性体现在调解程序与立案程序的分离,庭前调解是在立案后进入庭审前的一个预备程序中的工作,有的称预审庭。庭前调解工作由预备庭或预审庭法官主持。有观点认为,在立案庭设一个调解机构,专司诉讼庭前调解工作,在立案准备工作过程中或立案后的阶段介入庭前调解工作。这种作法有两个弊端,一是与法律规定的立案审查的七日期限相冲突,在法院受理后到立案的有限期间内进行调解成功的可能性极小,设立立案前的庭前调解程序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是立案后由立案庭进行调解与立审分离制度的改革是不相符。目前随着立审分离制度改革的深入,立案登记主义的影响越来越突出,立案的工作主要是对案件形式上的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登记立案后即按审判流程转交各审判庭,因此,庭前调解其实属于审判庭案件审理的一部分工作,庭前调解程序完全独立于立案程序。同时,随着法院系统庭前准备程序改革的深入,更多的观点认同于庭前调解程序属于庭前准备工作中的一个程序。是一个与立案程序和庭审程序相对分离的有其独立性的一个诉讼中的程序。庭前调解程序独立的相对性表现在,其与庭审程序是相对分离的,即调审主体的相对分离。要求庭前调解的法官不能担任同一案件的主审法官。目的在于,防止调解主体可能挟审判权进行威胁或诱惑,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确保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接受调解,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

三、规范庭前调解程序的几点建议。

1、从加强庭前调解工作的重大意义进行思想教育,要在政治的高度上理解庭前调解的意义。要让庭前调解法官充分认识到庭前调解工作不仅是一项诉讼解决纠纷方式,而是落实党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基本理念,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为民”的审判宗旨。要通过庭前调解充分发挥法院司法职能,发挥司法对社会关系的规范、调节、引导和保障作用,化解矛盾和纠纷,为群众办实事,缓解社会矛盾,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2、准确把握调审主体相对分离的原则,对庭前调解程序法官进行重新定位。

调审主体分离的问题,历来有两种不同意见,大多数意见认为,从目前我国法院实际情况看,调审主体不应分离。这种观点是比较客观的,但这种调审不分离的观点,既要结合我国法院审判实践又要立足于法院改革的高度来看,才能准确把握。庭前调解程序中调审主体不分离应理解为只是一相对分离,即调解的法官不承办该案件但参加案件合议庭。这样的做法有四个有利:

一有利于提高调解法官和当事人思想上的重视。庭前程序的法官因为要参加合议庭,对审判的质量负有责任,在调解中思想上会重视。同时,案件当事人因为主持调解的法官参加合议庭对案件的结果有影响,心理上会更容易接受调解。而不会出现有的案件中,当事人觉得庭前程序法官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对庭前调解根本不予理睬。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审判资源,使得庭前工作与庭审工作的衔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合议庭在审理,应充分发挥每位合议庭成员的作用,而不能象过去那样合而不审。所以,实行调审相对分离,由合议庭其他成员担任庭前调解程序中的调解法官,能充分发挥合议庭每一位法官的职能。增强诉讼的实效性、提高诉讼效率。

三有利于提高调解的成功率。有些案件调解的成功率高低与否,虽与调解法官的工作有很大关系,但与当事人的心理亦有密切关系,有的当事人因没有感受到诉讼风险的压力,更愿意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调解,因为那样“心里有底”,所以漠视庭前程序的调解。而如果是参加合议的其他法官主持调解,当事人调解的心理便产生一定的变化。加上调解法官在调解的方法和技巧中通过对案件法理的分析,会让当事人感受到接受调解对自己是有利的,最终选择调解,从而提高了调解的成功率。

四有利于保护案件的承办法官。我们现在反对以判压调,而且在很多案件的调解特别是一些与当事人经济利益相关的案件中,调解法官可以在调解中通过法理的分析,向当事人预测判决结果提供参考,或对诉讼风险进行提示。但因为该法官不是案件主审法官,也不是审判长,所以不会给当事人造成以判压调的感觉,当事人也不会责难承办法官。

具体做法:从合议庭成员中确定庭前调解的法官。如果立案庭立案时已确定合议成员和承办人的,按审判管理流程将案件分流到审判庭后,由庭长指定合议庭成员中审判长和承办人之外的另一名合议庭成员担任庭前程序的法官,由该法官负责庭前程序工作和主持案件的调解。调解结案的,结案数统计在调解结案的法官名下,而非立案时确定的承办人名下。如果立案庭未确定合议庭及承办人的,案件分流到审判庭后,由庭长指定合议庭成员中的一名担任庭前程序的法官,负责庭前程序工作和主持案件的调解,调解成功的案件属于调解法官的个人结案。如果调解不成的,庭前程序结束后,由其他合议庭成员承办案件和担任审判长,案件属于承办人的结案数。

第8篇

论文摘要: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各国规定不一,而且历史上也经过了由宽到窄的演变过程。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为宽泛,共有四种:一是死亡宣告的公示催告,原来还有失踪人的公示催告,1951年1月15日《失踪法》宣布取消。二是排除土地所有人的公示催告。三是排除各种债权人的公示催告。四是宣告证券无效的公示催告。此外,在《关于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的法律》中还规定有公示催告程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一、依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所谓票据,是指发票人(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约定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票载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一种有价证券。依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被盗、遗失或灭失时,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标间地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又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根据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银行汇票中,出票人与付款人都签发该汇票的银行,出票银行一般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额。商业汇票则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与银行汇票不同,商业汇票必须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即为承兑人。商业汇票的使用主体也有限制,即只有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潜以及其他组织之间,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出票人也是付款人,这是本票与汇票、支票的重要不同之处。根据出票人的身份不同,本票可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银行本票是指银行签发的本票,商业本票是指银行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签发的本票。我票据法所规定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而不承认商业本票。

支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微波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付款人是特定的,即仅限于银行等法定金融机构。按照支付方式的不同,可将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帐支票和普通支票。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15条的规定,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支票为现金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帐”字样的支票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既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帐,但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由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汇票、本票和支票三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汇票和支票是委托式的票据,其基本当事人包括三方,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而本票是允诺式的票据,其当事人只有两方,即出票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和付款人是同一的。就汇票和支票二者的区别来说,支票的付款人仅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而汇票的付款人则不以此为限;支票都是即期的,即都是见票即付的票据,而汇票则有限期和远期之分。

票据在发生被盗、遗失和灭失时,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的规定,其范围仅限于“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所谓背书,是指在票据的背面或其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的背书转让,则是指持票人以背书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那么,哪些票据可以背书转让呢?对此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界定:

1、从理论上讲,无记名票据无须背书,仅以直接交付即发生转让票据的效果,记名票据和指示票据则应当以背书方式转让。因此,无记名票据丧失,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2、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24条、第76条的规定,在我国,仅承认记名汇票和记名本票,而不承认无记名式和指示式的汇票和本票。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除非有例外规定,汇票和本票是可以背书转让的。对于支票,根据《票据法》第85条、第87条的规定,则包括记名支票和无记名支票。记名支票在没有例外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背书转让;而对于无记名支票,在没有依法补记收款人名称之前,不得背书转让。

3、《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对票据的背书转让问题作出了某些限制。包括:(1)根据《票据法》第27条,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2)根据《票据法》第36条和第81条、第94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3)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的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不过,这一规定并非适当,因为它与《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后者并没有作出这种强制性的限制;而且,该条款所作的限制大大干预了市场经济中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与票据法的一般原理相违背。

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从国外情况看,可以公示催告的事项,除了票据外,还包括其他有价证券,如指示证券、抵押证券、提单、仓单、股票、载货证券、保险单等。这些证券目前在国内大多数是禁止公示催告的。但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针对我国的实体法制度不健全、不发达的现状而特意设置了一项弹性规定,指出对于其他事项,如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这一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立法技术意义,即它可以适应以后经济发展的需要,允许其他法律在必要时可以增加使用公示催告程序的事项,从而为扩大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增强公示催告程序的功能留有余地。因此,其他事项是否可以依公示催告程序申请公示催告,取决于有关法律是否有明确规定。:

目前,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包括下述两类:

1、记名股票丧失时的公示催告

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0条第1款规定:“记名股票,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依据这一条款的规定,只有丧失记名股票时,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而对于无记名股票,即使发生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情况时,也不能依公示催告程序申请公示催告。

第9篇

关键词遗传算法;TSP;交叉算子

1引言

遗传算法是模拟生物在自然环境中的遗传和进化过程而形成的一种自适应全局优化概率搜索算法。总的说来,遗传算法是按不依赖于问题本身的方式去求解问题。它的目标是搜索这个多维、高度非线性空间以找到具有最优适应值(即最小费用的)的点[1]。

基本遗传算法是一个迭代过程,它模仿生物在自然环境中的遗传和进化机理,反复将选择算子、交叉算子和变异算子作用于种群,最终可得到问题的最优解和近似最优解。

2遗传算法程序设计改进比较

2.1基本遗传算法对TSP问题解的影响

本文研究的遗传算法及改进算法的实现是以C++语言为基础,在Windows2000的版本上运行,其实现程序是在MicrosoftVisualStadio6.0上编写及运行调试的。

1)遗传算法的执行代码

m_Tsp.Initpop();//种群的初始化

for(inti=0;i<m_Tsp.ReturnPop();i++)

m_Tsp.calculatefitness(i);//计算各个个体的适应值

m_Tsp.statistics();//统计最优个体

while(entropy>decen||variance>decvar)//m_Tsp.m_gen<100)

{

//将新种群更迭为旧种群,并进行遗传操作

m_Tsp.alternate();//将新种群付给旧种群

m_Tsp.generation();//对旧种群进行遗传操作,产生新种群

m_Tsp.m_gen++;

m_Tsp.statistics();//对新产生的种群进行统计

}

2)简单的遗传算法与分支定界法对TSP问题求解结果的对比

遗传算法在解决NPC问题的领域内具有寻找最优解的能力。但随着城市个数的增加,已没有精确解,无法确定遗传算法求解的精度有多高。一般情况下,当迭代代数增大时,解的精度可能高,但是时间开销也会增大。因此可以通过改进遗传算法来提高搜索能力,提高解的精度。

2.2初始化时的启发信息对TSP问题解的影响

1)初始化启发信息

在上述实验算法的基础上,对每一个初始化的个体的每五个相邻城市用分支界定法寻找最优子路径,然后执行遗传算法。

2)遗传算法与含有启发信息的遗传算法求解结果的对比

当城市数增至20个时,用分支定界法已经不可能在可以接受的时间内得到精确的解了,只能通过近似算法获得其可接受的解。试验设计中算法的截止条件:固定迭代1000代。表2中的平均最优解为经过多次试验(10次以上)得到的最优解的平均值,最优解的出现时间为最优解出现的平均时间,交叉操作次数为最优解出现时交叉次数的平均值。

表220个城市的TSP问题求解结果数据

算法交叉操作

次数最优解

出现时间平均

最优解

简单遗传算法80244.479.4s1641.8

含初始化启发信息的GA79000.237.4s1398.9

从表2中可以看出,当初始种群时引入启发信息将提高遗传算法的寻优能力。同时缩短了遗传算法的寻优时间和问题的求解精度。

2.3交叉算子对TSP问题解的影响

1)循环贪心交叉算子的核心代码

for(i=1;i<m_Chrom;i++)

{

flag=0;

city=m_newpop[first].chrom[i-1];//确定当前城市

j=0;

while(flag==0&&j<4)

{

sign=adjcity[city][j];//adjcity数组的数据为当前城市按顺序排列的邻接城市

flag=judge(first,i,sign);//判断此邻接城市是否已经存在待形成的个体中

j++;

}

if(flag==0)//如果所有邻接城市皆在待扩展的个体中

{

while(flag==0)

{

sign=(int)rand()/(RAND_MAX/(m_Chrom-1));//随机选择一城市

flag=judge(first,i,sign);

}

}

if(flag==1)

m_newpop[first].chrom[i]=sign;

}

2)问题描述与结果比较

下面笔者用经典的测试遗传算法效率的OliverTSP问题来测试循环贪心交叉算子的解的精度和解效率。OliverTSP问题的30个城市位置坐标如表3所示[2]。

从表4、图1中可以看到,贪心交叉算子大大提高了遗传算法的寻优能力,同时也降低了交叉操作次数。在多次试验中,贪心交叉算子找到的最优解与目前记载的最佳数据的误差率为2.7%。而部分匹配交叉算子找到的最优解与目前记载的最佳数据的误差率高达7%。从而可以得到交叉算子对于遗传算法

2.4并行遗传算法消息传递实现的核心代码

1)主程序代码

//接收各个从程序的最优个体

for(i=0;i<slave;i++)

{

MPI_Recv(Rchrom[i],chrom,MPI_UNSIGNED,MPI_ANY_SOURCE,gen,MPI_COMM_WORLD,&status);

}

//计算接收各个从程序的最优个体的回路距离

for(i=0;i<slave;i++)

{

fitness[i]=0.0;

for(intj=0;j<chrom-1;j++)

fitness[i]=fitness[i]+distance[Rchrom[i][j]][Rchrom[i][j+1]];

fitness[i]=fitness[i]+distance[Rchrom[i][0]][Rchrom[i][chrom-1]];

}

//找到最优的个体并把它记录到文件里

for(i=0;i<slave;i++)

{

if(1/fitness[i]>min)

{

sign=i;

min=1/fitness[i];

}

}

fwrite(&gen,sizeof(int),1,out);

for(i=0;i<chrom;i++)

fwrite(&Rchrom[sign][i],sizeof(unsigned),1,out);

fwrite(&fitness[sign],sizeof(double),1,out);

//每九代向从程序发送一个最优个体

if(gen%9==0)

MPI_Bcast(Rchrom[sign],chrom,MPI_UNSIGNED,0,MPI_COMM_WORLD);

2)从程序代码

//将上一代的最优个体传回主程序

MPI_Send(Rchrom1,chrom,MPI_UNSIGNED,0,gen,MPI_COMM_WORLD);

//每九代接收一个最优个体并将其加入种群中替换掉最差个体

if(gen%9==0)

{

PI_Bcast(Rchrom2,chrom,MPI_UNSIGNED,0,MPI_COMM_WORLD);

Tsp.IndiAlternate(Rchrom2);

}

//进行下一代的计算

Tsp.Aternate();

Tsp.Generation();

Tsp.Statistics();

3)并行遗传算法的性能

笔者在MPI并行环境下,用C++语言实现了一个解决TSP问题的粗粒度模型的并行遗传算法。该程序采用的是主从式的MPI程序设计,通过从硬盘的文件中读取数据来设置染色体长度、种群的规模、交叉概率和变异概率等参数。试验环境为曙光TC1700机,测试的对象是OliverTSP问题的30个城市的TSP问题。

正如在测试串行遗传算法所提到的数据结果,并行遗传算法也没有达到目前所记录的最好解,但是它提高了算法的收敛性,并行遗传算法的收敛趋势如图2所示[4]。

图2遗传算法的收敛过程

3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基本遗传算法的不断改进,证明了添加启发信息、改进遗传算子和利用遗传算法固有的并行性都可以提高遗传算法的收敛性,其中对遗传算法交叉算子的改进可以大大提高遗传算法的寻优能力。

参考文献

[1]刘勇、康立山,陈毓屏著.非数值并行算法-遗传算法.北京:科学出版社1995.1

[2]IMOliverDJSmithandJRCHolland,Astudyofpermutationcrossoveroperatorsonthetravelingsalesman[C]//ProblemofthesecondInternationalConferenceonGeneticAlgorithmsandTheirApplication,Erlbaum1897:224-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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