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06 14: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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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民继承国外遗产,要根据国际惯例,参照财产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办理。各国都有自己的民法、继承法,明确规定了被继承人遗产的管理、处置方法、继承人顺序、继承时效以及办理继承遗产的必要程序等问题。继承境外遗产,一般都要在国内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等,有时还要办理亲属关系证明书、结婚证明书等。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权的,要向公证机关提供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继承人死亡的,要附死亡证明书。代位继承的,要附被代位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书及代位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如没有与被代位继承人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的,其证明书要写明被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唯一儿子或女儿,是被继承人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继承人能够提供遗产确实情况的,可以在继承权证明书上写明遗产的性质、数目、所在地点;不知详细地点的,可写上“在××处留有的遗产”或“在任何地方的任何遗产”。没有遗嘱的,可以出具无遗嘱证明书,说明死者生前无遗嘱,或其亲属在遗物中寻找,没有发现任何遗嘱的情况。在办理完有关的公证事项后,才能开始办理财产继承事宜。一般是先向遗产所在国申报缴纳遗产税,而后再向遗产所在地法院申请继承遗产,在法院进行审查确认后,发给“遗产执管证”,即取得合法领取和处分遗产的权利,在清偿完被继承人的所有债务后,剩下的部分才归继承人继承。
继承在外国遗产的公证文书,一般都要经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办理领事认证。
居住在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对在国外的继承遗产事宜,因故不能或不便前往的遗产所在国办理继承时,可委托当地的中国银行分行办理。
继承人先向银行索取、填写托收遗产申请书和托办遗产案情介绍表,连同被继承人死亡证、遗产凭证(如房屋契据;投票、存款凭证、保管箱钥匙等)一起呈交受托银行。如果遗产由遗产管理处或公共信托处保管,这些机构的证件也可作为遗产凭证。经银行审查后,即介绍委托人到当地公证处申办各项公证书,如继承权证明书、委托书公证书以及其他证明书(如合法继承人死亡证明书、放弃继承权证明书、出生证明书、结婚证明书)。这要根据文书使用国的要求而定。各类公证办好后,要译成当地文字并需财产所在国驻华使、领馆认证,方能发生域外法律效力。委托人提供的遗产证件,原则上应为原本证件,但为减少往返邮寄的麻烦,也可以是影印件,在向国外申请继承遗产时,必须把原件交给指定的受托人。
(××)字第××号
兹证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合同》。
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ХХ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二)继承权公证书
(××)字第××号
被继承人:×××(应写明姓名、性别、生前住址)
继承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与被继承人的关系)
继承人:×××(同上,有几个继承人应当写明几个继承人)
经查明,被继承人×××于××××年×月×日因×××(死亡原因)在×××地(死亡地点)死亡。死后留有遗产计:×××(写明遗产的状况)。死者生前 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名单)共同继承。(如果有代位继承的情况应当 写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如果放弃继承,应当写明谁放弃了继承,放弃部分的遗产如何处理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三)出生公证书
(××字)第××号
根据××省××市(县)××户籍管理机关××年×月×日档案记载(或××单位公务人员档案记载或知情人××提供的材料),兹证明×××,男(或女)于××年×月×日在××省××市出生。×××的父亲是×××,×××的母亲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四)收养公证书
(××)字第××号
×××于××××年××月××日被收养。养父是×××,养母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五)专业职务公证书
(××)字第××号
根据(授予职务的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或根据档案记载),兹证明×××(男或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由××医院(或××大学、××研究员等)聘为××科主任医师(或教授、研究员、工程师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六)国籍公证书
(××)字第××号
根据××省××市户籍管理机关发给×××的号码为××××××的居民身份证(或××省××市户籍管理机关档案记载),兹证明×××(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户籍地在××省××市××路××号,具有中国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七)遗嘱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和现住址)于×年×月×日在 ×××(地点或者公证处),在我和×××(可以是其他公证员,也可以是见证人)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或者盖章)。
经查,遗嘱人的行为和遗嘱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八)婚姻状况公证书
1.结婚公证书
(××)字第××号
根据××省××市(县)××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颁发的编号为×××号的结婚证书,兹证明×××(男,×年×月×日出生)与×××(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地点)登记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2.未婚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男或者女,×年×月×日出生),现在××××(住址),至今未曾登记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3.离婚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男,×年×月×日出生)与×××(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地点)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在×××(原婚姻登记机关名称,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其夫妻关系自该日终止(登记离婚之日或者判决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4.夫妻关系公证书
(××)字第××号
根据×××(调查材料、当地人证等),兹证明×××(男,×年×月×日出生)与×××(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地点)按照当地我国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结婚,是夫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九)家庭经济状况公证书
(××)字第××号
根据××单位证明,兹证明×××(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国)的父亲×××和母亲×××的年收入为人民币××××元,家庭所需扶养人口为×人(或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人民币××××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十)亲属关系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性别,出生年月日)的配偶是×××(出生年月日),婚后只生育×个子女:长子×××(出生年月日),次子×××(出生年月日),女儿×××(出生年月日),有(无)收养子女;其父亲是×××(出生年月日),其母亲是×××(出生年月日)(已故的须注明死亡时间、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江苏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司公(90)第46号《关于如何处理当事人申请撤销继承权公证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继承权公证书问题。由于被继承人何妙根的妻子沈云秀和女儿已经在公证处作了放弃继承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处为何妙根和沈云秀的四个儿子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真实合法,因此,对沈云秀放弃继承权的反悔不予支持,不能撤销继承权公证书。现何的四个儿子同意将何的遗产转归沈云秀一人所有,可由他们商得其各自配偶的同意后,将继承的房产赠与沈云秀,公证处可为他们办理赠与公证。
二、关于赠与公证书问题。赠与人沈云秀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四个儿子后反悔,要求撤销赠与公证书,鉴于赠与公证后,当事人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且未实际改变房产的占有使用,因此,可由赠与人发表一份变更原赠与的声明书,连同原赠与公证书一并交公证处存档。
三、关于析产协议公证书问题。公证处办理析产协议公证书并无错误,因此公证书不能撤销。但由于赠与人反悔后,经公证的析产协议内容发生了变化,可由原协议人共同发表协议书无效的声明,连同原公证书一并交公证处存档。
1、公证:继承人在办理房产继承手续之前,先要将进行遗产继承公证,继承人在办理继承过户的时候要先去房屋所在地的区公证处办理继承权的公正。
2、房地产管理:继承人在办理完遗产继承公证的手续之后,需要带着继承权公证书的原件、继承过户的申请书、继承人的身份证、房地产权原件、房屋平面图、契税完税证以及契税完税贴花、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等到房地产进行继承登记。
3、费用交纳:继承人在办理房产继承手续的过程中也会产生几笔费用,需要交的三大主要费用是:手续费、印花税、测绘费。
4、房产过户登记:继承人在办理了上面的这些手续之后,就可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了,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身份证明的复印件、房地产权证书的原件、继承权公证文书或者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的原件、契税完税凭证的原件等。
打上法庭:5兄妹争遗产
2001年9月,小妹余午容以重新分配母亲谭少文的遗产为由,将保管房产的二姐余伍英告上法庭。庭审中法官提出,其母亲的遗产已分割给她以及其哥余川东、余川广和其姐姐余兰、余伍英,按法律程序应追加其两个哥哥和余兰为第三人。随后,余午容将两个哥哥和姐姐余兰也追加为被告。
庭审时,余午容出示了其母的房产证(位于成都市一环路,面积70余平方米的精装房)。此时,这套房子的产权所有人名字已变成“余午容”。两个哥哥和两个姐姐当即提出异议,小妹余午容则当庭出示了四川省公证处于2001年8月由公证员李某出具的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以此证明母亲谭少文早已立下公证遗嘱,将该房指定由她一人继承。
公证作证:小妹独享遗产
随后,4兄妹聘请的律师调查发现,公证员李某出具的那份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是根据其母于2001年7月因病死亡和第2416号公证遗嘱作出的。4兄妹的律师通过进一步调查还发现,四川省公证处在1998年7月出具的这份遗嘱公证书,由于在公证过程中违反了继承法中有关规定,遂以书面形式向四川省公证处递交了“撤消公证申请书”。但四川省公证处随后以复函书面告知,对于原告的撤消请求不予受理,不予复查。
公证违法:4兄妹状告公证处
经数次协商未果,4兄妹随后向金牛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第2416号遗嘱公证书无效。经法院审理查明,确认此遗嘱公证书违反我国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公证书应当具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不具有公证遗嘱效力,该公证书被法院撤消。
事情到此似乎告一段落,然而4兄妹认为,四川省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出具的公证书中“遗嘱全部有效”的公证内容,不仅对其违法无效的公证文书审查不严,而且其行为直接导致小妹余午容长达两年“无效”取得母亲谭少文的财产。而4兄妹在请求四川省公证处撤消而拒不撤消时,进一步使小妹在两年时间里“无效”取得的财产“合法化”,以至4兄妹对财产的占有权、收益权暂时丧失,时至2003年8月才被恢复。四川省公证处拒不撤消的行为使得他们兄妹“不得不打一场完全可以避免的官司”。因此,4兄妹决定状告四川省公证处,并于近日向青羊区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
在房屋登记的实践中,产生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分为两种类型: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法律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房屋登记中的法律行为是主观意识作用于物而对物的支配、处分和利用,是产生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因,如房屋的买卖、赠与和抵押等。法律事件是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房屋登记中的法律事件主要是继承。法律行为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基于实体法对权利人物权归属的确认与程序法要求按一定的程序使得权利得以实现,也即物权法定取得和不动产应当进行登记公示而生效,因而法律行为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叉。继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主要由实体法进行规范,是法定直接取得物权的原因。《继承法》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是将死者生前所有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制度,死亡是典型的法律事件,是客观而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是不需要附加程序而取得权利的一种情形。《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由此可见,继承对物权的获得不需要进行登记,也即被继承人死亡时,物权的实际归属已经发生了变动,实际权利归于继承人名下,由此而产生的物权变动是非法律行为而产生物权变动的情况,属于单方申请的登记类型。
二、继承的形式及房屋继承公证
继承分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遗产份额和遗产分配原则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继承是继承开始后,按照被继承人所产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是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的情形。后两种继承形式是被继承人生前有意思表示,但需要死亡作为生效条件的死因行为,在登记实践中,我们收取的要件就不仅需要权利人生前留下经公证的遗嘱和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还需要死亡后的继承公证书,这样登记原因材料才完整,才能充分体现这样的民事法律关系构成。法定继承则只需要继承公证书即可,根据法律,法定继承是单纯的因权利人死亡这样一个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不需要其他法律事实即可依法定程序单独实现。继承房屋登记过程中,我们依据公证书对于遗产继承的结论进行物权变动的登记,对公证书的内容不需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登记机构也无力审查,继承法律关系的实质性审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证机构负责和承担。
三、继承房屋的直接处分限制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如前所述,继承人在未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取得物权,这是法定的,也就是说继承的房屋不需要登记也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是对特定的物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继承的房屋取得了这样的实质物权,也就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和意义在于保障交易安全而进行公示,具有极强的公信力,实质物权的取得并不代表可以跨越登记而直接加以处分。因而,要处分继承得来的房屋必须采用登记在先的原则,即房屋权利的变动先行经过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了记载,继承人才能加以处分,如买卖、赠与等。继承法律关系有可能比较复杂且存在登记机构无力了解的情况,登记在先保证了当事人在信息更加透明、程序更加公正的情形下进行公平交易。当然,处分是法律行为,若继承得来的房屋出现了其他由于法律事件产生的物权变动,应按具体情况进行办理。
四、对一些继承房屋登记的探讨
1.未经初始登记房屋的继承
合法修建的房屋直接取得物权,但尚未进行初始登记,而权利人已死亡,继承人凭继承公证书要求办理房屋继承,登记部门如何登记?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物权的真实状况的变动而直接将房屋登记在继承人名下。第二种意见认为由继承人先登记为被继承人的名下,再办理继承转移登记。第三种意见认为办理土地继承后,更改人防、消防和规划等手续后办理初始登记。第一种情况符合物权实际情况,隐含了两个法定取得物权的情形,但不符合权利人与规划及土地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二种符合权利主体一致原则,但由于申请人死亡又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第三种情况实际操作难度过大,不易实现。本着便民、经济、效率原则和先税后证要求,笔者较为赞成实践中采用第二种方式,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自然具备权,通过名义登记将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只是为完成继承转移登记而走的一个过程,实践中可在房屋登记簿上注记初始登记后应立即办理继承转移登记。
2.存在隐性共有人的房屋继承
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时,由于传统习惯,通常将婚后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则成为了隐性共有人。《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明确房屋登记依申请登记,登记机构询问申请人时,婚后财产一般被申请为单独所有,登记机构按程序将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但继承公证书是依据《婚姻法》对继承的遗产按实际权利状况进行认定,即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单独所有,而公证书则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出现了登记与实际不相符的情况。笔者认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隐性共有人死亡后,应按公证书对权利的认定以房屋的一半权利作为遗产并依继承人对遗产的分配办理继承转移登记,如果办理更正登记将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变更为夫妻双方然后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既无必要,也无意义。
3.其他情况
(1)当事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已受理,但卖方在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但尚未登簿前死亡。卖方死亡时,物权实际已发生变化,由于未登簿,转移登记尚未产生物权变动,应采取退件处理,由出具继承公证书的继承人领回卖方相关资料并申请继承转移登记后再过户。
(2)房屋权利人生前立有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其死亡后,受赠人持赠与合同要求办理赠与转移登记。虽然赠与合同是房屋权利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未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以其死亡后,房屋已作为遗产按继承法律关系处理,赠与合同的赠与方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办理赠与转移登记。
2、车主不幸去世,需要带着死亡证明到公证处做公证。然后带着死亡证明、公证处的证继承公证书、继承人的身份证明、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开车到所属车管分所办理过户手续。(外地户口的还须带一年有效期的暂住证)。
3、办理继承公证,需要按照一般遗产继承手续办理。有遗嘱,按照遗嘱执行继承。
4、无遗嘱,按照死者第一序列继承人,死者配偶,子女,爹妈,三方平分继承。
案情:于老太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两个儿子大学毕业后先后在外地就业、成家,只有女儿在身旁。女儿高中毕业,没有考上大学,一直靠打零工赚钱。于老太的老伴死的时候,孩子们放弃了对父亲遗产的继承,于老太和老伴的房子和其他遗产也都归了于老太。老伴死后,女儿和于老太一起生活,相依为命。于老太前不久得了脑血栓,也是由女儿一直照料。于老太把照顾她晚年生活的希望全部寄托在了女儿的身上,于是,等病情好转,于老太立了一份遗嘱,遗嘱写明自己的房屋,死后归女儿继承。老太实名“于百全”,户口、身份证和房产证上登记的都是这个名字,可她习惯称自己为“于百泉”,平时领退休金等都以这个名字签名。这份遗嘱落款签名也签了一个“于百泉”。最近,于老太突发心梗死亡,于老太的女儿拿着于老太的生前遗嘱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遇到了问题。因为自书遗嘱上的签名与于老太身份证、房产证上的名字不一致,遗嘱又没被公证,所以有关部门拒绝为女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多亏于老太的其他子女对母亲的遗嘱没有疑义,他们按于老太遗嘱的意思达成了遗产分割协议。最后,于老太的女儿凭这份协议,办理了公证,才继承了于老太的房产。
说法: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法定继承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的签名必须与遗嘱人身份证、户口簿等合法证件上的名字相一致。
依照司法部、建设部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二条: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定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对遗嘱内容有争议,经协调不能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讼。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判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遗嘱没公证,遗嘱上所签的名字与立嘱人身份证等证件上的名字不一致,将给继承人办理公证、继承遗产带来麻烦。立遗嘱的老年人,对这个问题不应忽视。
继承权公证,
平息争夺遗产风波
前不久,机关干部武某因突遇意外事故死亡。处理完后事后,武某之妻杨某打算独占遗产,武某的父母则认为儿子的遗产应当归武家所有。双方为此纠缠不休,并先后来到公证处申请为己方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处受理申请后,对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认真审查。针对武某生前未曾留下遗嘱的特殊情况,公证员首先对死者的遗物进行了清点,查明武某生前遗有存款合计人民币4.66万元和一些衣服物品,个人生前欠债6400元。公证处为此首先出具了清点物品公证书。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财产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共同财产。据此,公证员对死者遗留的人民币4.66万元进行了析产,出具了析产公证书,证明死者遗留的4.66万元中的一半2.33万元属于死者遗产,另一半属于杨某的财产。对死者生前所欠的6400元债务用武某的遗产进行了清偿,武某的最后遗产为1.69万元,对这部分遗产,公证处依法出具了遗产继承公证书,证明该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某和武某父母继承。
点评: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定继承,另一种是遗嘱继承。我国实行遗嘱继承优先的法律制度,但出现下列六种情况时,应采用法定继承:①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遗嘱、遗赠或没有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②遗嘱被宣告无效的;③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④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⑤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⑥遗嘱中未处分的遗产。此案即属于法定继承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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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遗产继承公证
当事人应准备好以下材料到公证处办理:①填写申办公证申请表;②提供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如医院的死亡通知书、骨灰证、火化证明)、身份证等;③提供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证明。如房地产证、存款凭证、股票等;④继承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⑤提供申请继承权的亲属关系证明表;⑥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应由声明人亲自到公证处办理弃权声明书公证;⑦继承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公证处办理的,须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其他继承人办理;⑧遗嘱继承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遗嘱。
遗嘱公证,
维护了出嫁女儿的 合法权益
已故的徐老太有两儿一女,均已成家另过。八年前徐老太的老伴因病去世后,两个儿子非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经常找碴儿责骂老人。无奈,老人只好独自生活,日常的生活费用均由其女儿承担。2006年年初,徐老太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被确诊为胃癌晚期。了解病情后,老人想把自己的一处房产(价值6万元)留给女儿。两个儿子得知老人的想法后,以“嫁出去的闺女泼出去的水”为由,坚决反对母亲这样做。2006年年末,徐老太为女儿办理了遗嘱公证书。前不久老人辞世,她的两个儿子为争夺遗产将徐老太的女儿告上法庭。法庭根据徐老太女儿出具的遗嘱公证书等相关证据,判决徐老太的遗产由其女儿继承。
点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其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强,口头遗嘱的效力最弱。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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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遗嘱公证
当事人要准备好以下几种材料到公证处办理:①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②遗嘱涉及的财产清单及财产的所有权证明;③遗嘱书;④遗嘱公证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应包括: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居住地、家庭状况、工作单位、遗嘱涉及的财产状况等);⑤其他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婚前财产公证,
为老年人再婚清障
赖某今年66岁,系某五金厂退休职工。前两年,与他共同生活了40多年的妻子突发脑溢血离他而去。前不久,赖某打算与农村妇女程某办理再婚登记手续,但这一打算却遭到了4个子女的强烈反对,阻挠的理由是担心其父一生积攒的财产落入他人之手。思来想去,赖某与程某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赖某、程某在协议中约定,二人婚前财产在有生之年归各自所有,生前有权订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后,二人顺顺当当地结为连理。
点评: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这一公证案例可以看出,婚前财产公证,不仅给再婚老年人及双方子女吃了一颗“定心丸”,也为再婚双方及双方子女之间的和睦相处提供了合法、可靠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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