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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药品制剂生产的全过程、原
料药生产中影响成品质量的关键工序。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三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建立生产和质量管理机构。各级机构和人员职责应明确,并配
备一定数量的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具有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
员。
第四条企业主管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的负责人应具有医药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
历,有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经验,对本规范的实施和产品质量负责。
第五条药品生产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具有医药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
历,有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有能力对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
确的判断和处理。
药品生产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第六条从事药品生产操作及质量检验的人员应经专业技术培训,具有基础理论知识和
实际操作技能。
对从事高生物活性、高毒性、强污染性、高致敏性及有特殊要求的药品生产操作和质量
检验人员应经相应专业的技术培训。
第七条对从事药品生产的各级人员应按本规范要求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章厂房与设施
第八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厂区的地面、路面及运输等不应对药品
的生产造成污染;生产、行政、生活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合理,不得互相妨碍。
第九条厂房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及所要求的空气洁净级别进行合理布局。同一厂房内以
及相邻厂房之间的生产操作不得相互妨碍。
第十条厂房应有防止昆虫和其他动物进入的设施。
第十一条在设计和建设厂房时,应考虑使用时便于进行清洁工作。洁净室(区)的内
表面应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并能耐受清洗和消毒,墙壁与地面的
交界处宜成弧形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减少灰尘积聚和便于清洁。
第十二条生产区和储存区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用以安置设备、物料,
便于生产操作,存放物料、中间产品、待验品和成品,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差错和交叉污染。
第十三条洁净室(区)内各种管道、灯具、风口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在设计和安装时应
考虑使用中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
第十四条洁净室(区)应根据生产要求提供足够的照明。主要工作室的照度宜为300勒
克斯;对照度有特殊要求的生产部位可设置局部照明。厂房应有应急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进入洁净室(区)的空气必须净化,并根据生产工艺要求划分空气洁净级别。
洁净室(区)内空气的微生物数和尘粒数应定期监测,监测结果应记录存档。
第十六条洁净室(区)的窗户、天棚及进入室内的管道、风口、灯具与墙壁或天棚的连
接部位均应密封。空气洁净级别不同的相邻房间之间的静压差应大于5帕,洁净室(区)与室
外大气的静压差应大于10帕,并应有指示压差的装置。
第十七条洁净室(区)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与药品生产工艺要求相适应。无特殊要求时,
温度应控制在18~26℃,相对湿度控制在45%~65%。
第十八条洁净室(区)内安装的水池、地漏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
第十九条不同空气洁净度级别的洁净室(区)之间的人员及物料出入,应有防止交叉污
染的措施。
第二十条生产青霉素类等高致敏性药品必须使用独立的厂房与设施,分装室应保持相
对负压,排至室外的废气应经净化处理并符合要求,排风口应远离其它空气净化系统的进风
口;生产β内酰胺结构类药品必须使用专用设备和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并与其它药品生
产区域严格分开。
第二十一条避孕药品的生产厂房应与其它药品生产厂房分开,并装有独立的专用的空
气净化系统。生产激素类、抗肿瘤类化学药品应避免与其他药品使用同一设备和空气净化系
统;不可避免时,应采用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必要的验证。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包装和储存应使用专用的、安全的设备,生产区排出的空气不应循
环使用,排气中应避免含有放射性微粒,符合国家关于辐射防护的要求与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产用菌毒种与非生产用菌毒种、生产用细胞与非生产用细胞、强毒与弱
毒、死毒与活毒、脱毒前与脱毒后的制品和活疫苗与灭活疫苗、人血液制品、预防制品等的
加工或灌装不得同时在同一生产厂房内进行,其贮存要严格分开。不同种类的活疫苗的处理
及灌装应彼此分开。强毒微生物及芽胞菌制品的区域与相邻区域应保持相对负压,并有独立
的空气净化系统。
第二十三条中药材的前处理、提取、浓缩以及动物脏器、组织的洗涤或处理等生产操
作,必须与其制剂生产严格分开。
中药材的蒸、炒、炙、煅等炮制操作应有良好的通风、除烟、除尘、降温设施。筛选、
切片、粉碎等操作应有有效的除尘、排风设施。
第二十四条厂房必要时应有防尘及捕尘设施。
第二十五条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干燥用空气、压缩空气和惰性气体应经净化处理,符合
生产要求。
第二十六条仓储区要保持清洁和干燥。照明、通风等设施及温度、湿度的控制应符合
储存要求并定期监测。
仓储区可设原料取样室,取样环境的空气洁净度级别应与生产要求一致。如不在取样室
取样,取样时应有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根据药品生产工艺要求,洁净室(区)内设置的称量室和备料室,空气洁净
度级别应与生产要求一致,并有捕尘和防止交叉污染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质量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检验、中药标本、留样观察以及其它各类实
验室应与药品生产区分开。生物检定、微生物限度检定和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要分室进行。
第二十九条对有特殊要求的仪器、仪表,应安放在专门的仪器室内,并有防止静电、
震动、潮湿或其它外界因素影响的设施。
第三十条实验动物房应与其他区域严格分开,其设计建造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设备
第三十一条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应符合生产要求,易于清洗、消毒或灭菌,便于
生产操作和维修、保养,并能防止差错和减少污染。
第三十二条与药品直接接触的设备表面应光洁、平整、易清洗或消毒、耐腐蚀,不与
药品发生化学变化或吸附药品。设备所用的剂、冷却剂等不得对药品或容器造成污染。
第三十三条与设备连接的主要固定管道应标明管内物料名称、流向。
第三十四条纯化水、注射用水的制备、储存和分配应能防止微生物的滋生和污染。储
罐和输送管道所用材料应无毒、耐腐蚀。管道的设计和安装应避免死角、盲管。储罐和管道
要规定清洗、灭菌周期。注射用水储罐的通气口应安装不脱落纤维的疏水性除菌滤器。注射
用水的储存可采用80℃以上保温、65℃以上保温循环或4℃以下存放。
第三十五条用于生产和检验的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其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
合生产和检验要求,有明显的合格标志,并定期校验。
第三十六条生产设备应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定期维修、保养和验证。设备安装、维
修、保养的操作不得影响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的设备如有可能应搬出生产区,未搬出前应有
明显标志。
第三十七条生产、检验设备均应有使用、维修、保养记录,并由专人管理。
第五章物料
第三十八条药品生产所用物料的购入、储存、发放、使用等应制定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药品生产所用的物料,应符合药品标准、包装材料标准、生物制品规程或
其它有关标准,不得对药品的质量产生不良影响。进口原料药应有口岸药品检验所的药品检
验报告。
第四十条药品生产所用的中药材,应按质量标准购入,其产地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十一条药品生产所用物料应从符合规定的单位购进,并按规定入库。
第四十二条待验、合格、不合格物料要严格管理。不合格的物料要专区存放,有易于
识别的明显标志,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对温度、湿度或其他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应按规定
条件储存。固体、液体原料应分开储存;挥发性物料应注意避免污染其它物料;炮制、整理
加工后的净药材应使用清洁容器或包装,并与未加工、炮制的药材严格分开。
第四十四条品、、毒性药品(包括药材)、放射性药品及易燃、易爆和
其它危险品的验收、储存、保管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规定。菌毒种的验收、储存、保管、
使用、销毁应执行国家有关医学微生物菌种保管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物料应按规定的使用期限储存,无规定使用期限的,其储存一般不超过三
年,期满后应复验。储存期内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复验。
第四十六条药品的标签、使用说明书必须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式样、文
字相一致。标签、使用说明书须经企业质量管理部门校对无误后印制、发放、使用。
第四十七条药品的标签、使用说明书应由专人保管、领用,其要求如下:
1.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均应按品种、规格有专柜或专库存放,凭批包装指令发放,按实际
需要量领取。
2.标签要计数发放,领用人核对、签名,使用数、残损数及剩余数之和应与领用数相符,
印有批号的残损或剩余标签应由专人负责计数销毁。
3.标签发放、使用、销毁应有记录。
第六章卫生
第四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应有防止污染的卫生措施,制定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由专
人负责。
第四十九条药品生产车间、工序、岗位均应按生产和空气洁净度级别的要求制定厂房、
设备、容器等清洁规程,内容应包括:清洁方法、程序、间隔时间,使用的清洁剂或消毒剂,
清洁工具的清洁方法和存放地点。
第五十条生产区不得存放非生产物品和个人杂物。生产中的废弃物应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更衣室、浴室及厕所的设置不得对洁净室(区)产生不良影响。
第五十二条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与生产操作和空气洁净度级别要求相适
应,并不得混用。
洁净工作服的质地应光滑、不产生静电、不脱落纤维和颗粒性物质。无菌工作服必须包
盖全部头发、胡须及脚部,并能阻留人体脱落物。
不同空气洁净度级别使用的工作服应分别清洗、整理,必要时消毒或灭菌。工作服洗涤、
灭菌时不应带入附加的颗粒物质。工作服应制定清洗周期。
第五十三条洁净室(区)仅限于该区域生产操作人员和经批准的人员进入。
第五十四条进入洁净室(区)的人员不得化妆和佩带饰物,不得裸手直接接触药品。
第五十五条洁净室(区)应定期消毒。使用的消毒剂不得对设备、物料和成品产生污染。
消毒剂品种应定期更换,防止产生耐药菌株。
第五十六条药品生产人员应有健康档案。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
传染病、皮肤病患者和体表有伤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
第七章验证
第五十七条药品生产验证应包括厂房、设施及设备安装确认、运行确认、性能确认和
产品验证。
第五十八条产品的生产工艺及关键设施、设备应按验证方案进行验证。当影响产品质
量的主要因素,如工艺、质量控制方法、主要原辅料、主要生产设备等发生改变时,以及生
产一定周期后,应进行再验证。
第五十九条应根据验证对象提出验证项目、制定验证方案,并组织实施。验证工作完
成后应写出验证报告,由验证工作负责人审核、批准。
第六十条验证过程中的数据和分析内容应以文件形式归档保存。验证文件应包括验证
方案、验证报告、评价和建议、批准人等。
第八章文件
第六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应有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的各项制度和记录:
1.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等制度和记录;
2.物料验收、生产操作、检验、发放、成品销售和用户投诉等制度和记录;
3.不合格品管理、物料退库和报废、紧急情况处理等制度和记录;
4.环境、厂房、设备、人员等卫生管理制度和记录;
5.本规范和专业技术培训等制度和记录。
第六十二条产品生产管理文件主要有:
1.生产工艺规程、岗位操作法或标准操作规程
生产工艺规程的内容包括:品名,剂型,处方,生产工艺的操作要求,物料、中间产品、
成品的质量标准和技术参数及储存注意事项,物料平衡的计算方法,成品容器、包装材料的
要求等。
岗位操作法的内容包括:生产操作方法和要点,重点操作的复核、复查,中间产品质量
标准及控制,安全和劳动保护,设备维修、清洗,异常情况处理和报告,工艺卫生和环境卫
生等。
标准操作规程的内容包括:题目、编号、制定人及制定日期、审核人及审核日期、批准
人及批准日期、颁发部门、生效日期、分发部门,标题及正文。
2.批生产记录
批生产记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操作者、复核者的签名,有关
操作与设备、相关生产阶段的产品数量、物料平衡的计算、生产过程的控制记录及特殊问题
记录。
第六十三条产品质量管理文件主要有:
1.药品的申请和审批文件;
2.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操作规程;
3.产品质量稳定性考察;
4.批检验记录。
第六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建立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查、批准、撤销、印制及保管
的管理制度。分发、使用的文件应为批准的现行文本。已撤销和过时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
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第六十五条制定生产管理文件和质量管理文件的要求:
1.文件的标题应能清楚地说明文件的性质;
2.各类文件应有便于识别其文本、类别的系统编码和日期;
3.文件使用的语言应确切、易懂;
4.填写数据时应有足够的空格;
5.文件制定、审查和批准的责任应明确,并有责任人签名。
第九章生产管理
第六十六条生产工艺规程、岗位操作法和标准操作规程不得任意更改。如需更改时,
应按制定时的程序办理修订、审批手续。
第六十七条每批产品应按产量和数量的物料平衡进行检查。如有显著差异,必须查明
原因,在得出合理解释,确认无潜在质量事故后,方可按正常产品处理。
第六十八条批生产记录应字迹清晰、内容真实、数据完整,并由操作人及复核人签名。
记录应保持整洁,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更改时,在更改处签名,并使原数据仍可辨认。
批生产记录应按批号归档,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未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其批生产
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第六十九条在规定限度内具有同一性质和质量,并在同一连续生产周期中生产出来的
一定数量的药品为一批。每批药品均应编制生产批号。
第七十条为防止药品被污染和混淆,生产操作应采取以下措施:
1.生产前应确认无上次生产遗留物;
2.应防止尘埃的产生和扩散;
3.不同产品品种、规格的生产操作不得在同一生产操作间同时进行;
有数条包装线同时进行包装时,应采取隔离或其它有效防止污染或混淆的设施;
4.生产过程中应防止物料及产品所产生的气体、蒸汽、喷雾物或生物体等引起的交叉污
染;
5.每一生产操作间或生产用设备、容器应有所生产的产品或物料名称、批号、数量等状
态标志;
6.拣选后药材的洗涤应使用流动水,用过的水不得用于洗涤其它药材。不同药性的药材
不得在一起洗涤。洗涤后的药材及切制和炮制品不宜露天干燥。
药材及其中间产品的灭菌方法应以不改变药材的药效、质量为原则。直接入药的药材粉
末,配料前应做微生物检查。
第七十一条根据产品工艺规程选用工艺用水。工艺用水应符合质量标准,并定期检验,
检验有记录。应根据验证结果,规定检验周期。
第七十二条产品应有批包装记录。批包装记录的内容应包括:
1.待包装产品的名称、批号、规格;
2.印有批号的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以及产品合格证;
3.待包装产品和包装材料的领取数量及发放人、领用人、核对人签名;
4.已包装产品的数量;
5.前次包装操作的清场记录(副本)及本次包装清场记录(正本);
6.本次包装操作完成后的检验核对结果、核对人签名;
7.生产操作负责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每批药品的每一生产阶段完成后必须由生产操作人员清场,填写清场记录。
清场记录内容包括:工序、品名、生产批号、清场日期、检查项目及结果、清场负责人及复
查人签名。清场记录应纳入批生产记录。
第十章质量管理
第七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应负责药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检验,
受企业负责人直接领导。质量管理部门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并有与药品
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
第七十五条质量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1.制定和修订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内控标准和检验操作规程,制定取样和留样制度;
2.制定检验用设备、仪器、试剂、试液、标准品(或对照品)、滴定液、培养基、实验动
物等管理办法;
3.决定物料和中间产品的使用;
4.审核成品发放前批生产记录,决定成品发放;
5.审核不合格品处理程序;
6.对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进行取样、检验、留样,并出具检验报告;
7.监测洁净室(区)的尘粒数和微生物数;
8.评价原料、中间产品及成品的质量稳定性,为确定物料贮存期、药品有效期提供数据;
9.制定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的职责。
第七十六条质量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物料供应商质量体系进行评估。
第十一章产品销售与收回
第七十七条每批成品均应有销售记录。根据销售记录能追查每批药品的售出情况,必
要时应能及时全部追回。销售记录内容应包括:品名、剂型、批号、规格、数量、收货单位
和地址、发货日期。
第七十八条销售记录应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未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其销售记录
应保存三年。
第七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建立药品退货和收回的书面程序,并有记录。药品退货和
收回记录内容应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退货和收回单位及地址、退货和收回原因
及日期、处理意见。
因质量原因退货和收回的药品制剂,应在质量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涉及其它批号时,
应同时处理。
第十二章投诉与不良反应报告
第八十条企业应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监察报告制度,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管理。
第八十一条对用户的药品质量投诉和药品不良反应应详细记录和调查处理。对药品不
良反应应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十二条药品生产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时,应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章自检
第八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定期组织自检。自检应按预定的程序,对人员、厂房、设
备、文件、生产、质量控制、药品销售、用户投诉和产品收回的处理等项目定期进行检查,
以证实与本规范的一致性。
第八十四条自检应有记录。自检完成后应形成自检报告,内容包括自检的结果、评价
的结论以及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十四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物料: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等。
批号:用于识别“批”的一组数字或字母加数字。用以追溯和审查该批药品的生产历史。
待验:物料在允许投料或出厂前所处的搁置、等待检验结果的状态。
批生产记录:一个批次的待包装品或成品的所有生产记录。批生产记录能提供该批产品
的生产历史、以及与质量有关的情况。
物料平衡:产品或物料的理论产量或理论用量与实际产量或用量之间的比较,并适当考
虑可允许的正常偏差。
标准操作规程:经批准用以指示操作的通用性文件或管理办法。
生产工艺规程:规定为生产一定数量成品所需起始原料和包装材料的数量,以及工艺、
加工说明、注意事项,包括生产过程中控制的一个或一套文件。
工艺用水:药品生产工艺中使用的水,包括:饮用水、纯化水、注射用水。
纯化水:为蒸馏法、离子交换法、反渗透法或其它适宜的方法制得供药用的水,不含任
何附加剂。
洁净室(区):需要对尘粒及微生物含量进行控制的房间(区域)。其建筑结构、装备及
其使用均具有减少该区域内污染源的介入、产生和滞留的功能。
验证:证明任何程序、生产过程、设备、物料、活动或系统确实能达到预期结果的有文
件证明的一系列活动。
【关键词】质量监督;管理;认识
【中图分类号】R-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1-8801(2014)02-0323-01
对药监部门和医疗机构而言,药品的质量监督工作不容马虎。《药品管理法》的,就是为了确保药品质量,使临床患者通过健康用药,早日摆脱病痛折磨,避免发生医疗纠纷[1]。若想提升医疗机构监督工作的效益,可从药物质量监督与管理这两方面入手。药物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药物的有效性与安全性,涉及到人身安全问题与经济效益。在本文中,笔者就药品质量的监督问题,说说个人的看法与建议。
1.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严重违法活动
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执行药品生产、经营与管理工作[2]。坚决抵制无证生产、经营行为。因为这两种行为,将会对市场的经济秩序出现紊乱,病患的安全健康问题更是无从得到保障。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详细地介绍了世界各国,世界各国采用何种方法开展药品质量的监督工作。药品毋庸置疑,是一个身份复杂的商品,涉及到人类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所以管理工作务必要采取严格的管理制度,一丝不苟地执行各项操作,不能出任何纰漏[3]。在我国,同样应用了行为准入制度,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
2 重视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督性抽验
监督性抽验是大多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工作过程中,检验药品质量好坏的主要手段。该工作的意义就在于,通过随机抽样的方式,及时发现质量可以的药品,经过进一步化验,得出最终结果。面对这类量大的工作内容,相关工作人员应通过技术设备的应用,提升工作效率,确保测量结果的准确性。使用现代化仪器设备,提升全检率,实现检验结果在药品监督过程中的应有价值。
3 加强药品生产环节质量管理
需要强调的是,增强高风险药品监管,监督企业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执行生产操作,对人员、处方、物料、检验、生产环境等内容进行充分考虑,尽量消除药品质量存在的安全隐患。
4 加强医疗机构药品管理
1、拥有合法的渠道购进药品,认真做好药品验收记录,按照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药品管理工作,确保药品质量安全[4]。2、药品处方使用名称应规范化,不可使用商品名或代号。用来调配药品的操作器械,务必规范化,为药品质量的安全提供保障。3、强化药品在批发工作过程中的监督,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完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构建科学合理的药品管理制度。
5 认真检查药品广告内容
由于各类药物的性质不同,其功能与适用对象自然会有所不同。药品的说明书是指导病患安全用药的关键,所以其中内容务必拥有科学依据,真实、准确地传达用药规格与注意事项即可。坚决抵制夸大药物疗效,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以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
6 加强药品质量监督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
增强对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充分掌握相关专业的技术知识,拓展自己的知识面。据相关资料显示:《产品质量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内容,广受相关专业人士的好评,是目前最受相关专业工作人员欢迎读物。其实,药品监督管理中所谓的药品标准化、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等专业发内容,都需要依托工作人员强大的专业能上。因此,增强相关专业、技术的学习,时刻关注国内外药学技术的新动态,对药品质量问题进行全面、透彻的解析,这一系列工作的开展意义重大。
7 加强对药品效期及药品质量的认识
药品的质量与有效性,和储备关系有着必然联系。不同种类的药物,对于存放时间与储藏条件的要求同样会存在差异。当存放条件无法满足,药品的质量必然会下降,有效成分失去效果,甚至服用后会对人体有害,因此根本投入应用。因此,相关工作人员务必对储存条件给予规范的调控,确保药品保存情况良好,方便投入临床治疗中。定期查看冷藏、除湿、防潮、防虫等功能是否完好无损,部分贵重药品应着重注意,提升检查的频率与次数,确保药物管理工作万无一失。在药品的有效期内,尽快用完相应药品,但凡药品超过有效期,应立即进行销毁处理,坚决抵制该类药品流入市场。综上所述,提高管理人员安全意识,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与使用环节的监督性,完善管理体系,对药品质量得到有效控制,临床用药工作顺利开展有着积极的影响。药品质量监督工作,务必注重科学、合理、规范化,为病患用药提供安全保障,推动社会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刘铀宁.中医综合治疗老年性桡骨远端骨折的疗效观察[J].中国实用医药,2012,7(27):50-52.
[2]竺纬,马辉,魏强,等.三种不同方法治疗不稳定性桡骨远端骨折的疗效分析[J].中国矫形外科杂志,2008,16(24):1904-1906.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在药品的购进、储运和销售等环节实行质量管理,建立包括组织结构、职责制度、过程管理和设施设备等方面的质量体系,并使之有效运行。
第三条本规范是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药品的专营或兼营企业。
第二章药品批发的质量管理
第一节管理职责
第四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保证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对企业经营药品的质量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企业应建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首的质量领导组织。其主要职责是:建立企业的质量体系,实施企业质量方针,并保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第六条企业应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
第七条企业应设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药品检验部门和验收、养护等组织。药品检验部门和验收组织应隶属于质量管理机构。
第八条企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结合企业实际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执行情况。
第九条企业应定期对本规范实施情况进行内部评审,确保规范的实施。
第二节人员与培训
第十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
第十一条企业负责人中应有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负责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或具有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并能坚持原则、有实践经验,可独立解决经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
第十三条药品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应具有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从事验收、养护、计量、保管等工作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学历或一定的文化程度,经有关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在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岗位工作的人员,需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企业每年应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患者,应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
第十七条企业应定期对各类人员进行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技术、药品知识、职业道德等教育或培训,并建立档案。
第三节设施与设备
第十八条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营业场所应明亮、整洁。
第十九条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库。库区地面平整,无积水和杂草,无污染源,并做到:
(一)药品储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办公生活区分开一定距离或有隔离措施,装卸作业场所有顶棚。
(二)有适宜药品分类保管和符合药品储存要求的库房。库房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三)库区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消防、安全设施。
第二十条仓库应划分待验库(区)、合格品库(区)、发货库(区)、不合格品库(区)、退货库(区)等专用场所,经营中药饮片还应划分零货称取专库(区)。以上各库(区)均应设有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仓库应有以下设施和设备:
(一)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备。
(二)避光、通风和排水的设备。
(三)检测和调节温、湿度的设备。
(四)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以及防虫、防鼠、防鸟等设备。
(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备。
(六)适宜拆零及拼箱发货的工作场所和包装物料等的储存场所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储存品、一类、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专用仓库应具有相应的安全保卫措施。
第二十三条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药品检验部门,配置相应的检验仪器和设备。经营中药材及中药饮片的应设置中药标本室(柜)。
第二十四条有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符合卫生要求的验收养护室,配备必要的验收和养护用工具及仪器设备。
第二十五条对所用设施和设备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六条分装中药饮片应有符合规定的专门场所,其面积和设备应与分装要求相适应。
第四节进货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把质量放在选择药品和供货单位条件的首位,制定能够确保购进的药品符合质量要求的进货程序。
第二十八条购进的药品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合法企业所生产或经营的药品。
(二)具有法定的质量标准。
(三)除国家未规定的以外,应有法定的批准文号和生产批号。进口药品应有符合规定的、加盖了供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原印章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四)包装和标识符合有关规定和储运要求。
(五)中药材应标明产地。
第二十九条企业对首营企业应进行包括资格和质量保证能力的审核。审核由业务部门会同质量管理机构共同进行。除审核有关资料外,必要时应实地考察。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从首营企业进货。
第三十条企业对首营品种(含新规格、新剂型、新包装等)应进行合法性和质量基本情况的审核,审核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一条企业编制购货计划时应以药品质量作为重要依据,并有质量管理机构人员参加。
第三十二条签订进货合同应明确质量条款。
第三十三条购进药品应有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建立购进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购货记录按规定保存。
第三十四条企业每年应对进货情况进行质量评审。
第五节验收与检验
第三十五条药品质量验收的要求是:
(一)严格按照法定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条款对购进药品、销后退回药品的质量进行逐批验收。
(二)验收时应同时对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以及有关要求的证明或文件进行逐一检查。
(三)验收抽取的样品应具有代表性。
(四)验收应按有关规定做好验收记录。验收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五)验收首营品种,还应进行药品内在质量的检验。
(六)验收应在符合规定的场所进行,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第三十六条仓库保管员凭验收员签字或盖章收货。对货与单不符、质量异常、包装不牢或破损、标志模糊等情况,有权拒收并报告企业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企业的药品检验部门承担本企业药品质量的检验任务,提供准确、可靠的检验数据。
第三十八条药品检验部门抽样检验批数应达到总进货批数的规定比例。
第三十九条药品质量验收和检验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药品质量标准及有关规定的收集、分发和保管。
(二)抽样的原则和程序、验收和检验的操作规程。
(三)发现有问题药品的处理方法。
(四)仪器设备、计量工具的定期校准和检定,仪器的使用、保养和登记等。
(五)原始记录和药品质量档案的建立、收集、归档和保管。
(六)中药标本的收集和保管。
第四十条企业应对质量不合格药品进行控制性管理,其管理重点为:
(一)发现不合格药品应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上报。
(二)不合格药品的标识、存放。
(三)查明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分清质量责任,及时处理并制定预防措施。
(四)不合格药品报废、销毁的记录。
(五)不合格药品处理情况的汇总和分析。
第六节储存与养护
第四十一条药品应按规定的储存要求专库、分类存放。储存中应遵守以下几点:
(一)药品按温、湿度要求储存于相应的库中。
(二)在库药品均应实行色标管理。
(三)搬运和堆垛应严格遵守药品外包装图式标志的要求,规范操作。怕压药品应控制堆放高度,定期翻垛。
(四)药品与仓间地面、墙、顶、散热器之间应有相应的间距或隔离措施。
(五)药品应按批号集中堆放。有效期的药品应分类相对集中存放,按批号及效期远近依次或分开堆码并有明显标志。
(六)药品与非药品、内用药与外用药、处方药与非处方药之间应分开存放;易串味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危险品等应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
(七)品、一类、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应当专库或专柜存放,双人双锁保管,专帐记录。
第四十二条药品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保管人员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
(二)检查在库药品的储存条件,配合保管人员进行仓间温、湿度等管理。
(三)对库存药品进行定期质量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四)对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按其特性,采取干燥、降氧、熏蒸等方法养护。
(五)对由于异常原因可能出现质量问题的药品和在库时间较长的中药材,应抽样送检。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质量管理机构复查处理。
(七)定期汇总、分析和上报养护检查、近效期或长时间储存的药品等质量信息。
(八)负责养护用仪器设备、温湿度检测和监控仪器、仓库在用计量仪器及器具等的管理工作。
(九)建立药品养护档案。
第七节出库与运输
第四十三条药品出库应遵循“先产先出”、“近期先出”和按批号发货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药品出库应进行复核和质量检查。品、一类、医疗用毒性药品应建立双人核对制度。
第四十五条药品出库应做好药品质量跟踪记录,以保证能快速、准确地进行质量跟踪。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六条对有温度要求的药品的运输,应根据季节温度变化和运程采取必要的保温或冷藏措施。
第四十七条品、一类、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危险品的运输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由生产企业直调药品时,须经经营单位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发运。
第四十九条搬运、装卸药品应轻拿轻放,严格按照外包装图示标志要求堆放和采取防护措施。
第八节销售与售后服务
第五十条企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将药品销售给具有合法资格的单位。
第五十一条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销售人员应正确介绍药品,不得虚假夸大和误导用户。
第五十三条销售应开具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建立销售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销售票据和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第五十四条因特殊需要从其他商业企业直调的药品,本企业应保证药品质量,并及时做好有关记录。
第五十五条药品营销宣传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宣传的内容必须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使用说明书为准。
第五十六条对质量查询、投诉、抽查和销售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并做好记录。
第五十七条企业已售出的药品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追回药品和做好记录。
第三章药品零售的质量管理
第一节管理职责
第五十八条药品零售和零售连锁企业应遵照依法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应在营业店堂的显著位置悬挂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与执业人员要求相符的执业证明。
第五十九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经营药品的质量负领导责任。
第六十条企业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具体负责企业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并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各项质量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定期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记录。
第二节人员与培训
第六十二条企业的质量负责人应具有药学专业的技术职称。
第六十三条药品零售中处方审核人员应是执业药师或有药师以上(含药师和中药师)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六十四条企业的质量管理和药品检验人员应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的技术职称。
第六十五条企业从事质量管理、检验、验收、保管、养护、营业等工作的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的岗位,工作人员需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六十六条企业每年应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其工作岗位。
第三节设施和设备
第六十七条药品零售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并且环境整洁、无污染物。企业的营业场所、仓库、办公生活等区域应分开。
第六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应配置以下设备:
(一)便于药品陈列展示的设备。
(二)特殊管理药品的保管设备。
(三)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常温、阴凉和冷藏保管的设备。
(四)必要的药品检验、验收、养护的设备。
(五)检验和调节温、湿度的设备。
(六)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备。
(七)药品防尘、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霉变等设备。
(八)经营中药饮片所需的调配处方和临方炮制的设备。
第六十九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设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中心,其仓储、验收、检验、养护等设施要求与同规模的批发企业相同。零售连锁门店的药品陈列、保管等设备要求应与零售企业相同。
第四节进货与验收
第七十条企业购进药品应以质量为前提,从合法的企业进货。对首营企业应确认其合法资格,并做好记录。
第七十一条购进药品应有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建立购进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购进票据和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两年。
第七十二条购进药品的合同应明确质量条款。
第七十三条购进首营品种,应进行药品质量审核,审核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七十四条验收人员对购进的药品,应根据原始凭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逐批验收并记录。必要时应抽样送检验机构检验。
第七十五条验收药品质量时,应按规定同时检查包装、标签、说明书等项内容。
第五节陈列与储存
第七十六条在零售店堂内陈列药品的质量和包装应符合规定。
第七十七条药品应按剂型或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和储存:
(一)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应分开存放,易串味的药品与一般药品应分开存放。
(二)药品应根据其温湿度要求,按照规定的储存条件存放。
(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应分柜摆放。
(四)特殊管理的药品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存放。
(五)危险品不应陈列。如因需要必须陈列时,只能陈列代用品或空包装。危险品的储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存放。
(六)拆零药品应集中存放于拆零专柜,并保留原包装的标签。
(七)中药饮片装斗前应做质量复核,不得错斗、串斗,防止混药。饮片斗前应写正名正字。
第七十八条陈列和储存药品的养护工作包括:
(一)定期检查陈列与储存药品的质量并记录。近效期的药品、易霉变、易潮解的药品视情况缩短检查周期,对质量有疑问及储存日久的药品应及时抽样送检。
(二)检查药品陈列环境和储存条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三)对各种养护设备进行检查。
(四)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质量负责人汇报并尽快处理。
第七十九条库存药品应实行色标管理。
第六节销售与服务
第八十条销售药品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正确介绍药品的性能、用途、禁忌及注意事项。
第八十一条销售药品时,处方要经执业药师或具有药师以上(含药师和中药师)职称的人员审核后方可调配和销售。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销售,必要时,需经原处方医生更正或重新签字方可调配和销售。审核、调配或销售人员均应在处方上签字或盖章,处方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
第八十二条药品拆零销售使用的工具、包装袋应清洁和卫生,出售时应在药袋上写明药品名称、规格、服法、用量、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条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市场监督处于每年一月份会同北京市药品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查办)、北京市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市药检所)共同制订全市年度药品质量抽验计划;负责抽验计划的协调、督办和分析工作;负责组织核实与北京地区药品质量公告和通报;负责有关抽验工作问题的解释;抽验不合格药品停止销售、使用的决定。
第三条市稽查办负责全市药品抽验计划的实施工作;负责全市药品抽样程序、抽样文书的指导、培训;负责市药监局药品抽样计划分工中确定的药品抽样;负责组织、督办不合格药品的核查、立案查处工作;负责国家药品质量公告中涉及本市不合格药品的核查工作。
第四条各药监分局市场监督科、稽查科比照市药监局处室的分工,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辖区内的药品抽验工作。
第五条市药检所、区县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区县药检所)负责抽样药品的检验工作,制发《药品检验报告书》。
市药检所负责抽验计划中列入的抽样药品的检验工作;根据需要对区县药检所的检验结果进行复核;负责对区县药检所药品检验工作技术指导;负责药品抽验进度的汇总统计工作。
各区县药检所负责各分局承担的抽样药品的检验工作;经主管局长批准,可以参与辖区内的药品抽样活动。
第六条每年一月底前,由市药监局根据药品监督工作任务和市场发展需要制定年度药品质量抽验计划,抽验计划分市局任务和分局任务两部分。
抽验的范围包括全市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为提高抽查检验的监督效能,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三个环节抽验的覆盖面及批数的比例在年度抽验计划中应做出具体规定。
第七条药品抽样、检验、复验的内容、程序及时限应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进行。
第八条执行药品抽样任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证件,按《北京市药品质量监督抽验工作程序》办理,认真填写药品抽样文书。
第九条药监分局抽查的药品尽可能在区县药检所的检验水平之内进行,如确有不能完成应检项目的药品,按规定程序转送市药检所检验。
第十条区县药检所检验不合格的药品,应送市药检所复核确认。其程序按复核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经市药检所检验不合格的药品,由市药检所编制抽验不合格药品的《药品检验报告书》,于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稽查办和中检所。市稽查办自接到《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填写《不合格药品检验报告书告知单》,并附《药品检验报告书》,5日内发送被抽验单位。
经各区县药检所检验不合格的药品,由各区县药检所编制抽验不合格药品的《药品检验报告书》,于3个工作日内报送药监分局稽查科和市稽查办,稽查科自接到《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填写《不合格药品检验报告书告知单》,并附《药品检验报告书》,5日内发送被抽验单位。
自不合格药品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市稽查办或药监分局应作出立案的决定。
第十二条凡抽验中涉及标示为外埠生产的不合格药品,市药监局授权委托市药检所在3个工作日内(市药检所接到各区县药检所《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发送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监局和药检所。
外省(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转来的抽验不合格药品《药品检验报告书》,统一交市稽查办办理。市稽查办接到不合格药品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后,于3个工作日内转给本市有关企业,并按规定核查。
第十三条被抽样单位对市或区县药检所出具的不合格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药品检验报告书之日起7日内向原药检所或上一级药检所或直接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提出复验申请;药检所在接受复验申请后,将《接收复验申请回执》转同级药监局的稽查办(科)。当事人逾期申请复验的,药检所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各区县药检所完成药品复验后,将复验结果报送本辖区药监分局稽查科和市药检所。复验结果仍为不合格药品的,药监分局应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复验结果为合格药品的,市稽查办或药监分局可撤案,如有封存、扣押药品的,给予解封。市药检所负责将全市药品复验结果及时告知市稽查办。
第十五条市药监局市场监督处负责全市药品质量公告、通报前核实的组织工作。市稽查办、药监分局负责北京市质量公告、通报有关内容的核查,向被抽样单位发、收《药品质量公告核查通知书》,接受被抽样单位的书面申诉,并写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市药监局市场监督处。
第十六条被抽样单位对药品质量公告项目有异议的,自收到《药品质量公告核查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稽查办或药监分局提出书面申诉,由企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第十七条由市药监局市场监督处、安全监管处、市稽查办、市药检所组成药品抽验工作核查评议小组,对药品抽验的申诉进行评议和仲裁。
第十八条市稽查办负责国家药品质量公告的核查任务,核查意见报市药监局市场监督处。由市场监督处审核后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同时抄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市稽查办负责外省市质量公告中涉及本市产品的核查及结果反馈工作。
第十九条市药监局定期药品质量公告,公布全市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一般每季度一期,每年共4期。针对药品专项抽验结果不定期药品质量通报。药品质量公告或药品质量通报前,应提交局务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对质量公告中的不合格药品,市稽查办和药监分局应依法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GSP为药品行业的经营企业提供了科学的质量管理思想体系,其认证工作在全国范围内的强制实施将促使药品经营企业的经营思想[1]和组织结构发生根本变化,是我国药品经营[2-4]企业与国际接轨、参与市场竞争的先决条件。通过加快实施GSP,将小而乱、药品质量[5]无法保障的企业淘汰出局,让那些符合GSP的优势企业做大、做强,从而达到全面调整药品经营结构的目的。
1.GSP[6-8]的内涵
(1)“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药品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可分为售前、售中、售后工作三个过程,再细可分为市场调研、计划、采购、运输、验收、储存养护、洽谈业务、介绍药品、用药指导、包扎或装箱送货、质量查询、药品退调等。
(2)“全员参与”的质量管理
质量管理工作要靠人来做,企业全体员工的工作都和质量管理有关,从企业经理到销售代表,从化验员到仓库保养员都要全体参加质量管理。
(3)“全企业”的质量管理
企业内的质量职能各个部门,各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都是不可缺少的。因此,既要求企业各个部门都要参加质量管理,充分发挥各自的质量职能,又要相互协调一致。
2.GSP发展状况
2.1GSP在国外的发展[9,10]
由于各国药品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的差异,流通领域中的GSP在国际上尚未形成如GMP那样较为系统和通行的方法,在世界还没有得以广泛推广,但鉴于GSP在药品经营活动中的特殊意义,有关国际组织对此一直保持积极的看法。1980年国际药品联合会在西班牙马德里召开的全体大会上,通过决议呼吁各成员国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这对全世界推行GSP起到积极作用,日本是推广GSP最积极,也是实施GSP最早的国家之一。欧共体大力推行GDP(好的药品分销管理规范)要求成员国的药品商业企业必须遵循。英国于1984年就开始推行GDP,并取得良好效果。美国没有全国统一的GDP,但通过各州立法委员会立法予以大力推行。
日本是推行GSP最积极,也是实施GSP最早的国家之一。在日本,医药商品销售部门包括零售药局和批发企业两个部分,这两个部分本属同一范畴,现已完全分化,其职能、规模及实施设备大不相同。这是日本经济飞速发展和医疗保险制度普及的必然结果。医药商品批发企业是以自由竞争为基本特征的经济社会中的企业,如果制药企业进行大规模生产,那么就必然进行大规模销售,直接损害批发商的利益,批发商则要竭尽全力投入占领市场的竞争。然而,医药商品是一种特殊商品,不能像普通商品那样只顾盈利和赚钱,医药商品必须绝对保证安全有效。医药商品批发企业的使命和任务是随时随地的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药品,包括一些非盈利的产品,只要是生产或经营药品,就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即把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摆放在前位,从而GSP应运而生。
针对药品质量管理,日本推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
(1)多种经营许可证制度:
与世界许多其它国家一样,为保证药品的安全,药品在推向市场之前,必须获取有关主管单位的同意,进口药品也不例外。但在日本,为医疗机构进口、分发和销售药品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多种经营许可证,包括进口和销售许可证、制造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这比欧美一些国家对进口的要求要严。
(2)监督药剂师制度:
在日本,要获取药品批发许可证必须指定一名监督药剂师,该药剂师必须具备法定资格,以负责药品的监督和管理。美国虽也有类似资格要求,但不限定必须是具备法定资格的药剂师。
2.2GSP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GSP[11]的产生,是在充分分析研究日本GSP的基础上,于1982年起,由中国医药公司对我国建国30多年来医药商业质量管理工作经验进行归纳总结,其中许多行业性规章、企业制度、工作程序与日本GSP原则大同小异,将我国医药商业质量工作的精华与日本先进的GSP观念体系融合提炼,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GSP管理系统。此项重要举措适应了药品质量控制的国际潮流,推动了我国医药商业质量管理的现代化、国际化。
GSP[12]的推行从八十年代初到现在,历经20多年的历程。特别是从2000年现行GSP正式颁布实施后,经过近十年的不断探索和实践,应该说初步达到了当年推行GSP的目标。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GSP[13-15]在推行中也显露出诸多问题。
GSP本身还存在的一些不尽科学和规范的规定,存在一些可操作性较差的问题,这些不科学的规定影响了GSP在我国药品经营企业中的广泛推行,影响了GSP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中作用的发挥。
如据基层药品经营企业反映,GSP[12]中强行规定的一些硬件设施,对不少企业而言很难做到。于是在实际认证过程中,一些企业为了通过认证,便寻求了很多“暗箱操作”的方法,借设备,借仪器,甚至借库房,以求通过认证大关,这一切在认证过程中已成为业内公开的秘密。又如GSP[16]规定,药品批发企业要设有养护室,并要求每个企业均配置澄明度检测仪。而这一仪器在企业的使用量很小,企业也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人员,换句话说,即使企业检测出来的问题,也很难有说服力。于是,在认证过程中,一些企业有的采取借仪器的办法通过认证,一些大型连锁企业则将此规定变通为几家企业合用一台澄明度检测仪,以致使GSP认证中每家企业必须配有这一仪器的规定形同虚设。
3.对我国药品质量管理的启示
(1)目前我国的GSP[17]只是将这些要素简单罗列,各自强调要点,彼此孤立,没有从过程和整体上理顺和协调;过程与要素联系的界面不平整,没有形成一个有序的、有层次的系统。
(2)药品的质量和流通过程的工作质量不仅要符合标准,更重要的是要得到客户的认可。如果不能识别客户的需求,就会使企业缺乏实施GSP的推动力。在我国,企业实施GSP的推动力主要来自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的督促,这个力量非常有限,如果能在GSP[18]中引入客户需求因素,即经营企业识别顾客的需求和期望,并将其转化为工程技术和管理上的具体要求,让企业实施GSP也成为满足客户对产品质量要求和期望的一部分,就能够使客户成为推动企业实施GSP的推动力,而且这个推动力远比来自政府的更为强大和有效。
(3)虽然在现有的GSP[19]条款中有“对药品供货方进行资质审核”的条款,但与必须对提品的这些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全面审计的内涵还是有着本质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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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近年来,药品安全危机事件时有发生,药品流通领域几起事件触目惊心,药品安全已经成为百姓最关心、最直接、最迫切的民生问题和重大公共安全问题。
加大监管力度是提升药品安全监管质量最有效的方法。如何全面加大监管力度,建议如下:
一、加强部门配合,形成监管工作合力
药品安全是一项综合性创新工作,政策性强,没有领导的高度重视和相关部门的积极配合,是难以深入推进的。
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进一步完善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主,公安、卫生、工商、质监等单位配合的打假联动机制,加大对药品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查办、处罚等力度,做到案件共同推进、各负其责、相互沟通、及时通报。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公安等部门要及时查办,并及时将案件涉及到的问题药品的线索移送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便于及时对问题药品进行封存、查处,确保在第一时间停止继续销售和使用。
二、加大培训力度,形成自觉守法意识
培训工作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落实,财政、物价、社会保障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培训的对象一方面是药监部门的执法人员,另一方面是药品流通领域的从业人员及管理者。药品经营和使用行业是特殊行业,关系民众的健康和生命,从业人员和管理者的素质直接决定着服务的最终结果。
对于药品流通领域人员的培训要制度化、常态化、全员化,并且要注重实效。培训内容不仅应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医改政策、行业政策规范要求,而且要包括职业道德、行业发展、行业走向等关系产业发展的相关内容,最终达到药品流通领域从管理者到每个从业人员都能知法、懂法,并能形成自觉守法意识。
三、加大监管力度,形成严管工作态势
监管不但要对违法事实进行查处、追究,还要防患于未然,加大日常监督,形成严管的工作态势。目前看,以下几方面问题比较突出:
1、有些个体医疗机构大量摆放、销售药品,远远超出了卫生部门规定的药品使用目录范围,而且对于这种超范围使用药品的行为没有法律制约。
2、医疗机构使用的和经营企业销售的药品采购渠道尚需规范,有些是从非法渠道采购,也有些是从看似存在实际并不真实的企业采购的。
3、企业的驻店药师在职在岗的要求尚未完全落实。
4、有的企业未按照批准和审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开展业务,超范围经营现象时有发生;有的企业不是医保定点药店但仍能进行“划卡”购药。
四、规范行业标准,提升安全监管质量
药品经营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这些举措极大地规范了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而诊所和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相关管理规范落实的则不好。另一方面,近几年,我省各地药店发展过多、过快,出现严重的低水平重复配置问题,过度竞争导致部分药店陷入亏损状态,药品安全难以有效保障。
关键词:农药使用;监管;农产品;质量安全
中图分类号: F322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号: 10.14025/ki.jlny.2017.07.002
农产品质量安全是关系到人们身体健康的重要因素。近年来,因为农产品质量安全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人们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进而引起人们对农药监管力度的重视[1]。农药的过度及违规使用,是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国农民普遍存在农业生产技术知识偏低、食品质量安全素养不高的问题。受利益驱使,导致滥用农药现象严重,大大降低了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这一问题也引起相关农业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
1农药使用存在的问题
1.1滥用农药现象普遍
据调查显示,农民滥用农药现象普遍,主要体现在:农民不按照农药使用方法用药。有20%的人根本不会考虑农药使用的安全隔离期,为了保证农产品的视觉效果,部分农民甚至在采收农产品的前一天,对其施洒药杀虫[2]。而70%的农民使用农药后,对包装或药瓶随意丢弃,致使环境被废弃农药污染,给人畜造成了极大的污染和生存隐患。
1.2农药市场紊乱,增加了监管难度
近年来,受国家相关惠民政策影响,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大大提高,同时也促进了农业生产相关行业及产业的快速发展。农药作为当前农业杀虫除草治病的重要手段,其市场利润空间巨大。而目前农药市场主要是以个体分散经营为主,导致很多的经营者在利益的驱使下,采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通过非法的进货渠道,采购假冒伪劣农药进行销售。主要表现在农药销售者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已过期的农药;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经营的肥料中含有农药成分及植物生长调节剂,但没有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分装农药未办理分装农药登记证。农民购买这些农药,施药效果不显著,只能再次购买高毒农药进行补施,不仅降低了农产品的|量,也增加了监管部门的查处难度。
1.3违规使用高毒农药现象时有发生
当前农民违规使用高毒农药的原因一般有两种:一是农民买到假冒伪劣的农药后,认为农药的药性不足导致杀虫除草失败,于是便多次使用高毒农药;二是由于农民的农业科技文化素质不高,对农药安全使用意识淡薄,缺乏必要的预防意识,常常是“见病才防,见虫就杀”,忽视了农药毒性的残留问题,进而降低了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2加强农药使用监管力度,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
2.1健全和完善农药监管机制
健全监管服务体系,强化责任落实。建立完善县、乡(镇)、村三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体系,全面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职能,强化农药在田间使用监管。
加强农产品产地的农药经营和使用管理。在农产品产地,所有农药经营网点应公开张贴质量安全承诺书,建立健全农药进、销台账,建立质量安全承诺、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和农资购买索证索票制度;实行农药经营登记备案制度,建立农药等主要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追溯和诚信档案系统,实行“黑名单”制度和退出机制;推广农资连锁经营和配供配送,建立放心农资核心示范门店;推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或专柜销售,杜绝高毒禁用农药的销售和使用。
2.2加强对农民及农业技术人员的培训
为提高农药使用的监管及控制力度,促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提高,必须加强对农民及相关农业技术人员进行农药安全使用技术的培训。一是加大对高毒农药危害的宣传,同时对替代高毒农药的使用技术进行大力宣传,从主观意识上引导农民对低毒、高效、安全的农药替代产品进行使用及推广;二是加强对农药精准施用技术方面的培训,真正实现农药的效果;三是加强环保理念的宣传,通过技术培训,引导农民对农药废弃包装进行收集,并统一焚毁,减少对环境的危害。
2.3加大对农药市场的监查力度,提升农药监管水平
对农药市场的监管,是从源头保证农药使用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因此必须加大对农药市场的监查力度,严厉惩处制假售假行为。建立多部门联动机制,联合采取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加大农业执法力度,加大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管力度,依法取缔无证无照经营,严厉查处假冒伪劣农药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行为;加大对农药的抽检力度,对标识标签不规范、添加禁限用物质成分、假冒伪劣投入品、生产不合格农产品和伪造、冒用、超范围使用“三品一标”标志等行为,实施检打联动。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对经营者是否违规经营高毒、剧毒或高残留的农药进行全面核查;对市场上存在的销售、经营假冒伪劣农药等严重坑农害农的恶劣行为进行检查;对农药市场内是否建有完整的农药经营档案等进行核查[3]。真正做到从源头处杜绝剧毒、高毒以及高残留农药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及使用。
2.4加强对农药安全使用及病虫害预防知识的宣传
加强对农药安全使用以及对病虫害预防知识的宣传,提高人们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视程度。例如,印刷《禁用和限用农药名单》及具体地区相关的《农药管理条例》,下发到农民手中。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必要的农药安全使用知识宣传,明确指出高毒、剧毒农药不得用于瓜果、蔬菜和中药材的病虫害防治。通过印发《常见病虫害预防手册》,让农民学习掌握科学应对具体病虫害的方法,减少施药频率,真正实现高效的开展农产品病虫害的治理。
3结语
当前加强农药使用监管力度,促进农产品质量安全是保证人们身体健康,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国家要加强对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认证体系及检测体系的建设,并加强对农药市场的监管力度,从源头上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为我国农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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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ang Yufeng; Tian Kan
(Nanjing University of Chinese Medicine Medical Law Institute,Nanjing 210046,China)
摘要: 目的:探讨我国建立药品不良反应(ADR)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方法:根据我国国情分析我国ADR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结论:运用公平原则和企业社会责任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ADR补偿制度势在必行。
Abstract: Objective: To discuss the basic on theory of building Adverse Drug Reaction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Methods: According to the situation of China, analyzing the theory of ADR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establishment. Result: Establishing ADR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using the principle of equity and the society duty of concern is imperative.
关键词: 药品不良反应 公平原则 企业社会责任
Key words: Adverse Drug Reaction;the principle of equity;the society duty of concern
中图分类号:R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26-0275-02
0引言
近几年我国药品安全问题逐渐增多,除去假药、劣药造成的药害事件由于合格药品造成的药品不良反应也呈现出增长的趋势。国外早就对药品不良反应建立了应对机制,我国虽然在立法上对此也进行了完善,但是借鉴国外的成功运作模式,我国仍然有必要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损害补偿制度,根据公平原则和企业社会责任作为立法依据进行探讨,建立适合中国的ADR损害补偿制度。
1药品不良反应的定性
世界卫生组织对于药品不良反应(adverse drug reactions,以下简称ADR)的定义是:“在预防治疗疾病或调节生理机能过程中,给予正常用法和用量的药品时所出现的有害的和与用药目的无关的反应。”我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管理办法》对此也做出了类似的解释。通过定义的比较可以肯定我国立法对于药品不良反应的理解与世界卫生组织对药品不良反应界定是一致的。
根据笔者对ADR的定义的理解,对ADR构成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①药品必须是质量合格的产品,假药、劣药均不在研究的范围内。②药品的服用必须按照药品说明书上标明的相关剂量按量服用,或按照医生的药方服用。任何违反药品说明书的规定,或者不按照医嘱进行的用药所产生的不良反应,均不属于药品不良反应。③药品所产生的不良反应是不可预期的,即产生的药品不良反应是药品说明书上所未写明的。根据以上三点我们可以确定的是,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生是没有主观过错方的,所以在发生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时,过错的认定是相当困难的。
2我国药品不良反应处理现状
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法条规定我国对于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任认定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无需证明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药品生产者都要要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国没有针对药品不良反应的单独法律法规,所以在发生药品不良反应纠纷时我们无法立刻确定过错方,在责任认定上如果完全根据《侵权责任法》将责任划分给药品生产者,根据我国药品生产企业的承受能力是不现实的。一方面生产者对合格药品所致不良反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感到不服,因为其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生产药品,那么这个标准的设立是否多余。;另一方面赔偿的金额如果不够填补药品使用者的实际损失怎么办,所以在药品不良反应纠纷发生后,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由于药品的特殊性,其中部分药品可能存在毒理、药理和临床试验不全面等原因而在上市使用一段时间后产生新的未知的药品不良反应,对于一般不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受害者只需要停止服用该药品或接受简单的治疗就可以痊愈,而对于严重的新产生药品不良反应,对于受害者造成的不单是身体上的损害,还有巨大的经济负担。发达国家其对于公民健康权利的保障机制是相对完善的,国外消费者因合格药品产生的药品不良反应获得救济的几率要远大于国内的受害者,以美国的DES案件、德国1982年的沙利窦迈药害事故、日本的氯喳事件为例,在消费者的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或无法找到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基本所有的受害者都得到了应有的补偿或赔偿,而我国在经历了“龙胆泻肝丸”和“拜斯庭”等药害事件,在很多受害者没有得到救济的情况下,我国仍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出台来保护此类人群。虽然我国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也出现过关于补偿的内容,但由于其无相应的法理基础作为基石,在实行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目前对于药品不良反应损害补偿在立法上处于空白,对于想要通过补偿制度对药品不良反应受害者进行帮助是无法可依的。
3药品不良反应损害采用补偿制度的优越性
欧洲国家在20世纪60年生过大规模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事件,并且都在随后的几年内制定了相应救济制度以保障受害者的健康权,可见采用救济模式而非诉讼模式是欧洲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我国台湾地区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对此也采用了基金模式来保障此类人群的用药安全,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采用补偿模式对药品不良反应受害者进行救济是必须且可行的。
相对于赔偿药品不良反应采用补偿制度的优点在于:
3.1 效率性患者只需要向相关机构申请,由相关机构鉴定是否属性药品不良反应,就可以获得补偿。而赔偿需要提讼,调查取证等一系列繁琐的司法程序,在求偿效率上来说补偿的优势是不言而喻的。对于正在进行中的药品不良反应,求偿过程的延长会对受害者造成更多的伤害。
3.2 经济性我们知道诉讼所需要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是巨大的,对于生活水平普遍低下的中国公民,一方面由于ADR损害,耗费着巨大的金钱和精力,一方面还要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等待一步一步的走完司法程序,胜诉了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一旦败诉,对于患者的打击可以说是致命的,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如果发生此类情况,无法体现社会主义公平公正。所以设立鉴定机构,通过简单快捷的方式确定药品不良反应,以及确定在补偿范围内,由专门机构立即支付现金进行补偿才是行之有效的补偿。同时也可以节省司法机关的诉讼费用。
3.3 合理性根据对ADR定义和构成要件的理解ADR的发生是无过错方的。各国对于药品不良反应的产生都界定基本上都是药品缺陷,对于药品缺陷是人们无法通过自身的努力研究所避免或者是消除的,对于无过错方的损害,通过补偿方式一方面能对受害者进行切实可行的保护,另一方面能体现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平性。对于运用补偿来处理我国类似药品不良反应这种无过错事件是合理的。
3.4 补偿的理论依据对于补偿的理论依据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和企业社会责任这两方面作为理论基础。
3.4.1 公平原则理论19世纪以后,欧洲经济的发展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的进步,但高危险性一直伴随其左右。这些具有高危险性的活动造成的损害如果按照过错责任理论,受害人将无法得到赔偿,违背了现代社会的公平正义。于是诞生了危险责任理论理论,该理论认为:任何人由于某种行为获利时,必须对此行为所产生的危险承担责任,而对这种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有学者认为,由于药品存在着不为人们所了解的“不合理的危险”,为了人民的健康权益不受侵犯,所以对药品不良反应的受害人应该进行补偿。[2]
危险责任理论正好可以体现社会公平原则,而对于公平理论应该如何体现在药品不良反应中笔者根据民法中关于公平原则的相关概念进行以下辨析。
公平的本意是公平、合理。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来界定公平责任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特殊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的重任。
我国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三个条件:①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②有较严重的损害结果的发生。③不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违背民法的公平理念。
我国民法中对于公平责任的适用列出了5条法定条款,其中第五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只有此条款可以应用于药品不良反应。我国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此解释为了补偿的实行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其只注重损失的分担,而没有顾及利益方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将其与“谁受益谁负担”原则结合起来应用。[3]
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是以公众眼中的公平观念作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确立其民事权利义务乃至民事责任的一项重要民法原则。根据解读民法对公平原则解释,当事人之间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强调在市场经济中,对任何经营者都只能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准则,享受公平合理待遇,既不享受特权,也不必承担任何不公平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而公平原则运用在药品不良反应损害补偿上的依据正是公平原则所维护的当事人关系上的利益均衡。罗马法关于“谁获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规则是对于公平原则的典型运用。由于公平原则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调和经济矛盾方面确实有其他原则不可替代的功效,从而运用它衡量无过错责任的成立,有着实际的指导意义。我们运用关公平合理原则来协调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的平衡,运用它衡量无过错责任的成立,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它是以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为前提,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要求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相等,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公平原则来衡量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使之趋于平衡,在各种情况下使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我国民法中处处都体现着公平原则。所以公平原则作为药品不良反应损害补偿的法律依据是切实可行的。
3.4.2 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补偿的责任主体之一是我国的医药生产销售企业,企业承担补偿责任不单单根据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还有企业的社会责任。目前我国企业的社会责任是外界强加给它们的,很少有企业去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但是如果当你把企业的社会责任理念灌输到企业自身时,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与其尽社会责任是不矛盾的。作为药品不良反应补偿资金来源主体,药品生产企业在补偿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为其是药品买卖的主要受益者之一。
企业作为一个经济主体,对于利润和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的追求无可厚非,但这不能成为企业的唯一目标。在现代社会中,企业在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已经超越其经济属性,同时也扮演着社会主体的角色。在某些情况下,对于社会责任有承担的企业,不仅可以获得良好的市场声誉,而且可以在市场同类产品竞争中由于其良好的市场声誉获得良好的经济利益,使企业可以更好的生长于社会发展于社会。我国企业处于我国传统伦理文化之中,又在高速发展的经济状态下腾飞,使得我国企业应该义不容辞地参与社会问题的解决,维护我国优良的道德传统。[4]
4小结
综上所述,鉴于ADR的特殊性,和对于ADR受害者保护的迫切性,建立ADR补偿制度是迫在眉睫的。在补偿制度的建立过程中运用公平原则和企业社会责任对制度进行规划。在建立药品不良反应补偿制度的同时建立ADR鉴定机构和ADR基金会,同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保障补偿制度的正常实施是我国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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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县集中整治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的专项活动方案》的通知精神,经研究,决定从今年7月起到11月底,在全县范围内开展终止妊娠药品专项检查活动,具体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此次专项检查活动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标本兼治,严厉打击违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和制售假劣终止妊娠药品行为,促使出生人口性别比趋向正常,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工作目标
通过此次专项检查活动,达到以下目标:
1、大力宣传有关终止妊娠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提高法规社会知晓度。
2、坚决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达到查处一例,震动一方,教育一片的效果。
3、健全和完善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各项制度,规范终止妊娠药品经营、使用行为。
三、检查对象及检查内容
(一)检查的重点单位。包括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含民营医院)、厂校及农村卫生室、个体诊所、药品批发及零售企业等。
(二)检查的重点内容。终止妊娠药品购销渠道情况,是否存在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等违法经营情况;终止妊娠药品的质量;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及执行情况。
四、时间与步骤
(一)宣传发动,调查摸底阶段(7月1日至7月10日)。
1、利用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和县委办公室
、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县集中整治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的专项活动方案》的通知精神,让广大公民和涉药单位了解依法开展终止妊娠药品监督检查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形成强大的专项检查声势。
2、在电视和网站上公开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广泛发动群众监督检举违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行为,建立社会监督和专业监督协作机制。
3、对全县终止妊娠药品购用品种、购销渠道和各涉药单位经营、使用情况进行初步摸底,明确重点检查品种、重点检查对象、重点检查内容。
(二)执法检查阶段(7月11日至8月30日)。
在摸底调查的基础上,组织稽查人员全面开展检查。
(三)立案处理阶段(9月1日至10月30日)
对群众举报和执法检查发现的案情线索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取证违法事实属实的,按有关程序进行立案处理;对不属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
(四)总结上报阶段(11月)
将此次专项检查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书面报县专项整治“两非”办公室。
五、几点要求
(一)统一思想,强化领导。
各涉药单位要高度重视此次终止妊娠药品专项检查活动,积极做好本单位自查工作,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主动向我局报告,并组织单位职工学习终止妊娠药品相关管理法规,建立健全终止妊娠药品各项管理制度 ,提高管理水平。药品稽查人员要把此次专项检查行动看成是贯彻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充分认识到开展终止妊娠药品专项检查活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局稽查科要认真制定整治方案,制定和落实各项责任制度,确保此次专项检查行动顺利开展。在行动过程中,执法检查及案件查处工作由稽查科负责,综监科、药检所通力配合。要注意内部机构间的协调,检查中发现属于日常监管的内容,综监科要做好服务,落实企业整改;属于违法违规的,稽查科要依法查处,属于法律法规宣传不到位的,办公室要做好宣传培训。
(二)、重点突出,主次分明。
1、加强对农村基层的监督检查,做好对重点地区、重点单位及重点内容的重点检查。凡违法经营终止妊娠药品,发现一户就取缔一户,发现多少就取缔多少。检查中要发挥现有药品监管网络的作用,确保检查面不得少于全县被监督单位的二分之一,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各类违法案件,件件落实,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2、加强对终止妊娠药品的抽验力度。对国家、省、市药监部门通报不合格的终止妊娠药品要加强跟踪抽验,利用抽验这一方式来发现假劣药品,提高群众用药质量。