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30 06:4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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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月x日院务会后,我庭于x月x日组织全庭干警学习会议精神,结合工作实际与整改问题,进一步巩固党风廉政思想工作建设成果,完善工作举措,将会议精神落实到具体工作当中。现将贯彻落实情况汇报如下:
一、及时传达,认真学习领会会议精神。
会议纪要下发后,我庭立即组织召开了专题学习会议,学习传达了会议精神,庭长对会议纪要进行了宣读,并结合工作实际谈对廉政思想的认识和理解,使全庭上下充分认识到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做好中省市委巡视巡察反馈问题整改工作的重要性,把全庭干警的思想认识和工作作风统一到了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具体行动中。
二、针对我庭存在的中省市委巡视巡察反馈问题整改工作进行梳理,并对下阶段整改工作作安排部署。
(一)全力梳理存在问题,细化整改工作方案。会上,庭长何定云逐一分析了我庭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所存在的不足之处,梳理出了工作中存在的风险点,对标不同问题细化了责任分工,确保整改工作有序推进。
(二)坚持问题导向,形成长效机制。就如何做好整改工作,何定云要求要坚持问题导向,高标准、严要求开展整改工作。全庭干警要深刻意识到自己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履职尽责,强化措施,精准对标,对短时间能够整改完成的地方要及时整改,需要长期坚持的地方要形成督责机制,整改工作非一时,要建立规范、稳定的长效机制。
我们要以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为契机,全面树立学英模、学先进、赶先进、比先进、当先进的良好氛围。要提升格局、放下身段、找准定位、学习先进,要学有目标、找准差距,要有追的信心、要有创的劲头,不断总结经验,创新工作方式,提升工作质效。特别是年轻同志要主动跟班先进同志和老同志,虚心学习,充电加油,积聚经验。
一要勤于学习,坚持把学习贯穿到工作中,虚心向先进请教,主动学习他们的工作方法和经验技巧,努力提高业务水平。
二要勇于实践,本着在工作中学习、在学习中成长的态度,凡事积极主动、认真负责、迎难而上,耐心细致对待每项工作,切实提高工作能力。要勇为担当,在大是大非面前站稳鲜明立场,在对敌斗争面前不怕流血牺牲,在歪风邪气面前彰显凛然正气,在急难险重任务面前勇于请缨而战,以实际行动践行人民公安为人民的庄严承诺。
坚持问题导向,积极稳妥推进,是上海法院进行司法改革试点工作一以贯之的方法和路径。
改革之初,上海高院党组坚持首抓思想发动,通过座谈交流、动员答疑等多种形式,形成共识凝聚力量。
与此同时,上海法院注重深入调研。他们广泛开展抽样访谈、抽样调查、问卷调查等实证调研,并先后召开了有法院干警、特邀监督员、特邀咨询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界代表等参加的专题调研座谈会150余场,梳理出100多个问题,完成了《审判权运行机制行政化的相关情况》、《法院管理行政化的相关情况》、《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存在问题的分析报告》等专题报告,在此基础上,历经34稿形成了《上海法院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使其更接地气,更有针对性和操作性
在试点法院经验基础上,上海高院至今已先后制定了《上海法院人员分类定岗实施方案》、《关于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等改革配套制度30余项,从而为即将在全市法院全面推开的司法改革奠定了基础,提供了遵循。
毋庸讳言,在改革推进过程中,还有不少困难和问题需要解决。据郭伟清介绍,接下来,市高院将主要从顶层设计、案多人少的矛盾、法官的素质能力、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加强审判管理权、监督权的关系、完善法官日常审判工作业绩考核、队伍结构性调整与法院工作稳定性连续性问题、加快推进人员分类改革与确保队伍稳定等七个方面入手,加强探索创新,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我们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坚持实事求是,说真话、报实情,向有关部门提供真实可靠的第一手材料。”郭伟清介绍说,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全局,政治性、政策性很强,必须通过顶层设计,自上而下有序推进。如主审法官、法官助理的设置,跨行政区划法院的设立等改革措施,都是司法改革中的重大改革,在实践中可能会碰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还有即将推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等重大改革,也亟待加强顶层调研和指导,使改革措施与立法、修法同步进行。
案多人少的矛盾多年来一直存在,以2014年为例,上海法院法官年人均结案达到158.74件,是全国平均数的2.2倍,同比增长了27.66件,增幅为21.1%。如果按照法官33%的员额比例计算,2014年上海法院法官人均结案将达到185.5件,法官工作负荷已近极限。随着上海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法院立案审查制变为登记制,案件数量还可能进一步攀升,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将进一步凸显,亟需探索建立科学的人员补充机制。
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实行后,法官的担子更重、责任更大。当前,还需要通过提高法官的准入门槛和选拔条件,强化法官的职业化、专业化能力建设,不断提升法官依法公正履职的能力和水平。
郭伟清强调,在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中,如果简单地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等同于“孤立”行使,将“去行政化”等同于“去管理”,就可能会因为审判权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带来法律适用不统一、案件审理质量下滑、廉政风险等问题。因此,必须要进一步明确院、庭长审判管理职责,规范审判管理权行使方式,形成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确保司法的公正、高效。
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居于基础性地位,是必须牵住的牛鼻子。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全面推开后,如何建立完善科学合理、符合审判规律的绩效考核方式及与之配套的法官员额退出机制,确保法官责、权、利相统一,也是亟待重点研究的课题。
论文摘要 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是检察机关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途径。但在具体运行中遇到瓶颈,制约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展开。要从明确角色定位、明确列席案件范围、理顺监督程序等方面,不断提高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效力。
论文关键词 检察长 列席 审判委员会 法律监督
落实和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途径。但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诸多问题,一定程度上束缚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全面展开。从长远来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要达到更加科学、合理、规范的要求,必须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一、影响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效力的现实瓶颈
(一)“填补审判监督缺位”还是“干涉审判独立”——关于正当性的争议
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若干质疑和反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观点,如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破坏了审判组织秘密评议的原则;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发表的意见可能会对审委会委员产生影响,不利于审委会公正、中立地讨论案件。但实际上,审委会制度本身的不完备性、议事程序的不公开性,特别是审判分离造成的审而不判和判而不审,长期以来受到专家学者的诟病。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能够较大程度上弥补审委会审理案件在诉讼构造上的不足,可以有效弥补审委会自身机制的不足。此外,检察机关可以依照宪法赋予的职权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而审委会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决定权的行使,本身就是诉讼活动的一部分,理应纳入到检察监督的范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可以填补检察机关在审委会阶段的监督缺位。
(二)程序上的错位——监督程序由被监督者启动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但是列席程序的启动并不由检察机关决定,而是由法院启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发现有符合条件的案件或议题时应当主动通知同级检察院检察长,但最终的审查决定权还是由法院控制,如果法院不通知,则检察机关便无从得知。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人民检察院享有列席程序启动的建议权,实践中,几乎没有检察长认为有必要而列席审委会的情况。即便检察机关了解审委会议题,如何认定“必要”又是新的问题,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有列席必要,而法院认为无必要而不通知,检察机关同样难以列席审委会。这样就使检察长是否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完全由法院来决定,陷入了监督程序的启动由被监督者来决定的怪圈,最终导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落空。
(三)权利性监督还是权力性监督——法条和法理的冲突
从法律规定上看,《法院组织法》规定了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实施意见》第三条明确了审委会在讨论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等议题时,检察长可以列席。其中“可以”显示该条款规定是授权性规则,对于权利主体来说无强制性,因此检察长参加或不参加审委会,抑或自己不参加也不委托副检察长参加都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但从法理上看,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制度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监督职权,是以法律监督权为基础,其实质是通过监督国家权力来达到国家权力之间和谐的目的, 权力监督是该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和根本。可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权力而非权利。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通过立法形式,由国家授权行使的,对检察机关而言法律监督是一种法定职责,是权力与责任的结合,放弃或怠于行使都是不允许的。
(四)程序监督还是实体监督——具体职能不明
《实施意见》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可以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意见”,检察长通过对案件事实、证据采信、案件定性、法律适用、量刑等问题发表意见,对案件的分歧意见进行全面阐述,有助于法院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但也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审理过程中的法律监督应是程序性的而非实体性的。列席的检察长不得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发表意见,只能对审委会的工作程序,如到会人数、汇报人数、表决程序等进行监督。 也有学者认为,检察长对于审委会程序的监督,确有必要但现实意义不大,既然法院邀请了检察长列席,为了防止“家丑外扬”,势必会在各方面提前做好准备,检察长列席时,必然是完全符合法律程序,列席程序完全成了摆设。
二、提高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效力的路径选择
(一)明确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角色定位
就当下中国的司法现实而言,审委会制度本身的缺陷和弊端使得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具有了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但这种合理性仅限于检察长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列席审委会。在角色定位上,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独特方式。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仅仅是一个法律监督者,而不是公诉人抑或其他任何角色, 因此检察长履职的职责只能是法律监督,而不是第二次公诉或其他,否则这项制度的正当性便会受到质疑。
明确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角色定位,我们再来回答检察长列席是否可以带辅助人员的问题。既然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并不是公诉人,审委会讨论案件也不是对案件的再次开庭审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带辅助人员与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不符。检察院公诉案件承办人员或公诉部门负责人无论以何名义参加审委会,均会使人认为检察长是在行使公诉职能,而不是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而且有了案件承办人员或公诉部门负责人的参加,审委会事实上均会或多或少变成第二法庭,有违控辩平衡原则,在程序上对被告人造成不公。而且如果列席人员不断泛化,列席审委会的监督权威就会受到影响。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不应带辅助人员参加。
(二)明确列席案件的范围
《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目前,各地各级检察机关在积极落实《实施意见》的基础上,对列席范围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列席范围进行了适当扩大,扩大的类型主要集中在案件的定性上有重大分歧的刑事案件;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重大、疑难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热点和难点案件。虽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范围有扩大的必要,但考虑到这一制度实际运作时间并不长,很多做法还具有探索性,检法两家还处在磨合阶段。所以,列席的范围不能无限的扩大,应严格限定在《实施意见》规定的三类案件中,而且是三类案件中存在分歧和争议的。从程序上讲,法院决定将《实施意见》第三条所列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应当通知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参加,但就实际工作而言,检察长不可能有那么多时间参加审委会,同时对于一些争议不大的案件,尤其是有些案件只是程序性地由审委会讨论,不涉及双方分歧也不涉及社会影响,检察长列席的意义也不大。因此,对于《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的三类案件,特别是检法两家存在争议的,检察长需要列席。至于程序性提交审委会研究的案件,不论是抗诉还是其他,双方争议不大,意见统一的,则不需要检察长列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